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定兴城建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4342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建玉,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河北定兴城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通兴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定兴城建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与被告魏建玉、河北定兴城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生、被告魏建玉、被告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魏建玉、定兴公司连带支付我劳务费16 29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4月28日,我带领工人到北京市丰台区鑫湖家园A区1号楼、2号楼施工,负责墙体刮腻子工作。我是经魏建玉介绍的,施工期间我基本都干活,双方约定每平方米8元,总价款211 280元,尚欠151
280元。魏建玉一共给我6万元。这6万元是干活工人的工资,工人是我找的,所以我给工人发工资。我出勤天数为67.9天,经计算应发工资16 296元,借支500元情况属实,我的应发工资中并未包括500元借支的款项。我第二次进场时间为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28日离场。
魏建玉辩称,我是工头,我给定兴公司找工人,做鑫湖家园1号楼、2号楼主体结构和装修,整个工程2016年5月5日进场,至2017年5月25日离场。***是2016年9月第一次进场,2016年12月30日离场,2016年劳务费尚未结清。2017年3月1日***第二次进场,2017年5月25日离场,我没有统计***的考勤。我与张宏杰、***约定,按照每平方米8元支付其劳务费。我介绍***到工地工作,***自己做考勤,我没有见过他的考勤。***仅提供劳务。我和定兴公司口头约定,2号楼一层地面往上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0元支付我费用,1号楼一层地面往上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0元支付我费用,我只负责找工人提供劳务。2017年1月11日,定兴公司和我协商,让我做消防水池工程,并给我适当补偿。张宏杰、房春明和定兴公司是挂靠关系,张宏杰于2017年1月11日前陆续给我了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1号楼、2号楼部分主体结构和工人工资330万元,不包括消防水池的钱。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继续做未完成的工程,这期间工程没有结算,因为消防水池问题,张宏杰不和我结算。我没有给过***生活费,我只提供住处,吃饭问题***自己解决。刮腻子工种的市场行情每天240元至300元。***及其班组所做的刮腻子工程量尚未结算。我不同意支付***劳务费,因为定兴公司没有给我拨付***的劳务费,所以***的劳务费应当由定兴公司支付。
定兴公司辩称,若***认为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劳动仲裁前置。我公司是鑫湖家园A区的劳务承包方,我公司同魏建玉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我公司已就工程款与魏建玉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360万元,已支付3 518 450元,尚欠81 550元。我公司与***没有关系。魏建玉曾书面确认将所有工程款优先用于发放工人劳动报酬,并承诺发生欠付工人劳动报酬情况由魏建玉承担一切责任,故魏建玉应当向***支付劳动报酬。***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且与任要龙的陈述矛盾。***不能证明2016年至2018年在鑫湖家园工作,且其起诉书中陈述从时间上是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从事工作是土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述所改变的事实,这说明***陈述有误,同时结合该工地负责人马维国的施工日志和物业验收时间看,***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定兴公司系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滨湖家园(后改名为鑫湖家园)A区1号楼、2号楼劳务承包方。2016年始,定兴公司将上述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魏建玉。***自2016年9月始,到涉案工地进行施工,从事刮腻子作业。***主张,其劳务费按每天240元计算,并提供魏建玉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拟予以证明。该欠条载明:丰台区王佐镇鑫湖家园1 # 2#楼挂白组,***日工67.9×240天=16300元,?壹万陆仟叁佰元整。欠条落款工地负责人、欠款人处有魏建玉签字并按手印。
2017年1月11日,魏建玉与定兴公司签订《滨湖家园1号楼2号楼拨款书》(以下简称拨款书),其上载明:一、①1号楼面积为4802,每平米单价380元,共计款项为1824760元。②2号楼面积为4150,每平米单价为370元,共计款项为153550元。③1号楼、2号楼按面积完成后总价款3360260。二、零工和2号楼加层和负1层装修所有费用及买材料款大约暂定239740元……三、综上所述乙方给甲方完成所有工程款为360万。因其中有些工程未完成所以甲方暂扣乙方25万,其中水电扣6万,抹灰扣6万,腻子扣6万,土建扣7万。在甲方给大甲方交完楼、验收完,把所扣款项给乙方结清。四、关于消防水池,双方争议做出以下决定:甲方向大甲方提出增加款项,如大甲方给补款项归乙方所有。如果大甲方不给甲方,甲方在合理的情况下适当地给乙方适当的补偿。五、综上所述,甲方给乙方所有款项由乙方魏建玉发放到各个工种和工人。甲方不在(再)负责。如发生问题由乙方承担和解决。六、附承诺书与支款条。七、此拨款书不做为最后决算凭证。诉讼中,魏建玉、定兴公司均认可,定兴公司尚欠魏建玉部分涉案工程款项。现***诉至本院,要求魏建玉、定兴公司给付其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劳务费。诉讼中,双方围绕***是否提供劳务及欠付劳务费情况进行举证质证。
