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6民初415号
原告:**,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俊,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80号8-1-5A。
法定代表人:王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俊,被告四川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项目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1日起按银行建设工程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夫妻得知“芦山县城公共设施恢复工程”公开招标的信息与唐春城协商,由唐春城联系被告向芦山县住建局报名投标。被告报名后让原告转50000元保证金到被告公司账上,并表示如果被告公司中标后安排由原告做工程,如果未中标将退原告的保证金。201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上转款50000元,附加信息为“芦山县城公共设施项目保证金”。2011年5月30日经专家评审,被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之后因他人向芦山县住建局投诉,经该局核实后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决定取消被告的第一中标候选人。由于被告丧失该工程的承包权,应退还原告的5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
被告四川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是投标保证金。原告为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投标。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工程施工或者分包合同。2.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于2011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即使按《民法总则》的规定3年诉讼时效,原告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告得知“芦山县城公共设施恢复工程”公开招标的信息,欲承包该工程项目。原告经他人联系与被告公司商定,由被告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投标保证金由原告预先支付,如果中标后该工程项目转由原告承包施工,如果没有中标,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按口头协议于201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元,由被告向招标单位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1年6月22日招标单位芦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被告发出“告知函”:我局“芦山县城公共设施恢复工程”一标段施工招标,于2011年5月30日经专家评审,确定贵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但在我局对有关资料进行梳理核实时发现贵公司投标文件中,拟派项目经理取得资质时间与企业类似业绩时间不符。根据施工招标文件的规定,我局要求贵公司在2日之内将拟派项目经理的资格和符合招标要求的业绩证明材料原件报我局验证。如不能提供,那么按照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取消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被告因此未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该工程由其他公司承建完成。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向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保证金。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于其管辖范围,裁定不予受理。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2021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纠纷立案,审理中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承包修建案涉工程的资质,但原告与被告却协商由被告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中标后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其实质是双方为实现案涉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而积极作为,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如果被告在此过程中获取了非法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收缴。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涉及的投标中实际得到了非法利益50000元,本案不符合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收缴的民事制裁措施。但原告积极参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其要求被告退还因参与违法行为而投入的资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秋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