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湖花园12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陶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健康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华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银涂镇涂沟集镇金唐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万枝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福松,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
负责人:蓝田玉,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滁州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金湖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姜福松、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过程中,鉴定机构并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中也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鉴定中仅对涉案四盘电缆的表面损伤及整盘电缆做了局放和耐压试验,并未找出整盘电缆中影响局放和绝缘击穿点,未能对损害程度进行全面鉴定。现场勘验检测中所使用的检测设备均为天力公司的设备,检测过程中检测的安装、设备的操作全部由天力公司员工完成,明显违反了独立、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基本原则。同时,鉴定机构采取的是外观检查、局部放电和电压试验,在案涉电缆的局放和电压试验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仍然在分析报告中认定电缆全损,明显提高检测标准,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以鉴定含税价确定案涉电缆的损失没有依据。鉴定结论中载明价格鉴定基准日以后若鉴定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发生明显变化,并对鉴定标的物价值产生明显影响时,不能直接使用本鉴定结论。本鉴定涉及的是大宗商品铜的市场价值,而铜的市场价值在短期内具有较大的波动,案发时至鉴定时的铜价差价达每吨2万多元,天力公司己经没有损失。3.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认定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却用合同法规定判决,法律适用混乱。4.天力公司诉讼请求并不包括鉴定费,一审判决鉴定费超过天力公司诉讼请求。
天力公司辩称,一审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按照含税价进行判决符合税法以及客观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对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的引用并不相矛盾,天力公司在一审有要求鉴定费用由对方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航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姜福松未予答辩。
人保公司未陈述意见。
富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航公司、富邦公司和姜福松立即赔偿其货物损失34297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2.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远航公司、富邦公司和姜福松承担其律师费损失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远航公司、富邦公司和姜福松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1.天力公司与远航公司存在长期运输合同关系,姜福松是富邦公司的聘用人员。2020年4月1日,天力公司与远航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远航公司为天力公司运输货物,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远航公司应为天力公司所运的货物购买货物险,否则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远航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6月13日,天力公司将其发往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的电缆交给远航公司运输。
2.远航公司将上述电缆中型号为ZA-YJV22-8.7/15KV,规格为3×400,长度分别为404米、404米、350米、500米的四盘电缆转交给富邦公司运输,富邦公司安排驾驶员姜福松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皖M×××××、皖M×××××车运输上述电缆。在运输途中,姜福松驾驶的案涉车辆发生事故,致使上述电缆摔落到地面。
3.2020年6月14日,姜福松以富邦公司名义与天力公司、远航公司达成协议,由天力公司进行检测案涉电缆是否可以使用,假如不能使用,三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损失,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同年6月17日,天力公司经检测案涉电缆全部报废,远航公司在检测受损情况清单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4.富邦公司为案涉皖M×××××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取高。《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三条约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高于保险金额的,最高保险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天力公司因案涉电缆受损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如下:
因双方对涉案电缆的损坏程度及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天力公司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05800元。
1.2021年2月5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苏华碧[2020]质鉴字第197号电缆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号线缆护套约有12处破损、13处磨损;1号电缆卷、2号电缆卷、3号电缆卷在进行电压试验时出现绝缘击穿;4号电缆护套有约9处破损、13处磨损,4号电缆卷局部放电和电压试验符合要求。同时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分析说明中载明,四卷电缆已不能使用。
天力公司、远航公司、姜福松、人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
富邦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质证意见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没有根据委托书的要求进行全面鉴定,鉴定依据错误,提高检测标准,不能完整反映案涉电缆的受损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和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鉴定范围包括电线、电缆、光缆、绝缘制品及相关产品,故该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富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提高鉴定标准等情形,故对富邦公司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苏华碧[2020]质鉴字第197号电缆质量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2.2021年5月13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苏华碧[2020]价评字第55-1号关于电缆损失金额及测试费用损失重新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涉案确定损害程度的ZA-YJV22-8.7/15KV,规格为3×400,长度分别为404米、404米、350米、500米的四盘电缆(包括包装、电缆盘)按市场价的损失金额(全新电缆的市场价与四盘电缆因本案事故受损后剩余市场价值之间的差价)为人民币贰拾玖万柒仟贰佰玖拾元整(小写297290.00元)。②事故发生后江苏天力电缆有限公司组织对四盘电缆的测试费用损失为人民币柒仟肆佰零叁元整(小写7403.00元)。
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鉴定意见中的损失为除税价,该鉴定机构同时附含税价损失为335569元。
天力公司、远航公司、姜福松、人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
