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芜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286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七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芜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路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14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北京芜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七原告劳务费109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承揽了芜泰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住总如园小区的木工工程后,雇佣七原告做该小区18号楼的木工活。七原告在2020年10月15日入场,同年12月工程结束。现被告欠七原告劳务费109420元。七原告为了该劳务费,曾去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投诉后被告给原告重新打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芜泰公司辩称:第一,包括本案七原告诉争的劳务费在内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给***,不存在连带责任。芜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支付现金等方式,按照***的要求将劳务费等款项支付给***账户、***内弟账户。2021年3月8日,***签订了***,有结算单和本人签字。故芜泰公司已经将包括涉案劳务费的工程结算款全部支付给***,芜泰公司已完成相关义务,不应多次支付同一笔费用。第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芜泰公司并非为实际施工人,主体不适格。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为七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仅为***,与芜泰公司无关,芜泰公司对七原告的工种、工作量不知情。 ***辩称,欠条是我本人签字、按捺手印,我认为是他们胁迫我打的欠条,不让我走,我才打的欠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4日,***出具《***》,内容为:“***承诺北京大兴区采育镇住总如园项目部工地总结算金额为1456625元。以上所有的账目已全部结清,如再由与本人有关人员因工资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北京芜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法律责任。承诺人:***”。2021年9月24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日尚欠***、***、**、***、***、***、**七人共计109420元,本人承诺此款项两个月内付清。以打款项到账号日为准。分别于2021年10月31日、11月30日之前付清。”***在落款处签名捺印。 庭审中,***称上述欠条和***虽系其本人签名捺印,但称其受到胁迫所写。关于胁迫等事实,***无证据向法院提供。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为**等七人出具《欠条》载明所欠金额及支付日期,然并未依约付款。庭审中,***主张该欠条系其受胁迫所出具,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等七人提起本诉主张***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支付**、**、***、***、***、***、***七人共计费用109420元。 关于**等七人要求芜泰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的主张,***于2021年3月为芜泰公司出具***,载明所有账目已结清、如再由与其有关人员因工资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芜泰公司无关等内容,***主张该***系其受胁迫所出具,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现有证据暂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芜泰公司负有付款义务,现**等七人要求芜泰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共计10942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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