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定兴城建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4400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河北定兴城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通兴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定兴城建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定兴城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生、被告***、被告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我劳务费13 680元,定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我于2017年3月至5月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鑫湖家园1号楼、2号楼从事消防水池的地面抹灰、装修及维修工作,我是瓦工,于全介绍我到工地施工的,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天240元。我是2017年3月11日开始工作,3月、4月都没有离开过,5月1日至10日我没在工地干活。工程基本完工后,5月10日我和张国全按照现场负责人马经理的指示进行维修,又干了10多天。平时是任要龙给我记考勤,之后是魏凤春给我记考勤,我一共工作57天。我哪天走的我忘记了,5月10日之后我还做了10天维修。2016年我没有在这个工地做工。我走的时候工地还有谁我不知道,我是和张国全一起走的。我之前不认识***,是于全介绍我过来的。期间没有任何人给过我任何钱,伙食费按每天17元计算,我主张的费用未扣除伙食费。我的陈述与考勤表不一致是因为我记错了,我的陈述不属实,但我干的天数属实。我不清楚***与定兴公司之间的关系,我同定兴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和劳务合同。
***辩称,我是工头,我给定兴公司招工人,做1号楼、2号楼主体结构及维修。***是2017年3月进场,2017年5月离场,做的是装修结构,包括1号楼、2号楼标准层的室内维修、人防地面、消防水池、通道地面及抹楼梯踏步,陆陆续续共做了57个工。***自己与伙房结算伙食费,所以***的伙食费不在最终劳务费中扣除。我认可***工资标准为每天240元。我不同意支付***劳务费,因为定兴公司没有给我拨付***的劳务费,所以***的劳务费应当由定兴公司支付。
定兴公司辩称,若***认为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劳动仲裁前置。我公司是滨湖家园(改名为鑫湖家园)A区的劳务承包方,我公司同***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我公司已就工程款与***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360万元,已支付3 518 450元,尚欠81 550元。我公司与***没有关系。***诉称其自己承担伙食费,但实际我们垫付了***的馒头费,我们保留对***的诉权。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定兴公司系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滨湖家园(后改名为鑫湖家园)A区1号楼、2号楼劳务承包方。2016年始,定兴公司将上述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自2017年3月始,到涉案工地进行施工,从事土建工作。***与***口头约定,劳务费按每天240元计算。2017年5月25日,***向***出具欠条,其上载明:丰台区王佐镇鑫湖家园1 # 2#楼工资款,***57日工×240=13680.00元,壹万叁仟陆佰捌拾元。该欠条落款工地欠款人签字处有***签字并按手印,并载明***身份证号码。
2017年1月11日,***与定兴公司签订《滨湖家园1号楼2号楼拨款书》(以下简称拨款书),其上载明:一、①1号楼面积为4802,每平米单价380元,共计款项为1824760元。②2号楼面积为4150,每平米单价为370元,共计款项为153550元。③1号楼、2号楼按面积完成后总价款3360260。二、零工和2号楼加层和负1层装修所有费用及买材料款大约暂定239740元……三、综上所述乙方给甲方完成所有工程款为360万。因其中有些工程未完成所以甲方暂扣乙方25万,其中水电扣6万,抹灰扣6万,腻子扣6万,土建扣7万。在甲方给大甲方交完楼、验收完,把所扣款项给乙方结清。四、关于消防水池,双方争议做出以下决定:甲方向大甲方提出增加款项,如大甲方给补款项归乙方所有。如果大甲方不给甲方,甲方在合理的情况下适当地给乙方适当的补偿。五、综上所述,甲方给乙方所有款项由乙方***发放到各个工种和工人。甲方不在(再)负责。如发生问题由乙方承担和解决。六、附承诺书与支款条。七、此拨款书不做为最后决算凭证。诉讼中,***、定兴公司均认可,定兴公司尚欠***部分涉案工程款项。现***诉至本院,要求***、定兴公司给付其2017年3月至4月期间的劳务费。诉讼中,双方围绕***是否提供劳务及欠付劳务费情况进行举证质证。
***提交欠条,拟证明欠付劳务费的情况。***认可该份证据。定兴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表示欠条系***出具,与定兴公司无关。
***提交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其出工情况。***认可该份证据。定兴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
***提交拨款书、A1#楼基础下挖加深零工清单、A2#楼基础下挖加深零工清单、消防水池清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定兴公司已将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1月11日工程款336万元给***,***已经发放给工人,零工钱尚未支付以及消防水池的费用支出情况。***认可该份证据。定兴公司认可拨款书,不认可其他证据。
定兴公司提交拨款书、承诺书,拟证明总工程款360万元,定兴公司已经付335万元,尚欠25万元,以及***承诺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工人工资。***不认可该份证据。***认可拨款书,不认可承诺书。
定兴公司提交手写证明、情况说明、支出凭单、入库单、收据、收条、工程结算协议、承诺书及结算单,拟证明定兴公司代***垫付费用情况。***、***不认可该份证据。
定兴公司提交施工日志,拟证明土建工人进场时间为2017年3月2日,离场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的诉讼请求与施工日志显示的时间不符。***、***不认可该份证据。
定兴公司提交北京恒宝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鑫湖家园1号楼、2号楼在2017年4月5日验收,2017年5月业主已经办理入住,鑫湖家园工程在2017年4月5日前已经完成施工,与***陈述不符。***、***不认可该份证据。
另查,根据任要龙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于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出工天数为57天。
本院认为,从拨款书载明的内容可知,至2017年1月11日,***从定兴公司处分包的劳务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且***认可***在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并向***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劳务费的情况,因此可以认定在上述期间内***在涉案工地为***提供劳务,故***应当给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根据欠条、考勤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出工天数为57天,劳务费按照每天240元标准计算,故***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此负有给付义务。定兴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且未将劳务费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定兴公司提交施工日志、房屋验收证明,能够证明现场施工及验收、入住情况,但没有施工日志记载,不能反证***未实际提供劳务,工程验收与入住与否亦与***是否实际提供劳务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且定兴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实行全员实名管理制度,确保农民工按月足额领取工资,现定兴公司不能提供考勤记录,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提供劳务的时间、工资标准以及应当领取的劳务费具体数额,对此定兴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定兴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故其应对劳务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定兴公司与***之间就工程结算所产生的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费13 680元;
二、河北定兴城建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河北定兴城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晔
人 民 陪 审 员 吴 宣
人 民 陪 审 员 边银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博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