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宝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宝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9行终8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家口市宝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纬三路6号辽海国际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李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朱凤森,均系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市宝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宝焱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为宝焱公司职工。2016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涂装车间工地递槽钢时摔倒受伤,送沧县医院诊治,于2016年2月4日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治,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酒精性肝硬化。2016年5月4日,原告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证据材料,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进行举证。被告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对第三人处职工何大鹏、门贺亮所作调查,认为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6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被告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2月1日10:00左右,***在沧州市经济开发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涂装车间施工现场施工时,传递电气施工用槽钢时倒地。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并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主要认为原告倒地摔伤系因个人自身疾病,而非工作原因,但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沧州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亦显示原告的伤情主要为外伤、骨折及创伤性出血、血肿,原告亦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人社局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6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宝焱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2016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在宝焱公司工地递送电线线槽时倒地受伤,经人社局调查确认,其有酗酒习惯,患有酒精性肝硬化,倒地之前其出现走路摇晃,精神状态不佳的情况。***工作地点地面平整,无杂物,其所递送的电线线槽重量不大。***既不是因地面不平整或者有杂物绊倒,也不是因递送物沉重而摔倒。沧县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均能证明***患有酒精性肝硬化疾病。故无证据证明***系因“工作原因”受伤,人社局对***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我所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人社局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不是因工作原因摔倒受伤,是其自身状况晕倒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没有***2016年2月1日上午醉酒的证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根据上项规定,认定***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上诉人应提供被上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提交***倒地受伤时醉酒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宝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树国
审 判 员  李艳华
代理审判员  冷树青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兰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