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一审第三人: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80号8-1-5A。
法定代表人:王皓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四川中新房绿色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8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所提双方口头合伙协议并未解除,不应分割合伙财产的再审申请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并进行结算,***认可双方合伙于2017年8月2日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对已取得的合伙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提交四川华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主张***制作安装的青石栏杆2300多米,原审认定为2734米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阶段认可***制作安装青石栏杆2734米,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现提交的相关材料可在原审中提交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且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制作,真实性也不为***认可,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在原审阶段对相关事实的自认。故***依据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伟民
审判员 殷亚男
审判员 李 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