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韩村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53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法官**身体健康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法官***、法官**、法官***,于2015年5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因资金周转问题自2010年2月起陆续向建筑公司借款。截至2010年9月29日,***共欠建筑公司款项118326元。经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偿还借建筑公司款118326元;2.诉讼费由***承担。
***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收到118326元的款项。第一,该3笔款并非借款,而系***为建筑公司代付给地铁6号线工地的工人工资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差旅费等。由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施工过程中常常发生合同以外的工程项目,但又不得不完成施工(如洽商、现场零散用工等合同外项目)。因此工程完工以结算为准。由于一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2010年春节工人等着回家开工资。合同约定的总金额2538758元已基本支付2512102元(含为工伤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及差旅费等),经与建筑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马会永商议决定,先将工人工资开完,春节后再结算,以2010年2月12日任务书及票据0023163号为证。因此,以借款的形式开了借据0023164号85326元。实际春节前2月12日用于工人工资支600000元。第二,因为地铁6号线项目未做结算,***班组受伤工人**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期间费用都是由***以人工材料费名义支付垫付。建筑公司并未赔偿给***。第三,该3笔借款已在仲裁两案中予以处理,故应当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建筑公司的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建筑公司与***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三角地经济适用房及商品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旧宫项目)、地铁6号线一期工程青年路站工程(以下简称地铁项目)存在合同关系。
就旧宫项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建筑公司答辩称已经超付款项、不同意该请求,并提起反仲裁申请,要求***支付为其垫付的材料款、债务款。北京仲裁委员会为此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051号裁决书。
就地铁项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建筑公司返还施工用木方、多层板;建筑公司答辩称其为***垫付各种款项、不同意该请求,并提起反仲裁申请,要求***支付为其垫付的材料款、债务款。北京仲裁委员会为此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052号裁决书。
2010年2月12日,***向建筑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借款85326元,收款人***。”2010年9月7日,***向建筑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借款6号线3000元,收款人***。”2010年9月29日,***向建筑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个人借款30000元,收款人***。”
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051号裁决书中写明:“仲裁庭认为,建筑公司无法证明其余三张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故仲裁庭仅支持***应返还建筑公司借款15000元。”该裁决书中写明的“三张单据”即本案的3张单据。
2010年2月12日,***与建筑公司签署《施工任务书》一份。该《施工任务书》内容为:“单位是建筑公司,工程名称是地铁项目,队组是***。依据薪资承包协议内容,人工费、材料费已全部结清,合同已解除,相互发生的零星用工费用2010年3月份结算,剩余工程款514674元。”同日,***向建筑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地铁项目人工费、材料费、机具费514674元。注:依据集体薪资协议内容人工费、材料费、机具费等已全部付清,相互发生的零星费用2010年3月结算,合同已解除。收款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结合***提交的《施工任务书》、同日的收据、***答辩的陈述及3张写明借款字样的收据,***与建筑公司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涉诉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医疗费用的陈述系对款项用途的陈述,无法构成该借款未发生的抗辩主张。如***主张双方尚未结算、其垫付的**的医疗费用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则双方应另行解决该争议。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抗辩主张,因裁决书仅认定该3张收据与旧宫项目不具有关联性,并未实体处理该3张收据的内容,故***的该项抗辩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全部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与建筑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院予以确认。***借建筑公司款应予以偿还,金额为118326元。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偿还借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款十一万八千三百二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涉案票据已在解决地铁6号线项目的(2014)京仲裁字第0052号裁决书中予以处理,属于法院“一事不再理”的范围。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筑公司承担。
建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虽然在形式上本案所涉款项及当事人与仲裁案件相同,但是本案与仲裁案件不是同一诉求和同一标的,也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且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中并未对涉案款项进行事实认定和处理。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2013)京仲案字第0609号、(2013)京仲案字第0610号仲裁案独任仲裁员***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上述仲裁案件均未对编号为0023164、0005574、0136558的三张涉案收据进行过实体处理。
经庭审质证,对于上述《情况说明》,上诉人***对其形式真实性认可,对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在0610号仲裁案件中建筑公司主张的金额中包含该三笔借据金额,建筑公司在0610号案件中未对该三张收据进行举证,应该由建筑公司自身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其表示并未在仲裁案中对涉案收据中的借款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上述《情况说明》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据,***提交的裁决书及卷宗、收据、施工任务书、证明、劳动合同、票据,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公司提交的三张借款收据和***关于已收到该收据中款项的自认,足以认定建筑公司和***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理应偿还建筑公司出借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根据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三张收据中所涉借款并未在两起仲裁案件中予以实体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至于相关工程款结算争议,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故关于***认为应驳回建筑公司起诉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