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3民初225号

原告:四川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80号8-1-5A。

法定代表人:王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福,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人民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剑,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汉,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皓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汉未到庭外,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郭金福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7784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031元(以377846.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利率3.85%暂时计算至2020年12月26日,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共计384877.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隐蒙山公园大门景园一体改造项目(装配式公厕)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隐蒙山公园大门景园一体改造项目(装配式公厕)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暂估总价(含税)798960元。此价格为双方签订合同暂估价格,此价格按附件4设计方案报价。最终合同价按财评价不下浮确定,最终结算价以审计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1、本项目不支付预付款。2、本项目的所有构件进场、基础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业主本项目相应付款后,甲方支付一方合同价款的30%款项。本项目构件安装完成,主体及装饰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业主本项目相应付款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价款的80%款项;本项目竣工验收完成、财评完成后,甲方收到业主本项目相应付款且项目审计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价款的97%款项。余下合同价款3%款项作为本项目质保金,一年后甲方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6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9月30日工程竣工并通知建设单位、被告进行竣工预验收。2019年11月18日,原告将竣工验收报告文件交给被告,建设单位组织各方进行竣工验收,召开竣工验收工作会。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就已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价80%的工程款,经被告多次催收,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只占工程款总额的50%。2020年7月5日,建设单位洪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承包方委托第三方四川省一方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确认的结算金额为:801903.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经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拒绝支付。

对此,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在第三方审计结算确认书作出后,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业主方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然而,距离第三方审计结束已经过去近6个月的时间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分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八条2.3条约定的质保金支付的约定,作为工程款的质保金支付时间是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年内,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该工程竣工验收已超过一年,被告应当支付3%的质保金24057.1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77846.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于2020年7月6日,经四川省一方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确认的金额为801903.6元。被告仅于2020年8月12日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777845元,尚有24058.6元质保金(实质为未付的工程款)未到期;二、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付款40万元,该40万元系被告自筹资金提前向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属于被告垫资,原告应承担4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8983元;三、2020年3月,被告收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执17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被告因原告拖欠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工程款,被法院冻结823924元并列为被执行人,法院同时告知被告不能擅自向原告履行债务。事实上,原告对被告并不享有823934元的到期债权,被告为此申请执行异议,造成答辩人直接经济损失2.4万元等,该执行异议案件仍在审查过程中;四、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结算资料中,原告已经认可应扣减的费用为:1、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9213.43元;2、管理费(应付金额的3%)23780元;3、其他费用30000元;4、质保金23780元(未到期);5、已付工程款40万元。

因被告认为原告的结算资料中还有需要扣减的费用,对结算资料没有签字认可。被告认为还应继续扣减原告的费用为:1、企业所得税(应付金额的2%)16391元;2、招标代理费12000元;3、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12628.5元+19709.67元-9213.43元=23124.74元;4、拖欠民工材料款及工资7780元;5、提前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利息8983元;6、9%的增值税66582.69元;7、律师代理费4.4万元;8、违反承诺的违约金(应付金额的30%为限)240571-44000=196571元。经过扣减,被告至今已经结清工程款;退一步,如果被告抗辩扣减196571元的理由不充分,由于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不含未到期的质保金)与原告主张的金额存在较大差距,在被告已经被法院通知不能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被告基于对法律文书的合理信赖,有足够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行为正当行使抗辩权,对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四川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同)作为乙方签订《隐蒙山公园大门景园一体改造项目(装配式公厕)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隐蒙山公园大门景园一体改造项目(装配式公厕);2、工程内容隐蒙山公园大门景园一体改造项目(装配式公厕)工程施工;3、承包方式:包设计、包工包料、包辅材、包机械机具、包工期、包完工验收合格等;4、本合同暂估总价(含税)79896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732990.82元,增值税税率为9%。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估价格,最终合同价按财评价不下浮确定,最终结算价以审计为准;5、管理费收取:甲方向乙方收取按最终合同价3%的管理费;6、付款方式:本项目不支付预付款,进度付款:(1)本项目的所有构件进场、基础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业主本项目相应付款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款项,(2)本项目构件安装完成、主体及装饰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业主本项目相应付款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价款的80%款项,(3)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财评完成后,甲方收到业主本项目相应付款且项目审计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价款的97%款项。余下合同价款3%款项作为本项目质保金,一年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原告和被告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

