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冀民申字第28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国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定市峰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志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石国成因与被申请人保定市峰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一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国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申请人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包括在其中,且此费用均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支付;双方协议已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工资按壮工市场价格支付至申请人60周岁,但被申请人在安排申请人工作期间,让申请人从事重体力劳动,超出本人身体负荷,经调解被申请人拒绝安排申请人工作,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申请人误工费用。故提出再审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已判决被申请人赔偿,而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系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因再审申请人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具体数额尚未确定,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再审申请人所称的误工费,因再审申请人出院后曾到被申请人处工作41天,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拒绝为其安排工作,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石国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石国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学境
代理审判员 郭彦民
代理审判员 房利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