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初2136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张宁,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成英立,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李建康,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贾跃辉,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张换军,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陈国军,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刘随军,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贾秋果,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刘跃恒,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李存良,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陈立国,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史京辉,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诉讼代表人:***,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诉讼代表人:***,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琴,定州市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大鹿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6827415011799。
法定代表人:许立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宁、成英立、李建康、贾跃辉、张换军、***、陈国军、刘随军、贾秋果、刘跃恒、李存良、陈立国、史京辉与被告***、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五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琴、被告***、被告蓝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宁、成英立、李建康、贾跃辉、张换军、***、陈国军、刘随军、贾秋果、刘跃恒、李存良、陈立国、史京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十五名原告劳务费2848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二被告雇佣十五名原告在其承包的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鸿坤理想城建筑工地打工,欠下劳务费454836元,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支付170000元,并将部分欠条收回,下欠284836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蓝宇公司辩称,蓝宇公司与各原告不直接产生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而且该工程承包给***,是***联系的15名被答辩人,该工程款已向***支付完毕。***向15名被答辩人出具欠条,是***的个人行为,各被答辩人应该依据欠条向***主张劳务费。各被答辩人称欠下劳务费454836元,我们并不认可,迫于信访压力,在天津静海区的调解下,协商支付了170000元,由15名被答辩人写下收条,故蓝宇公司不欠任何答辩人的劳务费,应依法驳回各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23日蓝宇公司与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蓝宇公司对位于天津市静海区结构劳务工程进行分包。2019年6月3日,彭占民代表蓝宇公司与***签订了《架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澜境西苑二期7#、8#、9#、10#、11#、12#及地下车库工程的主体架子工程,由***承揽施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方式、现场要求、质量要求、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内容。***组织工人包含15名原告进行施工,工资标准由***与工人商定,考勤表制作及工资给付均为***。2021年2月,***分别给各原告书写欠条或证明,证实各原告在静海区的工资拖欠情况。具体为:欠***63498元、欠张宁38115元+4900元、欠成英立10620元、欠李建康70798元、欠贾跃辉24836元、欠张换军6532元、欠***23378元、欠刘随军43311元、欠贾秋国7440元、欠刘跃恒6970元、欠李存良14000元、欠陈立国35627元、欠史京辉20036元。原告称欠***18640元的欠条已丢失、欠陈国军7334元的工资没有形成欠条。上述十五名原告的欠资合计396035元。2021年3月4日,原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向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施工单位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分包单位蓝宇公司,原告依据***出具的欠条向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2019年度、2020年度两张工资表,工资表记载中除***欠资23282元、***欠资63499元、贾跃辉欠资24876元、李存良欠资13790元外,其余原告的工资前后相一致。上述四人的欠资与***所打欠条不一致,***在该份工资表中签名确认,按时间先后,应以工资表记载工资为准。经计算,上述十五名原告的欠资合计395871元。经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被告蓝宇公司支付原告17万元并将陈立国、李建康、***的欠条收回,三人的工资总额为169923元。同时,十五名原告分别给蓝宇公司出具收条,证明***承包天津市静海区澜境西苑二期外架工程后,跟随***施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由蓝宇公司支付完毕,具体为:***27961.40元、***11068.24元、张宁16130.63元、成英立3982.50元、李建康30627.49元、贾跃辉9328.50元、张换军2449.50元、***8730.75元、陈国军2750.75元、刘随军16241.63元、贾秋国2790元、刘跃恒2613.75元、李存良5171.25元、陈立国17437.37元、史京辉11591.74元,上述合计168875.50元。蓝宇公司提交了16名工人(除原告外另加康占民1125元)的工资表,合计170000元。该份工资表中蓝宇公司方备注“以上16人工资全部结清,出现任何纠纷与定州蓝宇无关”的相关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不一致,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加盖蓝宇公司的证据一份,内容为:“澜境西苑二期项目分包单位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贾跃辉等18名农民工工资共454836元,先付170000元,还欠284836元。2021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持有争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在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大厅内由原告***书写内容,后蓝宇公司的项目经理代占丰在上面加盖了蓝宇公司的公章,证实蓝宇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份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留档备案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证据中使用的印章已于2019年4月22日销毁。蓝宇公司申请对证据中的印章与公安机关留存备案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21年4月9日的《欠条》原件中落款(章)处“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蓝宇公司支付鉴定费7107元。蓝宇公司申请代占丰出庭,代占丰证明上述欠条中蓝宇公司的印章非代占丰加盖。该份证据由于内容为原告***书写,证据中蓝宇公司印章已更换缴销,原告不能证实该印章系代占丰所为,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蓝宇公司向本庭提交了定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销毁证明、印章制作备案回执,证实蓝宇公司由于更换缴销,于2019年4月22日刻制新印章,原有【1306828807685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06828807686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已于2019年4月22日销毁。2019年4月30日,蓝宇公司在定州市公安局备案了新印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十五名原告的工资是否已支付完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负责制作考勤表并发放工资,***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或者欠付工资证明,原告依据***提供的欠条在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追要工资,工资表登记的拖欠原告工资款合计395871元,得到蓝宇公司支付的工资款168875.50元后,二被告对剩余工人工资未再给付。被告蓝宇公司提交的收条、工资表能够证明蓝宇公司实际支付工资款的情况,该证据中体现的工人工资计算精确到几角几分,与正常的薪资标准及支款情况不符,不能证实已全额支付工人工资。十五名原告的欠资总和为395871元,减去已支付168875.50元,尚欠226995.50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蓝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自然人***,导致拖欠十五名原告的农民工工资226995.50元,蓝宇公司负有清偿责任。***作为劳务分包人系直接责任人,对所欠工人工资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十五名原告的劳务费226995.5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被告***、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05元,十五名原告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红欣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董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