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与金湖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滁州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1民初1247号
原告: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健康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华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银涂镇涂沟集镇金唐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万枝进,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滁州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湖花园12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陶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福松,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
负责人:蓝田玉,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力公司)与被告金湖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航公司)、滁州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邦公司)、姜福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沈庆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被告远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枝进,被告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姜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被告远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枝进,被告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福松、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远航公司、富邦公司和姜福松立即赔偿其货物损失34297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2.依法判决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远航公司、富邦公司和姜福松承担其律师费损失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力公司与远航公司有长期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天力公司长期将其货物交给远航公司运输。2020年6月13日,天力公司将三车电缆交给远航公司运输,远航公司将其中一车型号为ZA-YJV22-8.7/15KV,规格为3×400,长度分别为404米、404米、350米、500米的四盘电缆转交给富邦公司运输。同日下午4时左右,富邦公司的驾驶员姜福松驾驶皖M×××××、皖M×××××的拖挂货车,在运输上述四盘电缆途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上述四盘电缆摔落在路面,全部损坏,承运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力公司与远航公司、富邦公司和姜福松达成协议,由天力公司对上述电缆进行测试。后天力公司进行检测,四盘电缆全部报废。远航公司虽认可测试结果,但未对天力公司进行赔偿,富邦公司、姜福松也拒绝赔偿。皖M×××××、皖M×××××的拖挂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货物损失的相关保险,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远航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富邦公司辩称,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而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而非侵权法进行审理。天力公司与远航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远航公司与富邦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两份合同相对独立,富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天力公司起诉富邦公司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富邦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作为第三人。皖M×××××、皖M×××××车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均为富邦公司,承接本次运输的也是富邦公司直接从网上接单,安排驾驶员姜福松运输的,姜福松仅是公司的聘用人员,除驾驶车辆运输货物外,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更无权代表公司处理合同纠纷相关事宜。事发后,天力公司擅自对涉案电缆进行检测,擅自高压通电检测的行为,破坏了事发电缆受损的原始状态,现不能确定案涉电缆的受损状态与事发时相一致,不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对电缆进行高压通电检测,很大程度上可能造成电缆的损毁,由此造成的后果及检测费用,应当由电力公司自行承担。从事发现场照片看,主要是加宽铁盘受损,加宽铁盘上的电缆仅是表皮护套轻微受损,天力公司主张四盘电缆全损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姜福松在驾驶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的过程中,没有加固捆绑圆形易脱落货物,具有重大过错,由此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富邦公司为皖M×××××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10万元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力公司应当对涉案电缆的损毁原因、损毁程度及损失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其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案涉电缆属于大众商品,现阶段铜及废铜价格与案发时有较大幅度起升,涨幅达到近80%,案涉电缆一直在天力公司控制下,目前即使所有电缆全损,按目前废铜的价格计算,案涉产品的残值部分价值已远超案发时电缆的成品价格。天力公司没有损失,其各项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如果天力公司认为残值部分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应当将残值交由富邦公司处理。
姜福松辩称,其是富邦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无故意损坏等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辩称,电缆击穿系外套绝缘不良,对内部电缆性能没有影响,损失在外套部分,且电缆与废铜在纯度等属性上存在差距,全部按废铜计算残值明显不合理。本案未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确定是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不能确定事故责任,也不能确定驾驶员身份及其驾驶资格。根据保险条款有责任免除的约定,如存在责任免除情形的,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保单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应扣除15%的免赔率后正常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天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远航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发货单、货物损失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谈话笔录、协议书等。
远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截图。
富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
姜福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人保公司随答辩状向本院提交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部分一并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1.天力公司与远航公司存在长期运输合同关系,姜福松是富邦公司的聘用人员。2020年4月1日,天力公司与远航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远航公司为天力公司运输货物,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远航公司应为天力公司所运的货物购买货物险,否则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远航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6月13日,天力公司将其发往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的电缆交给远航公司运输。
2.远航公司将上述电缆中型号为ZA-YJV22-8.7/15KV,规格为3×400,长度分别为404米、404米、350米、500米的四盘电缆转交给富邦公司运输,富邦公司安排驾驶员姜福松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皖M×××××、皖M×××××车运输上述电缆。在运输途中,姜福松驾驶的案涉车辆发生事故,致使上述电缆摔落到地面。
3.2020年6月14日,姜福松以富邦公司名义与天力公司、远航公司达成协议,由天力公司进行检测案涉电缆是否可以使用,假如不能使用,三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损失,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同年6月17日,天力公司经检测案涉电缆全部报废,远航公司在检测受损情况清单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4.富邦公司为案涉皖M×××××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取高。《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三条约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高于保险金额的,最高保险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天力公司因案涉电缆受损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运输合同、现场照片、协议书、代理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如下:
