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铜湖路22-23号。
法定代表人:陈丹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承书,女,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大鹿庄。
法定代表人:许立卿,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南门镇龙河村农民,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三峡监狱。
再审申请人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合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蓝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4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合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剥夺了诉讼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我方已向***超额结算的事实未予认定,且违背类案裁判原则的统一性;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总包合同约定的下浮点比例适用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承诺函》应视为定州蓝宇公司及其挂靠主体自愿处分权利,应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错误排除《承诺函》的效力,依法应予纠正。我方在本项目中的实际地位非常类似于发包人,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合创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剥夺了诉讼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本案一审法院已前往监狱对***进行了询问,广东合创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广东合创公司与***、***与定州蓝宇公司之间均是非法转包关系,广东合创公司与***签订的《北京通州永顺住宅项目二期一区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北京通州永顺住宅项目二期二区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及***与定州蓝宇公司签订的《滨江帝景二期住宅楼项目C2#楼建筑及装饰工程联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均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定州蓝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并将工程交付广东合创公司使用,定州蓝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广东合创公司明知***无合法施工资质而将全部永顺项目工程非法转包给***,其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广东合创公司主张其在本项目中的实际地位非常类似于发包人,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广东合创公司是违法转包人身份,而非发包人,对于广东合创公司的此项主张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广东合创公司主张《承诺函》应视为定州蓝宇公司及其挂靠主体自愿处分权利,合法有效,依照《承诺函》的约定广东合创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从《承诺函》的出具主体来看,系案外人,并非定州蓝宇公司,该《承诺函》对定州蓝宇公司不发生效力,二审法院对于广东合创公司的上述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就下浮比率部分,定州蓝宇公司参照合同约定主张10%的下浮比率并无不当,广东合创公司主张按照14%的标准下浮工程款,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广东合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广东合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