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1民初1157号
原告: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马敖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宝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吕良镇工业集中区76-1。
法定代表人:宋前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电缆公司)与被告淮安宝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被告宝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霞、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力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047516.80元及利息(以本金5547516.8元从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为95888.45元;以本金3047516.8元从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保险费62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合同金额为6355615.9元;同时约定被告预付合同货款总额的3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21年9月10日前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实际供货总金额为7447516.8元。2021年9月13日原告开具了全额发票给被告。按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0月1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除支付了预付款190000元,以及于2022年1月30日给付250000元外,剩余3047516.80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宝达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从原告采购电线电缆是事实,对剩余3047516.80元未支付无异议。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没有到货款支付时间,因此被告不承担利息。即使存在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也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险费,被告不予认可。第一,该两项费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第二,律师费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第三,诉讼保全担保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并非必须采取保函形式,也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3.原告供货的电线电缆是用于金湖县公交北站的项目上,该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在业主方拖欠被告工程款的时候,被告可以将对业主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用于偿还材料款,原告也同意受让的,但被告为了本着解决问题目的,没有进行债权转让。被告也是垫资的,业主方的工程款也没有及时支付给被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利息,因此,不管是从合同约定还是根据地方行业惯例以及公平公正的角度,被告也不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L2021081801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合同第6.1条:甲方付款以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所有税款均己含入本合同价款。第6.2条付款形式:预付合同货款总额的3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结算余款。第6.3条结算的依据和标准:以双方的合同、收货单、产品结算清单(附对帐单)为准,缺一不可,结算单须有甲方指定人员、预算人员、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才有效。如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或提交的资料和票据不满足甲方的付款要求造成延误,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第7.1条:乙方向甲方收款时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第8.5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由乙方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第8.7条:因乙方全部或部分违约导致双方发生的诉讼/仲裁或甲方与第三方发生的诉讼/仲裁,乙方同意承担甲方因此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8月25日支付预付款19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9月10日前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并由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唐永君签字确认。实际供货总金额为7447516.80元。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的发票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支付告货款2500000元。尚欠3047516.80元货款被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缆电线采购合同》、发货单、增值说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047516.8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并在被告收到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结算且被告已于2021年9月13日收到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认可于2022年1月30日收到增值税发票并支付了其中的2500000元,本院支持从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案涉合同第8.5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因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合同约定不明确,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险费,因合同未约定由被告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宝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047516.80元及利息(以3047516.8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8元,减半收取163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34元。由原告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承担769元,由被告淮安宝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565元。
原告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淮安宝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账号:62×××85,淮安宝达建设有限公司账号:62×××51)。
审 判 员 杨 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瑞颖
书 记 员 鲍相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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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