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220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桂芬。与原告关系。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单位负责人李海龙,职务总经理。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集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利,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天梅,系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家口市宝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纬三路6号辽海国际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李梁。
原告***与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首钢三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集团)、第三人张家口市宝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芬、被告首钢三公司及首钢集团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天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宝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承建的廊坊市银河嘉苑四区7#楼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2013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500元,被告工地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首钢三公司、首钢集团、第三人宝焱公司给付原告工资115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首钢三公司、首钢集团辩称,首钢三公司系首钢集团的下属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首钢集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不存在支付工资的责任。首钢集团系涉案工程廊坊银河嘉苑四区7#号楼工程总承包商。2013年8月1日,与第三人宝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宝焱公司作为工程劳务分包方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分包作业,除此之外涉案工程不存在其他用工形式。因此,原告系第三人宝焱公司的人员,并未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二、我方已经依照与第三人宝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宝焱公司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由双方签订结算单为证。综上,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依法应由第三人宝焱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人宝焱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首钢三公司系被告首钢集团的下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被告首钢集团系涉案工程廊坊市银河新区回迁房居住区四区(即银河新苑四区)4-7#商业楼承包方。2013年8月1日,被告首钢集团与第三人宝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劳务作业全部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宝焱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劳务承包人宝焱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周杰,职务系项目经理,委托权限:负责本工程施工及结算等相关事宜。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订竣工验收单之日起30日之内,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之后六个月内累计支付到结算总额(含变更、洽商)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留金。
2015年7月30日,第三人宝焱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李樑作为张家口市宝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授权我公司周杰先生作为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并代表我公司负责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村回迁房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款结算、工资发放等事宜。本授权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工程完工止。在此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
2015年1月15日该工程竣工,被告北京首钢三公司与第三人宝焱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双方确认竣工实际结算金额为1293438元。被告首钢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宝焱公司累计支付劳务费1258693.11元,此款已超过合同约定应付劳务费总额的95%,即被告首钢集团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劳务费的义务。
2013年10月至12月,原告***在涉案工程处从事钢筋工工作,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宝焱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1500元,2013年12月20日由被告宝焱公司的刘晓飞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宝焱公司项目经理周杰2016年1月8日的电话录音,内容为:周杰要求原告***撤诉,撤诉后给原告***转过去6500元,余款4000元春节前去北京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电话录音、被告首钢集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劳务费竣工结算表、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宝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首钢集团与具有资质的第三人宝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行性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劳务费用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宝焱公司,故被告首钢集团及其分公司首钢三公司不应再承担原告劳务报酬的给付义务。第三人宝焱公司就涉案工程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在涉案工程处打工,与第三人焱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现第三人宝焱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款1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给付劳务费1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家口市宝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本金11500元,并以劳务费本金1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元,由第三人张家口市宝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丹丹
注:
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