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1992号
原告:***,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锋,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清,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成市东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95233961J),住所地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古格村。
法定代表人:毕庶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海,荣成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东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锋、吕清与被告东成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510.52、误工费18000元(3000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护理费13680元[(24天+3个月)×12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169108.5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从事园艺工作。2019年4月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驾驶手扶拖拉机给树木浇水时,在倒车过程中车左前轮不慎退到石头上,致使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头向右急转,右车轮将原告的右脚挤伤。当天原告被送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双踝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付清。原告的伤情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东成园林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一、原告的起诉违反了先裁后审的规定,属于程序错误。原告自称在2019年1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此时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属于劳动法范围内的用工单位,如果属于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应当先向劳动部门或劳动仲裁进行处理,对裁决不服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程序错误。二、原告的受伤需要补充证据证明真实性。原告主张的受伤经过属于交通事故,应当提交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受伤的详细经过。受伤的具体时间、地点,驾驶的是哪一辆车,车牌号码是多少,行驶方向,这些都需要原告补充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称是驾驶手扶拖拉机,应当属于驾驶员,却又称右车轮将右脚挤伤,手扶拖拉机右前轮位于驾驶员的前方,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员是乘坐在车上,右脚根本不可能被右前轮挤伤的。而手扶拖拉机右后轮位于拖拉机的后方,而且在拖拉机车后斗的下方,右后轮压到驾驶员的右脚的可能性也不存在。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记载:高血压病1级(低危),原告的高血压疾病也有可能导致发生事故,所以原告具体受伤原因,需要原告补充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山东省整骨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清单、鉴定费单据、王华梅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其与于长连、姜福强的录音,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原告与姜福强曾就赔偿事宜协商,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于长连、姜福强的身份均不认可。原告另申请证人王某出庭,王某称,姜福强系被告单位经理,其曾领着姜福强及队长毕可义到原告家找原告干活,没说干什么活,也没有约定给多少钱,就是队长吩咐干什么就干什么,100元一天。事发当天,其听工友说原告像是被拖拉机弄受伤了,被姜福强送到了文登。被告申请姜福强作为证人出庭,姜福强称,事发当天下午,其安排原告和于长连一起去浇树,收工的时候其去查看工人的工作情况,发现原告在道边坐着,称腿受伤了,其就拉原告去的文登整骨医院,到院后通知家属并垫付了医疗费。其没看到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其与原告女婿曾通过电话,但具体内容已记不清,其垫付的医疗费单位拒绝报销。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当天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工资100元/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居住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明虽加盖荣成市渔人码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9年1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植树等工作。日工资100元。2019年4月6日下午,被告经理姜福强安排原告与另一名工人于长连去浇树,后原告受伤,姜福强驾车将原告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后,原告多次到该院复诊。截止2019年11月23日,原告因此事导致住院费、门诊费、医疗器械费等31510.52元。被告及姜福强均主张上述费用系由姜福强个人为原告垫付。2020年2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的损伤右三踝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3、其住院期间24天需要1人陪护,出院后三个月需要1人陪护。4、预计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系由其女儿王华梅护理,但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工作情况及收入减少等证据。原告自认其当天系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受伤过程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亦否认原告主张的受伤经过,但根据证人王某及姜福强等人的证人证言,事发当天系被告经理姜福强安排原告及案外人于长连从事雇佣活动,当天下班前,姜福强在工作地点附近发现原告受伤,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中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为宜。
被告及姜福强均认可系姜福强个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姜福强是否向原告主张返还垫付款,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虽系其个人委托,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评残时已满61周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80425.1元(42329元×19年×10%)。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王华梅,在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工作、收入减少的证据情况下,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宜,即13365元[42329元/年÷365天×24天+42329元/年÷12个月×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东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荣成市东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057.36元(31510.52元×70%);
三、被告荣成市东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400元×70%);
四、被告荣成市东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297.57元(80425.1元×70%);
五、被告荣成市东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2600元(18000元×70%);
六、被告荣成市东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9355.5元(13365元×70%);
七、被告荣成市东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500元(15000元×70%);
八、被告荣成市东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002元(2860元×70%);
以上第一至八项共计115492.43元,由荣成市东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1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84元,被告荣成市东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