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3532***与***、江苏滨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3532号
原告:***,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冒凤军,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江苏滨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通江北路汇鑫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炎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元政、李兵,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长兴路)。
法定代表人:曹立斌。
被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悦丰路**
法定代表人:徐劭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飞,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张家港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住,住所地张家港市华昌路**/div>
负责人:蔡慧江。
原告***与被告***、江苏滨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联公司)、张家港市大拇指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点公司)、江苏国泰国际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张家港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检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被告***、***,被告滨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元政、李兵,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点公司及第三人边检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大拇指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滨联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15000元及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45000元及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新点公司和国泰公司分别在其所欠被告滨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承接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班组进行了施工。201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尚欠原告460000元。被告***自愿债务加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欠条》签字的用意是让她来监督的,不是一起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审计还没结束,不同意支付。
被告滨联公司辩称,1、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前提是这个债是共同之债,涉案债务不属于共同之债。2、***不是原告的员工,其行为不是代表被告滨联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滨联公司。3、滨联公司与***在①江苏国泰智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的研发用房项目;②江苏国泰国际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车间、宿舍和食堂装饰工程项目;③中国银行杨舍支行装修改造项目;④中国银行港口支行装修改造项目;⑤张家港边检站士官公寓住房装饰工程5个项目上存在分包关系以及在南通中海装饰上也存在少量分包,涉案工程均发生在2014-2017年,滨联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均早已结算并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滨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塘市派出所双方自行协商过程中,原告让其也在《协议书》上签字,主要是让其见证和监督***还款,当时没有说要其和***一起还钱。
被告新点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国泰公司辩称,被告国泰公司并不欠付滨联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边检站称,边检站将边检站的公寓住房装饰工程发包给滨联公司是合法发包,且双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边检站不欠付滨联公司任何工程款,边检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将其从大拇指公司、滨联公司处承接的木工工程发包给***施工。***完成施工后,2019年11月27日,***向***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工程款460000元。2020年1月13日,***到***、***家里讨要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即报警。后双方一起至张家港市公安局塘市派出所,双方在派出所经自行协商,***出具《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年前付***5万元,工程余款41万元分四年分期付清”。***、***分别在协议下方签名。后因***、***未按协议支付欠款,***起诉来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案外人蔡召平与***等人一起于2020年1月13日到***、***家里讨要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即报警。后双方一起至张家港市公安局塘市派出所,双方在派出所经自行协商,***同样向蔡召平出具《协议书》一份,并与***一起分别在《协议书》的下方签名。2020年2月20日,蔡召平以《协议书》为依据,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苏0582民初1978号,在该案中,本院至张家港市公安局塘市派出所调取双方在派出所自行协商时的监控录像,因录像已被覆盖,未能调取,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在《协议书》上签字,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判决***、***共同支付蔡召平70万元及利息。***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民终72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滨联公司将其从江苏国泰智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国泰公司、新点公司、边检站等处承接的装修工程的部分油漆、瓦工、木工、大理石安装工程等分包给***施工。***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就涉案工程中与滨联公司有关的工程,滨联公司已不结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书》、(2020)苏0582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7265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就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涉案《协议书》,约定了支付款项的金额及时间,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按其在《协议书》承诺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及利息,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其他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应予准许。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其已付相应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就涉案工程中与滨联公司有关的工程,滨联公司已不结欠***工程款,滨联公司以及其前手发包人相应的给付义务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滨联公司、国泰公司、新点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负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宋会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岩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3。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