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之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天翼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红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04民初2262号
原告西安天翼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市莲湖区未央路**号宏林名座**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韩传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军新,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原,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红星装饰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安市雁塔区兴善寺**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惠彦清,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天翼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与被告陕西红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军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翼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南世纪城项目部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商洛市江南世纪城售楼中心的发光字制作安装、**地埋灯地埋灯、线条灯安装与调试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30日,工程总价款190000元。双方还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30000元,下欠工程款60000元(含质保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977元(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14日,按日万分之2.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商洛市江南世纪城售楼中心。工程范围包括:江南世纪城发光字制作安装**地埋灯、地埋灯、线条灯安装与调试。施工期限:2013年6月22日开工至2013年7月30日结束。工程总造价:190000元。付款方式:原告灯具进施工现场,被告支付合同款的50%即95000元,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合同款的45%即85500元,余款5%即95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12个月。合同上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江南世纪城项目部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并且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被告于2013年8月至12月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2014年5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16年4月7日,被告交付原告黄金100克,双方协议折抵工程款3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今收到中国黄金100克(金元宝),价值350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翼公司举证工程合同、收款收据、律师函、原告天翼公司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按期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2016年4月7日因原、被告协议以实物黄金折抵35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工程款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理由正当,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2.1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陕西红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天翼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元,并支付工程款60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西安天翼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陕西红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一平
审 判 员  秦玉新
人民陪审员  唐 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