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坐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1、甘肃金坐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22民初4555号
原告:张某1,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甘肃金坐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石油公司老办公楼2-1。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甘肃金坐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甘肃金坐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张某1支付人工工资7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份,原告知晓陇西县113厂将进行棚户区改造,便联系被告洽谈劳务承包事宜。2021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陇西县一一三生活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一标段工程)、二次第二标段;承包范围为1101#楼、1102#楼、1103#楼、1104#楼、1201#楼、1202#楼、1203#楼、1204#楼等八栋楼的外墙保温、隔离带及外墙涂料,落水管更换等;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干,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陆续找人进驻现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水、电、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存在大量的安全隐患,且被告无故乱开罚单等,致使原告工程进度缓慢,间接出现工人窝工现象。2021年9月16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上述问题,被告均推诿拒绝,原告考虑到工人安全问题,便停工等待被告处理此事。2021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各个网络平台披露被告的不履行义务行为。2021年9月26日,双方在住建局的主持下重新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人员的考勤记录以及施工前期准备阶段产生的零工、组装吊篮以及停工期间租赁吊篮的费用,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数据进行结算。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但被告以原告未完工且虚报数据为由,仅向原告部分劳务人员支付了人工工资,将双方重新达成约定的:施工前期准备阶段产生的零工、组装吊篮以及停工期间租赁吊篮的费用均未支付,不仅未付反而提出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拒不履行该协议内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原告不存在违约事项,违约金更是无从谈起,且双方到住建部门重新达成的协议系对之前双方达成的《劳务合同》的补充及支付报酬方式的重新约定,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人工工资,被告均推诿拒付,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协议已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向贵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金坐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是以双方未结算的且双方均反悔的意向性协议进行起诉的。对本案被告应支付的原告的劳务费应以双方认可的劳务合同进行结算,并且对已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本案原告已予以认可,且被告已超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该意向性协议因双方对各自提供的数额均没有进行认可,故该项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只能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原告申请,被告将劳务费支付给了原告雇佣的人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相吻合,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举证据与首阳法庭调解时所举证据一致,被告只能付一次钱,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所有工程量应支付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陇西县一一三生活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设计一标段工程)、二次第二标段;承包范围为1101#楼、1102#楼、1103#楼、1104#楼、1201#楼、1202#楼、1203#楼、1204#楼等八栋楼的外墙保温、隔离带及外墙涂料,落水管更换等;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干。2021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施工违反合同约定、管理不完善等原因,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并限期清场通知书》。2021年9月26日,双方在张冬冬等人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原告报人工考勤表,被告计付工资;原告测量保温成品、半成品面积;前期准备阶段(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11日)产生的临工、组装吊篮的费用和停工期间(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26日)吊篮的费用由被告兑付。甘肃金坐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双方意愿作出(2021)甘1122民初39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截止2021年9月26日张某1完成的工程量为1296.3平方米,甘肃金坐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某1支付前述工程量产生的劳务费38646.98元。2021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付前期准备阶段产生的临工、组装吊篮的费用、停工期间吊篮的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劳务合同、民事调解书、解除合同并限期清场通知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前期准备阶段产生的临工、组装吊篮的费用、停工期间吊篮的费用,但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虽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但未经被告验收,双方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是因该工程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4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向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毛亚龙
书 记 员     郭喜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