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电力装备集团销售有限公司

中科电力装备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康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347号
原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南路829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TBAEL5B。
法定代表人:吉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康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虎山路世纪辉煌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MA2NDK8U3D。
法定代表人:黄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道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电力)诉被告安徽康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康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龙、张岩、被告安徽康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道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19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19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2019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19030.7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定制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850000元的配电设备,后因被告项目需要设计图纸变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金额为73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目前应当支付至总货款的97%,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目前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11980元,因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安徽康怡辩称:对原告诉称欠付货款311980元的数额无异议。被告曾根据合同约定欲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欠款,但原告并不接受,故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业品定制合同》、补充协议、发货确认单、发票、汇款凭证、保全费票据、保全保险费票据等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定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850000元的配电设备,后因被告项目需要设计图纸变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金额为734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采用电汇方式,预付30%货款,甲方安排生产,发货前支付40%货款,送电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1个月内付至97%,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7月11日、1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400000元,原告于同年7月31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34000元的货。扣除质保金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198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起诉前申请了诉前保全,为此支出了保全费2152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现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在收货后一个月内即2019年8月31日之前支付总货款的97%,但被告仅支付400000元后至今尚欠311980元未支付,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是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保全担保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并非原告必要支出费用,且对此费用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康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欠款311980元并给付违约金(以311980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5元,减半收取3133元,保全费2152元,合计5285元,由被告安徽康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崇仪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