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保定市蓝鼎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13783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韩村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保定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2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我与***公司形成劳动用工关系,职责是现场管理。我每天早6时上班,晚7时下班,中间休息1个小时,至2011年12月21日工程完结,***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发放工资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公司支付我:1、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12月21日工资18000元;2、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12月21日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工资18000元;3、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12月2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28800元;4、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12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0元;5、经济补偿金3000元;6、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因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对施工单位要求必须按照统一提供的唯一劳动合同范本签订合同,但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任务完成时合同终止、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资按实际出勤工日计算,故根据合同内容,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解除合同补偿金。***于2011年9月19日领取工资后再没有上班,合同已经自然终止。且***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辞职应提前10日向用工单位书面申请,已构成违约,全部责任应由***自己承担。第二,我公司已根据***所认定的考勤表所确定的出工天数记录,分2次向***全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节假日工资等情况。因工作任务需要,***存在个别周六日加班的情况,故我公司将***的日工资从100元调整为150元。需特别说明的是,***曾和***与64名农民工签订工资代领委托书,后经调查,由其代领的个别不能到场的农民工的工资417695元未发放给农民工,由***和***私吞。第三,我公司已根据与***、***签订的《班组分项承包协议》,于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2月24日向***、***班组支付劳务费417695元,不存在拖欠工资、劳务费的情况。2012年5月21日,***及其他农民工到昌平区政府闹事,经核查,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但为了平息事态,应昌平区政府及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我公司向***及其他农民工发放工资共计397500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8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2011年6月18日生效,乙方完成北区4-6#楼二次结构工作任务时本合同终止;甲方招用乙方在望都家园4-6#工程中担任管理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地点为望都家园北区二期4、6#楼;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乙方的月工资为3000元或按实际出勤计算工时执行;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到望都北区4#楼、6#楼工地工作。***公司未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审批手续。
2011年6月29日,***(乙方)与***公司北七家望都家园二期项目部***(甲方)签订了《班组分项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工程名称望都家园二期北区(4#)楼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建筑面积按图纸和建设单位确认的建筑面积;承包方式:劳务;质量标准优良工程;开工日期定于2011年6月25日,竣工日期定于2011年8月31日;本工程甲方施工代表为***,负责日常管理、协调工作,甲方也可委托***有现场共同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人事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通知承包人,变动人应将乙方的施工工程质量、承包外用工程变更、增减量、技术、安全、材料、行政等问题交接清楚,上报预算审核后,双方签字确认,如有特殊情况打报告说明;乙方确认***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
因工资问题,***于2012年5月2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1、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12月21日工资18000元;2、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12月21日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工资18000元;3、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12月2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28800元;4、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0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2年8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18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关于***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主张其工作至2011年12月21日,即工作任务完成,期间每天上班,后于2012年3月撤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的终止工作时间。***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的出勤天数为99天,其中包括周六日出勤28天、法定节假日出勤3天,有些月份的考勤表显示有”***”字样签字确认。***公司提交2张《保定***建筑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用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工资,第一张显示***出勤13天、日工资150元、工资总额1950元,第二张显示***出勤115天、日工资150元、工资总额45895元,2张的领款人签字处有”***”字样的签字并摁有指印。***公司称45895元为***所领取的***自己的工资及***代为领取的其他工人的工资,因***有时从事管理工作,故考勤表有时未完全记录***的出勤,***的实际出勤天数以工资表为准。***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对第一张工资表上的签字及指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并未实际领取该1950元;对第二张工资表上的签字及指印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鉴定机构要求的时间内支付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对其鉴定做退案处理。
***公司称其向***、***支付了二人所带班组劳务费共计417695元,并提交10张收据予以证明,其中有2张收据上有***的签字。第一张为2011年10月8日的收据,内容为”***借支工程款5000元”,交款人为”***”,***称该笔款项为其向***个人借款,后归还了该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第二张为2011年11月10日的收据,内容为”望都4#装修班人工费”62568元,***称该款项为***指示其购买工具等所领,其实际领取4万余元,购买工具花费2万余元,另外***还向工人发放生活费等共计约3、4万元,并提交购买工具的收据8张予以证明。***公司对***的说法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称在其他劳动者起诉***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共计13名劳动者认可***曾以自***公司领取的钱款向其每人发放生活费300元。***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班组分项承包协议》、《劳动合同书》、收据、考勤表、《保定***建筑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1836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公司的工程中从事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的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主张双方间为劳务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公司未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审批手续,故***公司应对***在双休日出勤的情况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称其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12月21日每天都出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认定***的出勤情况为工作日出勤97天、双休日出勤28天、法定节假日出勤3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日工资为150元,***公司主张该日工资150元中已包含加班费的主张,***予以否认,***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日工资标准为150元。因此,***公司应支付***平日工资1455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4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350元。***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工作至合同约定的工作完成之时,***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的终止工作时间,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工作至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之时。在此情况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确定,故***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公司提交的2张工资表显示***共领取了47845元,***虽表示其并未实际领取工资表中所载款项,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公司应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7300元,***已自***公司领取工资47845元,即便扣除***公司所认可的***向其他劳动者支付的生活费3900元,***公司也已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