2020年1月13日,采购代理机构泾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成交通知书》一份,载明:“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你方于2020年1月10日所递交的隐蒙山公园大门景园一体改造项目装配式公厕子项目【采购编号:51142320200000002】谈判响应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成交总价为人民币815000.00元(大写:捌拾壹万伍仟元整)。请你方在接到成交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洪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上述《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案外人洪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隐蒙山公园大门景园一体改造项目装配式公厕子项目;2、承包范围:招标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3、开工日期:2020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2月28日;4、合同价款:捌拾壹万伍仟元整(暂定价,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5、合同生效日期:2020年1月14日。洪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被告分别在合同发包人和承包人处加盖公章。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洪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该《竣工验收报告》主要载明:1、工程名称:隐蒙山公园大门景园一体改造项目装配式公厕子项目;2、合同金额81.5万元;3、开工时间:2020年1月15日;4、验收时间:2020年4月20日;5、工程验收内容:乙方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经甲乙双方现场验收,能满足施工验收规范要求,一致同意验收合格。洪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该报告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

2020年7月5日,采购人洪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应商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以及审核单位四川省一方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案涉项目结算确认造价为801903.60元。

2020年7月6日,四川省一方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向洪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隐蒙山大门景园一体改造项目装配式公厕子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该报告主要载明:一、项目立项批复及财政评审情况;二、相关单位:1、采购人:洪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设计单位:四川华构装配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3、勘察单位:陕西长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采购代理机构:径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5、监理单位:四川坤阳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6、供应商: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三、工程实施情况:该工程于2020年1月15日开工,2020年2月28日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四、审核情况:该项目供应商编制经采购人同意送审的工程结算价款为819556.21元,经审核核减工程造价17652.61元,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801903.60元,上述审核结论,已经过采购人、供应商共同签字确认。

2020年1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40万元。

原告向被告出具《隐蒙山公园大门景园一体改造项目装配式公厕项目结算书》一份,载明原告认可竣工结算为801903.6元,扣除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总承包管理费(企业所得税)3%、其他费用、质保金以及已付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应付款310289.97元(含税价)。原告在该结算上加盖公章,被告未签字或盖章。

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

1、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7784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031元(以377846.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利率3.85%暂时计算至2020年12月26日,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共计384877.59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34069.9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34069.9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2、2020年2月17日,原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3、2021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223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收条》《隐蒙山公园大门景园一体改造项目(装配式公厕)合同》《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隐蒙山大门景园一体改造项目装配式公厕子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转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2、被告提出的应当继续扣减原告的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对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的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实际进场时间为2019年6月6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开工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2日,并向本院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隐蒙山大门景园一体改造项目装配式公厕子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2日,而《隐蒙山大门景园一体改造项目装配式公厕子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两者的竣工验收时间互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竣工验收报告》上仅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盖章,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均未加盖公章,且该两份报告均为被告举证提交,则本院采信《隐蒙山大门景园一体改造项目装配式公厕子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

第二,关于对被告提出的应当继续扣减原告的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认定

案涉隐蒙山公园大门景园一体改造项目装配式公厕子项目发包人为洪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人为本案被告。被告在承包该项目后,违法转包给本案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故原、被告签订的案涉《隐蒙山公园大门景园一体改造项目(装配式公厕)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隐蒙山公园大门景园一体改造项目(装配式公厕)合同》虽然无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实际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亦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结算价款为801903.6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已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故被告尚欠原告401903.6元工程款(含质保金23780元)未支付。

在未付工程款401903.6元的基础上,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扣减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等费用,要求被告支付334069.97元(含质保金23780元),系原告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除开原告同意扣减的费用外,被告认为还应扣减企业所得税、招标代理费、规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拖欠民工材料款及工资、提前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利息、9%的增值税、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8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因《隐蒙山公园大门景园一体改造项目(装配式公厕)合同》无效,其合同条款自然无效,故被告的主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23780元,参照《隐蒙山公园大门景园一体改造项目(装配式公厕)合同》中合同价款的付款约定“余下合同价款3%款项作为本项目质保金,一年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因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至今已超过一年,故被告应当支付该23780元质保金。

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工程款334069.9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经庭审中查明,在本案原告与案外人赵翠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中,因本案原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赵翠容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对于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823934元。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16)川0105执179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川0105执179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川0105执17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要求本案被告向赵翠容履行对本案原告所负的到期债务本金、利息、执行费共计823934元,不得向本案原告清偿,并裁定冻结上述债权823934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基于对法律文书的合理信赖,有足够理由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则按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069.9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原告四川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元,由被告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负担3156元。财产保全费1223元,由被告洪雅县第一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志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