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定兴城建建筑有限公司

任要龙与河北定兴城建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4340

原告:任要龙,男,196767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建玉,男,19709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河北定兴城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通兴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69915日出生,汉族,河北定兴城建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任要龙与被告魏建玉、河北定兴城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要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生、被告魏建玉、被告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要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魏建玉、定兴公司连带给付我劳务费13 2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731日至2017525日期间,在王佐镇鑫湖家园工地从事土建工作,负责王佐镇鑫湖家园1号楼、2号楼消防水池地面抹灰、墙体砌筑、渗水井等工作,一共工作了55天。我是魏建玉介绍到工地干活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40元,有工资考勤记录。我们一起干活的人有22个左右,其他人的劳务费都没有支付,这些人都是魏建玉介绍过来的。我认为涉案工程是定兴公司的,不清楚魏建玉和定兴公司的关系及他们之间是否有劳动或者劳务合同,我同定兴公司没有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201731日至525日期间,魏建玉每个月给我生活费500元,伙食费是从最终的工资中扣除的。

魏建玉辩称,我是工头,我给定兴公司招工人,做鑫湖家园1号楼、2号楼主体结构和装修。201655日进场至2017525日交工。任要龙是201655日第一次进场,20161230日离场,做的是主体结构、部分装修及消防水池,第一次劳务费已经结清,是定兴公司把钱给我,我给的任要龙。我和定兴公司之间没有合同。2017111日,我与定兴公司签订拨款书,所涉款项是2016年主体结构及部分装修款项,消防水池没有结清。201731日,任要龙第二次进场,做1号楼、2号楼及消防水池装修和土建工作,至2017525日离场,工作55天。这份工作是我介绍任要龙的,任要龙自己做考勤,并把考勤报给我,我再把考勤报给定兴公司。这55天劳务费我没有给任要龙。我和定兴公司口头约定,2号楼一层地面往上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0元支付我费用,1号楼一层地面往上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0元支付我费用。期间定兴公司和我协商让我做消防水池工程,在2017111日,张宏杰、房明春和我约定做消防水池工程会给我适当的补偿。张宏杰、房明春和定兴公司是挂靠关系,定兴公司是否给他们钱我不清楚。张宏杰于2017111日前陆续给我201651日至2017111日期间1号楼、2号楼部分主体结构和工人工资款330万元,不包括消防水池的钱。201731日至2017525日期间继续做上述未完成的工程,该期间的工程未结算,因消防水池问题,张宏杰不和我做结算。任要龙每天按240元计算,我一共给了他500元生活费,该款项要扣除。伙食费按每月500元计算,应扣除2个半月伙食费共计1250元。但任要龙是班组长,我承诺不收班组长伙食费。我不同意支付任要龙劳务费,因为定兴公司没有给我拨付任要龙的劳务费,所以任要龙的劳务费应由定兴公司支付。

定兴公司辩称,若任要龙认为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劳动仲裁前置。我公司是鑫湖家园A区的劳务承包方,我公司同魏建玉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我公司已就工程款与魏建玉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360万元,已支付3 518 450元,尚欠81 550元。我公司与任要龙没有关系。魏建玉曾书面确认将所有工程款优先用于发放工人劳动报酬,并承诺发生欠付工人劳动报酬情况由魏建玉承担一切责任,故魏建玉应当向任要龙支付劳动报酬。鉴于201731日至2017525日,任要龙没有到我公司承建的鑫湖家园A1号楼、2号楼工作从事工作,且该工程早已经于2017522日办理了业主入住手续,201745日进行房屋验收,所以任要龙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工地甲方施工日志显示,我公司在工地施工的最后时间为2017328日。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任要龙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定兴公司系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滨湖家园(后改名为鑫湖家园)A1号楼、2号楼劳务承包方。2016年始,定兴公司将上述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魏建玉。任要龙自20165月始,到涉案工地进行施工,从事土建工作。魏建玉与任要龙口头约定,劳务费按每天240元计算。2017525日,魏建玉向任要龙等人出具欠条,其上载明:丰台区王佐镇鑫湖家园12 #楼工资款,欠任要龙?13200元,孙宝军?3350元,刘国成?5000元→350?4650.00,房云志?11328,陈庆涛?4000元注4000元,张国兴?8880元,总合计45408,大写肆万伍仟肆佰零捌元。该欠条落款欠款人签字处有魏建玉签字、捺印。诉讼中,魏建玉、任要龙一致认可,2016年劳务费已经结算。