因双方对涉案电缆的损坏程度及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天力公司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05800元。
1.2021年2月5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苏华碧[2020]质鉴字第197号电缆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号线缆护套约有12处破损、13处磨损;1号电缆卷、2号电缆卷、3号电缆卷在进行电压试验时出现绝缘击穿;4号电缆护套有约9处破损、13处磨损,4号电缆卷局部放电和电压试验符合要求。同时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分析说明中载明,四卷电缆已不能使用。
天力公司、远航公司、姜福松、人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
富邦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质证意见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没有根据委托书的要求进行全面鉴定,鉴定依据错误,提高检测标准,不能完整反映案涉电缆的受损情况。本院认为,根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和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鉴定范围包括电线、电缆、光缆、绝缘制品及相关产品,故该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富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提高鉴定标准等情形,故对富邦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苏华碧[2020]质鉴字第197号电缆质量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2.2021年5月13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苏华碧[2020]价评字第55-1号关于电缆损失金额及测试费用损失重新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涉案确定损害程度的ZA-YJV22-8.7/15KV,规格为3×400,长度分别为404米、404米、350米、500米的四盘电缆(包括包装、电缆盘)按市场价的损失金额(全新电缆的市场价与四盘电缆因本案事故受损后剩余市场价值之间的差价)为人民币贰拾玖万柒仟贰佰玖拾元整(小写297290.00元)。②事故发生后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组织对四盘电缆的测试费用损失为人民币柒仟肆佰零叁元整(小写7403.00元)。
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鉴定意见中的损失为除税价,该鉴定机构同时附含税价损失为335569元。
天力公司、远航公司、姜福松、人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
富邦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为:价格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机构作出的电缆质量鉴定报告不符合司法鉴定要求,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价格鉴定基准日定为2020年6月13日没有依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时鉴定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上涨近80%,鉴定机构确定2020年6月13日废铜价格为37345.1327元/吨不符合市场行情,根据其代理人了解,2020年6月12日、15日的废铜价格都为42200元/吨,且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后附含税价格明细,说明鉴定机构不能客观公正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华碧[2020]质鉴字第197号电缆质量鉴定报告,本院已进行认定,该公司根据上述鉴定报告进行价格认定,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鉴定机构将事故发生日即2020年6月13日作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附含税价损失明细,系为案件审理提供参考,且鉴定机构对废铜含税价格与富邦公司了解的同期废铜价格42200元/吨相一致,说明鉴定机构进行了客观公正的价格认定。故富邦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苏华碧[2020]价评字第55-1号关于电缆损失金额及测试费用损失重新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货物运输过程中财产遭受侵害引起的纠纷,天力公司作为财产所有权人,有权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故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显然不当,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电缆是否全部损坏。2.案涉电缆的损失计算采用除税价还是含税价。3.废铜目前价格与事发时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对案涉电缆损失如何认定。4.远航公司、富邦公司、姜福松对案涉电缆损失如何承担。5.人保公司应承担损失的金额。6.远航公司、富邦公司、姜福松对天力公司组织的电缆测试费用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苏华碧[2020]质鉴字第197号电缆质量鉴定报告分析说明记载,案涉四卷电缆已不能使用,故本院认定案涉电缆全部受损。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应尽的义务,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根据惯例都是采用含税价,而且富邦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事故发生前后废铜市场价格为42200元/吨,与鉴定机构认定的基准日废铜市场含税价是一致的,故本院认定,对案涉电缆的损失采用含税价格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损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就案涉电缆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天力公司于财产遭受损失的当月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就损失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先后进行财产质量和损失鉴定。在当前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市场行情时刻都可能发生变化,有可能增涨,也有可能降低,现距案涉事故发生时间近一年之久,市场行情发生增幅变化,这是双方均无法预料的,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电缆的损失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即为335569元。因起诉时,就损失数额、赔偿期限尚不明确,天力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力公司根据与远航公司运输合同的约定,将案涉电缆交由远航公司承运,运航公司又将案涉电缆交由富邦公司,在运输途中案涉电缆受损,故致损失发生的承运人富邦公司应对案涉电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远航公司与富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姜福松作为富邦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富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五,因案涉财产损失远远超过保险金额10万元,即作为承运人的富邦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远远高于保险金额,故人保公司对案涉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六,事故发生后,姜福松作为富邦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未经富邦公司授权与天力公司、远航公司签订协议,事后也未取得富邦公司的追认,故该协议对富邦公司没有约束力,但对远航公司具有约束力。远航公司在庭审明确表示同意承担天力公司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对天力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进行检测的结果予以认可,故远航公司应对天力公司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测试费用损失和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天力公司要求远航公司、富邦公司赔偿其损失335569元,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远航公司承担测试费用损失7403元、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天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滁州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35569元;
三、被告金湖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滁州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金湖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测试费用损失7403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37403元;
五、驳回原告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5元,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105800元,合计116215元,由被告金湖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滁州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金湖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滁州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29)。
审 判 长  陈德良
审 判 员  雷爱红
人民陪审员  万向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金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