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831民初3483号之二
原告: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健康西路。
法定代表人:沈庆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环电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城郊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一道河东路天一大厦701室。
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环电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市颖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俊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三环电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三环电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原告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以原、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95元,减半收取799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97.50元,由原告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邹正斌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人民陪审员 李道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鲍相华
书 记 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