2017111日,魏建玉与定兴公司签订《滨湖家园1号楼2号楼拨款书》(以下简称拨款书),其上载明:一、①1号楼面积为4802,每平米单价380元,共计款项为1824760元。②2号楼面积为4150,每平米单价为370元,共计款项为153550元。③1号楼、2号楼按面积完成后总价款3360260。二、零工和2号楼加层和负1层装修所有费用及买材料款大约暂定239740元……三、综上所述乙方给甲方完成所有工程款为360万。因其中有些工程未完成所以甲方暂扣乙方25万,其中水电扣6万,抹灰扣6万,腻子扣6万,土建扣7万。在甲方给大甲方交完楼、验收完,把所扣款项给乙方结清。四、关于消防水池,双方争议做出以下决定:甲方向大甲方提出增加款项,如大甲方给补款项归乙方所有。如果大甲方不给甲方,甲方在合理的情况下适当地给乙方适当的补偿。五、综上所述,甲方给乙方所有款项由乙方魏建玉发放到各个工种和工人。甲方不在(再)负责。如发生问题由乙方承担和解决。六、附承诺书与支款条。七、此拨款书不做为最后决算凭证。诉讼中,魏建玉、定兴公司均认可,定兴公司尚欠魏建玉部分涉案工程款项。现任要龙诉至本院,要求魏建玉、定兴公司给付其20173月至5月期间的劳务费。诉讼中,双方围绕任要龙是否提供劳务及欠付劳务费情况进行举证质证。

任要龙提交欠条,拟证明欠付劳务费的情况。魏建玉认可该份证据。定兴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表示欠条系魏建玉出具,与定兴公司无关。

任要龙提交工资表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其出工情况。魏建玉认可该份证据。定兴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

魏建玉提交拨款书、A1#楼基础下挖加深零工清单、A2#楼基础下挖加深零工清单、消防水池清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定兴公司已将201655日至2017111日工程款336万元给魏建玉,魏建玉已经发放给工人,零工钱尚未支付以及消防水池的费用支出情况。任要龙认可该份证据。定兴公司认可拨款书,不认可其他证据。

定兴公司提交拨款书、承诺书,拟证明总工程款360万元,定兴公司已经付335万元,尚欠25万元,以及魏建玉承诺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工人工资。任要龙不认可该份证据。魏建玉认可拨款书,不认可承诺书。

定兴公司提交手写证明、情况说明、支出凭单、入库单、收据、收条、工程结算协议、承诺书及结算单,拟证明定兴公司代魏建玉垫付费用情况。任要龙、魏建玉不认可该份证据。

定兴公司提交施工日志,拟证明土建工人进场时间为201732日,离场时间为2017328日,任要龙的诉讼请求与施工日志显示的时间不符。任要龙、魏建玉不认可该份证据。

定兴公司提交北京恒宝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鑫湖家园1号楼、2号楼在201745日验收,20175月业主已经办理入户,201745日后,不可能进行施工,业主入住后更不可能进行施工,与任要龙陈述不符。任要龙、魏建玉不认可该份证据。

另查,任要龙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其出工天数为53.5天。诉讼中,魏建玉表示要求在任要龙劳务费中扣除生活费,并表示因任要龙系班组长,其承诺任要龙无须给付伙食费。2018329日谈话笔录中,定兴公司陈述“…人防、消防水池在2016年已经完成,当时我们没有施工日志,是中泰做的。验收之后,不应该有施工日志。只涉及土建工程,没有施工日志。涉及主体内容的,需要施工日志,单纯维修没有施工日志。魏建玉离场时间,我们本身不清楚。…2017年以后,我们没有施工负责人,因为这是维修,我们把工程给魏建玉,所以没有”。

本院认为,从拨款书载明的内容可知,至2017111日,魏建玉从定兴公司处分包的劳务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且魏建玉认可任要龙于20173月至5月期间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并向任要龙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劳务费的情况,因此可以认定在上述期间内任要龙在涉案工地为魏建玉提供劳务,故魏建玉应当给付任要龙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根据考勤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任要龙实际出工天数为53.5天,另劳务费中应当扣除魏建玉支付任要龙的生活费500元,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将依法确定劳务费的具体数额,魏建玉对此负有给付义务。定兴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且未将劳务费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定兴公司提交施工日志、房屋验收证明,能够证明现场施工及验收、入住情况,但没有施工日志记载,不能反证任要龙没有实际提供劳务,工程验收与入住亦与任要龙是否实际提供劳务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定兴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实行全员实名管理制度,确保农民工按月足额领取工资。现定兴公司未能提交考勤记录,且未举证证明任要龙是否实际提供劳务以及劳务费的发放情况,对此定兴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定兴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故其应对劳务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定兴公司与魏建玉之间就工程结算所产生的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建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任要龙劳务费12 340元;

二、河北定兴城建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任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任要龙负担21元(已交纳),由魏建玉、河北定兴城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晔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学珍
人 民 陪 审 员   边银华

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