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02民初1965号
原告:张家口市宝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纬三路6号辽海国际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434292033。
法定代表人:李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凤森、张占广,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11日生,住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宝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市宝焱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宝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占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宝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职工,2016年2月1日在原告位于沧州市经济开发区的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工地受伤,构成工伤,应依法鉴定为工伤六级。工伤事故发生前,被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月,工伤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2个月。被告工伤医疗期间,原告向被告预付医疗费10万元。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统筹手续,被告向沧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伤赔偿款60余万元。劳动仲裁机关裁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484315.65元,同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原告认为,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具有法定性,二次手术费虽属于法定工伤赔偿项目的工伤医疗费范围,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未来二次手术费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尚属未知,故此,原告虽同意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向被告支付484315.65元的工伤赔偿款,但不能同意向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被告未来可能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程序另行向原告主张。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准予原告所请。
***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定的是原告按照被告二次手术发生的费用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在该裁决生效后,被告的二次手术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才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该种判法是完全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于2017年5月4日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6月27日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8年5月10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所受伤为工伤。被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和沧县医院住院治疗78天,医药费共计112658.65元。原告已经支付了10万元医疗费,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向沧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沧开发劳人仲案[2017]04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三项(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二次手术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申请人医疗费)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或诉讼中提出的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对于被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亦未明确主张其数额,故该项请求不明确,被告应当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按照劳动争议的程序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沧开发劳人仲案[2017]043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其他事项,因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剩余医药费12658.65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7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675.6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021.33元,共计484315.65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伟
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