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双元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双元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恒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1984号
原告:南京双元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423832662,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梁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建,江苏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MA36Y6RM1A,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丰材工业园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自章。
原告南京双元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公司)与被告江西恒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恒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力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兴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支付调试费、质保金和滞纳金计191674元。2.被告赔偿因违约所造成原告损失计28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即TSY—SVG动态滤波无功补偿装置SY20190117—1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和调试等全部义务。被告违约未存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己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25000元,尚欠原告调试费140000元(2019年5月3日到期)、质保金35000元(2020年3月20日到期)和滞纳金16674元(截至2020年5月20日)。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庭审前被告支付了5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请为141674元。
被告恒力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2019年1月1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产品交接单一张、售后服务单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证据3、收款通知三张,证明被告已向我方支付了525000元,诉讼中被告支付了50000元。证据4、委托代理(风险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28750元。上述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kv动态滤波补偿支路、2次动态滤波补偿支路、3次动态滤波补偿支路共3套电气设备,总价700000元(含16%的增值税发票)。产品质保期为12个月,自产品发货之日起计。对于货款支付方式,其中调试款自设备送电生产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再付合同总价的20%。其中质保金自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合同款,被告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支付方式为从规定的付款日次日起,按应付未付合同款额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3月15日、2020年6月1日分别支付了210000元、315000元、5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调试费90000元、质保金35000元、滞纳金若干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
庭审前,本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自章取得电话联系,其明确表示不到庭,而对合同约定的三台设备确已收到,认可合同的金额为700000元,现已经支付了315000、210000元、50000元,因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疫情期间未生产,故剩下的款项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材料,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气设备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气设备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就被告的货款支付情况,原告提供了被告付款的相应银行流水证据,证明供应被告的设备质保期已经过,尚欠原告货款调试费90000元、质保金35000元。本院庭前与被告取得联系,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诉讼中原告也为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开具了发票。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调试费90000元、质保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截止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未付款产生的滞纳金,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以140000元调试费、35000元滞纳金未付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方式和相应合同款项应付时间计算,被告应支付调试费的滞纳金16044元、质保金的滞纳金630元,合计16674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亦未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约的律师费损失28750元,因该项支出并非必须支出,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双方对此也无书面约定,因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相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恒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双元电气有限公司调试费90000元、质保金35000元及滞纳金16674元,合计1416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9元,减半收取1854元,由被告江西恒力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41元,由原告南京双元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正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蔡 童
书 记 员 单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