***提交欠条及工资表,拟证明魏建玉、定兴公司欠付劳务费的情况,***和魏建玉约定按照每平方米8元计算刮腻子工程,其中1张欠条是***带的13个工人的劳务费。魏建玉认可该份证据,表示13万元欠条上的钱系其给***后尚欠其13名工人的钱,不包括***;***的工资是实际对账款减去工人工资后的部分。定兴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表示欠条系魏建玉出具,欠条按每日计算劳务,与***、魏建玉庭审中陈述按工程量计算不符。
魏建玉提交拨款书、A1#楼基础下挖加深零工清单、A2#楼基础下挖加深零工清单、消防水池清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定兴公司已将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1月11日工程款336万元给魏建玉,魏建玉已经发放给工人,零工钱尚未支付以及消防水池的费用支出情况。***认可该份证据。定兴公司认可拨款书,不认可其他证据。
魏建玉提交大白组伙食清单、借条、借款单、楼顶结算清单、粘砖工人伙食清单、陈永春等人伙食清单、结算单,拟证明魏建玉已经支付***62 510元,尚欠15万余元。***认可该份证据。定兴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表示2017年1月11日魏建玉向定兴公司提供信息,称尚欠***工资款6万元,定兴公司给魏建玉的工程款中有15万元是给***班组的。
魏建玉提交工资表,拟证明出工及考勤情况。***认可该证据。定兴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表示该证据与***陈述工作至2017年4月不符。
定兴公司提交拨款书、承诺书,拟证明总工程款360万元,定兴公司已经付335万元,尚欠25万元,以及魏建玉承诺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工人工资。***不认可该份证据。魏建玉认可拨款书,不认可承诺书。
定兴公司提交手写证明、情况说明、支出凭单、入库单、收据、收条、工程结算协议、承诺书及结算单,拟证明定兴公司代魏建玉垫付费用情况。***、魏建玉不认可该份证据。
定兴公司提交施工日志,拟证明土建工人进场时间为2017年3月2日,离场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的诉讼请求与施工日志显示的时间不符。***、魏建玉不认可该份证据。
定兴公司提交北京恒宝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鑫湖家园1号楼、2号楼在2017年4月5日验收,2017年5月业主已经办理入住,鑫湖家园工作在2017年4月5日前已经完成施工,与***陈述不符。***、魏建玉不认可该份证据。
再查,从魏建玉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出工天数为140天,日工资120元,借支500元,实发合计16 300元,该实发工资16300元已扣除500元生活费。
本院认为,从拨款书载明的内容可知,至2017年1月11日,魏建玉从定兴公司处分包的劳务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且魏建玉认可***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并向***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劳务费的情况,因此可以认定在上述期间内***在涉案工地为魏建玉提供劳务,故魏建玉应当给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魏建玉作为雇主在工程完工后向***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劳务费的情况,能够与魏建玉提供的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相符,故***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魏建玉对此负有给付义务。定兴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且未将劳务费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定兴公司提交施工日志、房屋验收证明,能够证明现场施工及验收、入住情况,但没有施工日志记载,不能反证***未实际提供劳务,工程验收与入住与否亦与***是否实际提供劳务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且定兴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实行全员实名管理制度,确保农民工按月足额领取工资,现定兴公司不能提供考勤记录,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提供劳务的时间、工资标准以及应当领取的劳务费具体数额,对此定兴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定兴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故其应对劳务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定兴公司与魏建玉之间就工程结算所产生的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建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费16 296元;
二、河北定兴城建建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魏建玉、河北定兴城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晔
人 民 陪 审 员 边银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学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