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3382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海,荣成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锋,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荣成市东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9523396,住所地: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古格村。
法定代表人:毕庶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东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园林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海、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锋、东成园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执6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查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日,***作为东成园林公司的股东,将出资额100万元汇入东成园林公司开设有临时验资存款户,完成了股东出资义务。而被告2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10日银行转账给山东凯丽特种纸业股份有限公司38万元,于2012年5月11日银行转账给宋修玲62万元。而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执6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被告2的正常经营所发生的款项转账错误地认定成原告抽逃出资。没有查明收款人分别是山东凯丽特种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宋修玲,并不是***的基本事实。鉴于***完成了股东出资义务并且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所以该《执行裁定书》追加了原告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在该《执行裁定书》尚未送达,且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直接对原告的银行账户冻结,更是严重违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请。
***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行为构成抽逃资金。
东成园林公司述称,对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不存在抽逃资本的情形,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东成园林公司2012年5月会计凭证一份,欲证明2012年5月10日东成园林公司银行转账给山东开立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的38万元是用于购买苗木的往来款、2012年5月11日东城园林公司转给宋修玲的62万元是用于购买苗木的往来款,两笔款项都是东成园林公司的经营往来款,用途都是购买经营所需的苗木,收款人并不是***,所以不应认定抽逃出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质证如下:对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证明东成园林公司是购买他人的苗木而将注册资金转出,但是在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相关的买卖合同、发票,而且对于购买的苗木的说明仅仅是东成园林公司自行所做的记录,不能证明转出资金到底是否是用于购买苗木,东成园林自行制作的购买苗木的证据单一,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会计凭证及相关购买苗木的材料虚假。东成园林公司质证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东城园林公司确实收到***出资款并且依据发生的业务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虽然该证据当中没有买卖合同,但并不能否认该款项及业务的实际发生。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成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鲁1082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2021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21)鲁1082执6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古格村苗木及地上建筑物(价值130,000元);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8日止,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出租、出售、转让、变卖查封物,查封期限查封物由被执行人负责看管;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该裁定书于2021年4月29日由东城园林公司毕可波代收。2021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21)鲁1082执61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2021年6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焦点为: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查封东成园林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古格村苗木及地上建筑物(价值130,000元),该查封财产虽未经处理清偿***债务,但查封的价值130,000元,该执行案亦未因东成园林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执行人东成园林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本案***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100万元出资款系汇入案外人账户,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综上,不应追加***为(2021)鲁1082执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为(2021)鲁1082执6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荣成市东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朝胜
人民陪审员 王大铸
人民陪审员 吕亚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慕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