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宝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宝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9行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宝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纬三路6号辽海国际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李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亚娟,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小强,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市宝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宝焱建筑公司)因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曹小强为张家口市宝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6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涂装车间工地工作时,在递槽钢的过程中摔倒受伤,送沧县医院进行诊治,并于2016年2月4日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治,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酒精性肝硬化。2016年5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6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不服,起诉至本院,2016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冀0903行初11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述判决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行终88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被告于2017年5月4日重新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6210号(重)认定工伤决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曹小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并无异议,原告主张第三人系因发病晕倒致伤、与工作原因无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曹小强受伤系非工作原因所导致,但所举证据并不明确、充分,不足以证明曹小强受伤系非工作原因所致,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根据原告、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以及对相关证人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曹小强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宝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宝焱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09026210号(重)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上午十时许,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的工地递送电线线槽时倒地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确认,第三人素有酗酒习惯,患有酒精性肝硬化,倒地之前第三人就已经出现走路摇晃,精神状态不佳的情况。原审第三人工作地面平整,无杂物。其所递的电线线槽重量不大。第三人既不是因地面不平整或者有杂物而绊倒,也不是因递送物沉重而摔倒。沧县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能证明曹小强患有酒精性肝硬化疾病。因此,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上,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因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综合分析、审查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举证材料后,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第三人受伤时系因酒后或醉酒作业,并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用以证明其事发时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并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综合分析作出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无任何不当,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曹小强答辩称,同人社局的意见;相关病例记载了曹小强的病种及病因,并未显示其有疾病(有酒精肝),其就是因为工作原因。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上诉人对于曹小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曹小强不属于工伤,应举证证明其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人社局对何大鹏、门贺亮的调查笔录及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显示,曹小强是在从事传递钢制线槽工作时倒地受伤,其虽患有酒精性肝硬化,但不影响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曹小强所受伤害属于非工作原因导致,也未证明曹小强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人社局认定曹小强为工伤,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宝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树国
审判员  李艳华
审判员  苗萍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