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03财保338号
申请人:德阳市乐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八角井镇大汉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931721852。
法定代表人:王道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易,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80号8-1-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1610312L。
法定代表人:王皓光。
申请人德阳市乐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德阳市乐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账号:5120××××8877;2.开户行:乐山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101××××6612)内存款予以冻结,以302821.6元为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了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账号:5120××××8877;2.开户行:乐山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101××××6612)内存款,以302821.6元为限。
银行存款的保全期限为一年,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2034元,由申请人德阳市乐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先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王薪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相君
书 记 员 曾桂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