富邦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为:价格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机构作出的电缆质量鉴定报告不符合司法鉴定要求,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价格鉴定基准日定为2020年6月13日没有依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时鉴定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上涨近80%,鉴定机构确定2020年6月13日废铜价格为37345.1327元/吨不符合市场行情,根据其代理人了解,2020年6月12日、15日的废铜价格都为42200元/吨,且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后附含税价格明细,说明鉴定机构不能客观公正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华碧[2020]质鉴字第197号电缆质量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已进行认定,该公司根据上述鉴定报告进行价格认定,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鉴定机构将事故发生日即2020年6月13日作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附含税价损失明细,系为案件审理提供参考,且鉴定机构对废铜含税价格与富邦公司了解的同期废铜价格42200元/吨相一致,说明鉴定机构进行了客观公正的价格认定。故富邦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苏华碧[2020]价评字第55-1号关于电缆损失金额及测试费用损失重新价格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货物运输过程中财产遭受侵害引起的纠纷,天力公司作为财产所有权人,有权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故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显然不当,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电缆是否全部损坏。2.案涉电缆的损失计算采用除税价还是含税价。3.废铜目前价格与事发时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对案涉电缆损失如何认定。4.远航公司、富邦公司、姜福松对案涉电缆损失如何承担。5.人保公司应承担损失的金额。6.远航公司、富邦公司、姜福松对天力公司组织的电缆测试费用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苏华碧[2020]质鉴字第197号电缆质量鉴定报告分析说明记载,案涉四卷电缆已不能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电缆全部受损。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应尽的义务,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根据惯例都是采用含税价,而且富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事故发生前后废铜市场价格为42200元/吨,与鉴定机构认定的基准日废铜市场含税价是一致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对案涉电缆的损失采用含税价格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损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就案涉电缆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天力公司于财产遭受损失的当月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就损失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先后进行财产质量和损失鉴定。在当前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市场行情时刻都可能发生变化,有可能增涨,也有可能降低,现距案涉事故发生时间近一年之久,市场行情发生增幅变化,这是双方均无法预料的,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电缆的损失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即为335569元。因起诉时,就损失数额、赔偿期限尚不明确,天力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力公司根据与远航公司运输合同的约定,将案涉电缆交由远航公司承运,运航公司又将案涉电缆交由富邦公司,在运输途中案涉电缆受损,故致损失发生的承运人富邦公司应对案涉电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远航公司与富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姜福松作为富邦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富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五,因案涉财产损失远远超过保险金额10万元,即作为承运人的富邦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远远高于保险金额,故人保公司对案涉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六,事故发生后,姜福松作为富邦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未经富邦公司授权与天力公司、远航公司签订协议,事后也未取得富邦公司的追认,故该协议对富邦公司没有约束力,但对远航公司具有约束力。远航公司在庭审明确表示同意承担天力公司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对天力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进行检测的结果予以认可,故远航公司应对天力公司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测试费用损失和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天力公司要求远航公司、富邦公司赔偿其损失335569元,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远航公司承担测试费用损失7403元、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力公司财产损失100000元;二、富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力公司财产损失235569元;三、远航公司对富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远航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力公司支付测试费用损失7403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37403元;五、驳回天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5元,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105800元,合计116215元,由远航公司、富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资产评估、价格评估等。一审中提供了五名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和营业执照明确载明该公司鉴定范围包括电线、电缆、光缆、绝缘制品及相关产品,经营范围包括资产评估及价格评估。五名鉴定人员也提供了鉴定资质的相应证明,故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没有资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涉案鉴定报告明确载明案涉四卷电缆已不能使用,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电缆全部受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一审中价格评估报告对于损失价格有明确认定,其按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无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应尽的义务,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交易惯例也都是采用含税价,故一审采用含税价格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
第三,鉴定费系一审中经法院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为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鉴定结果也明确存在侵权事实,涉案电缆已经无法使用,故一审判决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上诉人滁州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纯
审判员 李前兵
审判员 庞海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