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91民初1032号
原告:***,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44476XX。
法定代表人:贾玉斌,总经理。
被告: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大鹿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415011799。
法定代表人:许立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欣,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被告***,被告蓝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欣、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司法鉴定作出后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49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滨城区××路××路××小区从事木工安装工作,10月12日***按照***要求在该小区地下车库搭架子时,因地下车库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在扛管子的过程中不慎踩偏摔倒,造成多发肋骨骨折。该项目工程系***在被告新兴公司处转包,且***不具备相关用工主体资格及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是雇佣人,我不认识***,***有其他雇佣人,我不知道他的雇用人是谁。涉案工程总包是新兴公司,我们是劳务分包,劳务是蓝宇公司分包,我在2021年7月17日已经从蓝宇公司辞职了,我和蓝宇公司没有劳动合同,但有委托书。原告不应起诉我,应起诉蓝宇公司。
被告蓝宇公司辩称,1.***是否是***雇佣,蓝宇公司不清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雇佣。2.涉案施工工地系蓝宇公司承包,但有具体施工人,原告申请追加蓝宇公司为被告不能成立。3.本案作为提供劳务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形成在这个工地。4.原告诉称不慎踩偏摔倒,显然原告摔倒系其自己的完全过错造成,此类案件应由过错方即原告本人承担责任。5.原告所述不慎踩偏摔倒,能否造成多发肋骨骨折,我方认为不可能形成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我方认为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另有其因。综上,原告要求蓝宇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被告新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工地的视频及照片,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计算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身份关系的证明和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儿子的相关录音,其中与***的三次通话,***认可是本人的声音,也认可只要是正规医院的单据就可以转交给公司,确认为有效证据;与新兴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因新兴公司未有人员出庭确认其真实性,且对新兴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无直接证明意义,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滨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相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蓝宇公司认为***最初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时,CT显示4根肋骨骨折,后来在桓台起凤整骨医院和滨州市人民医院,CT显示7根肋骨骨折,才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不能证明增加的肋骨骨折与本次受伤的关联性,因此对此后的治疗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在工地受伤造成肋骨骨折,最终肋骨骨折的数量是客观事实,两次住院的时间间隔仅有5天,应当能够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势加重,在司法鉴定意见中也对此作了说明,在伤后初期有的骨折移位不明显,不易被CT检查所发现,经过一段时间修复塑形后,更易于观察,***出院一段时间后,感觉伤势仍不好,再次住院前也告知了***,随后的治疗过程也是客观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其中有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具体在判决理由部分说明。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提交了原件加以印证,也对其出具的来龙去脉作了说明,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0月10日,***经中间人介绍到滨州市××路××路××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0月12日16时左右,***在该小区地下车库搭架子时,不慎踩到地下车库的水沟摔倒受伤。***于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9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7天,主要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1.左侧胸腔积液2.双肺挫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4.左小腿伤口愈合不良等,花费门诊医疗费700元、住院医疗费6027.15元。因出院后感觉伤势未好,于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15日再次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1.肺挫伤2.创伤性胸腔积液3.肺不张,花费门诊医疗费1141.30元、住院医疗费16909.35元。此外,***还在桓台起凤整骨医院检查和取药,花费费用800元。2021年6月28日,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滨二医司(2021)法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1.***坠伤致左侧7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等级十级;2.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1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位如花和儿子孙文刚,孙文刚为经营汽车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的父亲孙曰良1948年7月1日出生,母亲贾风玉1949年3月3日出生,育有孙荣英、***、孙荣云三个子女。
秦皇水岸小区(原称秦皇河畔)26#楼幼儿园、10#楼及周圈地下车库结构工程,系蓝宇公司自新兴公司处劳务分包取得,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7月25日,蓝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其单位的现场代表,全权处理秦皇河畔四期10#、11#、26#幼儿园主楼二次结构及装修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管理等一切事宜,授权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工程竣工结束时止。***在庭审中称,涉案工程至今仍未竣工,其因身体原因于2021年7月17日离开了项目工地。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秦皇水岸小区地下车库施工时受伤的事实能够认定,主要争议点在于赔偿主体的确定以及伤残等级是否能够构成。对于伤残等级,在证据分析阶段已作了说明,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构成十级伤残。对于赔偿责任主体,***虽称***不是其直接雇佣,但其认可是其认识的中间人介绍***到工地上干劳务,结合***全权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的身份,可以认定***是***的雇主,但***是接受蓝宇公司的委托从事施工管理,根据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其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故本案应由蓝宇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不承担责任。新兴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虽有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本案蓝宇公司显然有劳务分包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新兴公司据此也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24827.8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记载,***此次住院前有外伤史,22天前外伤伤及左小腿,其出院的其他诊断中,也有左小腿伤口愈合不良,说明此次住院治疗了与此次伤情无关的左小腿的伤势,故酌定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中剔除800元;此外,2020年10月24日,***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前,在桓台起凤整骨医院做CT检查,属于重复的医疗负担,应由其自行负担,该笔费用280元应予剔除;2021年6月4日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的330元收费,系做鉴定时的检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应计入损失总数;剔除上述费用后,医疗费为248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伤残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孙曰良7277.6元(27291元×8年×10%÷3),贾风玉7277.6元(27291元×8年×10%÷3),上述费用按统一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并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102007.2元。4.误工费14376元(119.8元/天×120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9598.57元[152.93元/天×29天+86.06元/天×(29天+31天)],护理人员位如花按农村标准计算,孙文刚按服务业同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院外亦由孙文刚护理,考虑到孙文刚有工作,误工太多不具有合理性,调整为孙文刚仅院内护理。6.鉴定费2080元。7.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并去桓台检查,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本地的裁判惯例确定。上述费用共计156339.57元,在责任划分比例上,蓝宇公司作为负有监督指挥职责的雇主,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自身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且对两次住院,医疗费增加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应自行负担30%的损失,蓝宇公司应承担70%的损失,即109437.7元。***称本案存在医疗过错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只确定由本案相关当事人对***的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43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1元,原告***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亚茹
书记员  安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