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10716号
原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韩村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蓝鼎华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鼎华公司诉称:被告及另案人***于2011年6月29日找到原告,称自己名下有数名农民工没有工作,请求原告帮忙安排一下,由于原告单位工作需要,原告与***签订《班组分项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为合同签约人***施工现场负责人。工作内容包括:昌平区北七家望都小区4号楼,墙面抹灰工作,合同中第六章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被告月工资3000元,日工资为100元,又约定“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时工资”,工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施工中,由被告本人向原告财务部领取本人工资及其他农民工工资共计:115413元,除去被告本人工资、加班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00元及被告已向个别农民工发放生活费3900元外被告将其余89213元占为己有,并未向其他农民工发放,一走了之。造成大量农民工到劳动监察部门及原告单位闹事,原告为了平息事态二次向被告代领的农民工发放了工资(以上由协议书、工资发放表、被告所签收的字据及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为证)。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向农民工发放的工资占为己有,致使数名农民工未领到工资,集体向政府施压,造成原告二次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领及代领其他农民工工资84213元;2、判令被告返还借支工程款5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乙方)与蓝鼎华公司北七家望都家园二期项目部***(甲方)签订了《班组/分项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工程名称望都家园二期北区(4#)楼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开工日期定于2011年6月25日,竣工日期定于2011年8月31日;本工程甲方施工代表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甲方也可委托***有现场共同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乙方确认***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原告蓝鼎华公司称***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是望都家园二期北区(4#)楼工程的驻工地代表。
另查一,原告蓝鼎华公司提交了两张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公司款项。第一张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交款人是***,收款人是***,内容为***借支工程款5000元。第二张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内容为望都4#装修班工人费62568元,收款人签名为***、***。对于第二张收据,原告蓝鼎华公司表示***签名是事后补签,该62568元全部由被告***领取。在2013昌民初字第1378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的收据中载明的5000元,***称该5000元款项为其向***个人借款,后归还了该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2011年11月10日的收据中载明的62568元,***称该款项为***指示其购买工具等所领,其实际领取4万余元,购买工具花费2万余元,另外***还向个人发放生活费等共计约3、4万元,并提交购买工具的收据予以证明;蓝鼎华公司对***的说法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二,原告蓝鼎华公司提交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二张,其中一张工资表内尾部一栏写明:***,出勤工日115天,日工资150元,工资总额45895元,领款人处有***签名并按有手印。另外一张工资表首部一栏写明:***,出勤工日13天,日工资150元,工资总额1950元,领款人处有***签名并按有手印。
另查三,2013昌民初字第13783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蓝鼎华公司应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7300元,蓝鼎华公司认可***向其他劳动者支付生活费3900元。
上述事实,有2013昌民初字第13783号民事判决书、班组/分项承包协议、收据、工资表、以及当事人当庭*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蓝鼎华公司向法院提交两张收据,2011年10月8日的收据写明5000元、2011年11月10日的收据写明62568元,原告称该收据中的款项是原告蓝鼎华公司向被告***支付,对于该主张,根据2013昌民初字第1378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蓝鼎华公司的员工、当事人的*述以及行为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该两笔款项是原告蓝鼎华公司向被告***支付。原告蓝鼎华公司要求返还多领及代领农民工工资,对于该项请求,本院认定金额为58668元(62568-3900)。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0日收据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装修班人工费共62568元,再结合2013昌民初字第13783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蓝鼎华公司认可***向其他劳动者支付生活费3900元,故该39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蓝鼎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签名领取的45895元和1950元,不能证明是***代其他农民工所领,原告蓝鼎华公司要求扣除***个人工资后由被告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蓝鼎华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借支工程款5000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多领及代领其他农民工工资五万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返还原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支工程款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二元,由被告***负担一千三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四十元,已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训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