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诉汪金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民初89号
原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韩村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延庆县。
被告***,男,1966年1月5日出生。
原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蓝鼎华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鼎华公司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负责人工地,称自己名下有60余位农民工(抹灰工、瓦工)没有活做,希望原告帮忙安排一下,经协商被告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承包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号楼内装饰工程(室内抹灰、地面等),约定每平米建筑劳务费为69元,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签订了《班组分项承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8月31完工。自开工后,被告向原告提供所有施工人员薪资代领委托书一份,说明以下施工人员工资由被告代领发放,并有委托人签名、手印。原告依协议共同向被告支付施工人员劳务费共计417695元。被告自收到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后,并没有向委托人(施工人员)发放,而是将劳务费占为私有一走了之,造成大批施工人员罢工向原告单位索要工资。经当地政府及劳务部门协调,在区政府和劳务部门要求下,原告单位考虑到施工人员的利益及社会影响和工程进度,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向所有施工人员发放劳务费417695元。被告中途退场,不顾原告及工人的合法利益及实际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和恶劣影响,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得另行安排其他班组人员施工,用以完成剩余工程及维修工程,支付各项工程劳务费32195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与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劳务款4176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中途退场,遗留工程施工及维修费321.95元;3.判令被告支付延误工期款8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蓝鼎华公司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蓝鼎华公司北七家望都家园二期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班组/分项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工程名称望都家园二期×楼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开工日期定于2011年6月25日,竣工日期定于2011年8月31日;本工程甲方施工代表为郝会署,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甲方也可委托***有现场共同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乙方确认***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原告蓝鼎华公司认可郝会署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
另查一,原告蓝鼎华公司提交了13张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公司款项。其中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的收据,交款人是郝会署,收款人是***,内容为***借支工程款5000元。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的收据,内容为望都4#装修班工人费62568元,收款人签名为***、***。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的收据两张,一张收款人为***,内容为望都工地×楼装修班人工费余款一次付清30000元,一张收款人为***,内容为望都工地×楼砌砖抹灰人工费全部结清7000元。其余9张收据收款人处均有***签字,该9张收据金额总计285721元,但有两张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票号均为0012014。
另查二,***与***签名施工任务书显示砌砖、抹灰。人工费共计7000元。
另查三,原告蓝鼎华公司提交***、***等73人签名的薪资代领委托书一张,受委托人为***。另有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11张,显示蓝鼎华公司向***、***等工人共计发放了劳务费536369元。
另查四,2011年11月10日的收据在(2014)昌民初字第107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认定并做出了处理。
上述事实,有《班组/分项承包协议》、收据13张、工资表11张、工资代领委托书、(2014)昌民初字第107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当庭*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蓝鼎华公司向法院提交13张收据拟证明其已经向***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但其中2011年10月8日的收据中载明的62568元已经在另案中进行了处理,对于***、***签字的收据,蓝鼎华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能够代表***签字领款,且蓝鼎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也未体现其向***、***再次支付劳务费。因此本院对该三张收据载明的金额不予认定。***作为***指定的施工代表,其签名收取5000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代表***。***签名的九张收据中,有两张票号相同,其载明的金额20000元不应重复计算。因此本院认定蓝鼎华公司向***支付了劳务费共计270721元。现***领取款项后并未向工人支付,蓝鼎华公司另行向工人支付了劳务费,因此蓝鼎华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二十七万零七百二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六十六元,由原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五千三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