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5391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学校基建管理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学校法治工作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京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辛村镇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璇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以下简称科技大学)、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被告安阳京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京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技大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京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689817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3月31日为40502.8元;3.确认原告就自己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北京科技大学于2018年将教育部材料服役安全科学中心西区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建工公司承包教育部材料服役安全科学中心西区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安阳京泰公司。2019年5月1日,原告通过被告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介绍,在安阳京泰公司以木工班组长的身份参与施工。2020年1月6日,原告负责的施工部分已完成,并与安阳京泰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与其他7位施工人在上述工程完成施工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款为700万元,扣除安阳京泰已支付的185万元,剩余部分在2020年1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建工公司和安阳京泰公司已将工程款向其他7位施工人支付完毕,但是迟迟不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向建工和安阳京泰教育部材料服役安全科学中心西区工程项目负责人催要,建工公司和安阳京泰公司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并准予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科技大学辩称,我公司只与建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工公司足额支付进度款(包括人工费用),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建工公司辩称,一、***为安阳京泰公司的劳务人员,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劳务报酬应当由安阳京泰公司支付。建工公司与***之间既无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也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应当是***与安阳京泰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建工公司无关,建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主张欠付工程款本金为689817元,但对于是否是本案三被告或者任一被告欠付其工程款,以及***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689817元,***未能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事实依据。三、建工公司与安阳京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建工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工公司主张劳务报酬。1、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时,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院民商事会议精神: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条第四款的陈述:“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建工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建工公司与安阳京泰公司为合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不欠付安阳京泰任何款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建工公司承担责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6条第2款立法目的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建工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及法官的观点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6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依据上述立法目的,安阳京泰不存在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且建工公司已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足以支付全部劳务报酬,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建工公司承担责任。四、建工公司已按《分包合同》约定向安阳京泰支付了已完工程量劳务费。《分包合同》约定的月进度付款上限为合同价款的90%(21253099.5=23614555×90%),建工公司累计支付安阳京泰公司款项为31396744.51元,建工公司已按《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完成付款,剩余款项需待北京建工与安阳京泰公司办理结算后方能确定是否存在欠付款项。五、建工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无义务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建工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无义务支付违约金。利息不是工程款,建工公司无义务支付。六、***关于建设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安阳京泰公司辩称,一、安阳京泰公司未拖欠原告工程款
689817元。安阳京泰公司与建工公司签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劳务分包合同》,在教育部材料服役安全科学中心西区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中承担相关劳务。后与***签订《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由***自行组织、雇佣班组工人进行安阳京泰公司分包劳务工程中模板工程的支、拆模部分施工,安阳京泰公司以固定单价方式向***支付施工劳务费用。***班组工人与安阳京泰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由***自行管理和发放工资,安阳京泰公司无权干涉其内部管理事宜。
安阳京泰公司分包劳务工程中模板工程的支、拆模部分施工由傅安定、***、突击队、***四个班组完成,其中***班组分为8个小组,分别由***、***、**、***、***、**、***、***、***、***、***带队进行施工。
施工过程中,安阳京泰公司为保证***能够及时支付其班组工人工资,允许***预支施工劳务费用,金额由***自行提出,双方约定该预支费用在最终应付施工劳务费用总额中予以抵扣。2020年1月6日***班组施工退场后,安阳京泰公司对其施工量进行统计,应付施工劳务费为4093116.58元,并要求***到场进行双方实际结算。***拒绝与安阳京泰公司结算,无理要求安阳京泰公司增加施工劳务费用,并于其后组织其班组工人以讨要工资为由围堵、打砸施工项目部,逼迫建工集团项目负责人员**签订无效结算协议。该事件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沙河派出所等机构到场协调,后安阳京泰公司迫于群体事件维稳压力,以过往惯例按***提供的工资金额垫付了其班组工人的部分工资,其中部分款项由***班组小组负责人员代领,并未实际发放至班组工人。至此,安阳京泰公司共向***支付施工劳务费用6310183元,实际超出应付施工劳务费用2216406.42元,安阳京泰公司保留向***追讨不当得利的权利。二、基于第一项答辩意见,***第2、4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中作为农民工班组的组织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其所依据的由建工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的结算协议违法无效,对安阳京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安阳京泰公司并无向***班组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基于双方合同的施工劳务费约定的支付义务已实际完成,***有明显利用不当行为获取超额利益的意图。望法院依法维护安阳京泰公司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发包人科技大学与承包人建工公司签订《教育部材料服役安全科学中心西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科技大学将教育部材料服役安全科学中心西区项目的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4日,合同金额260918124.12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焦勇,后变更为**。
2019年6月26日,建工公司(劳务发包人)与安阳京泰公司(劳务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将教育部材料服役安全科学中心西区主体结构劳务工程分包给安阳京泰公司,关于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29.1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发包人每月25日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部分合同价款的90%分包合同价款。
2019年5月28日,安阳京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安阳京泰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木工施工项目发包给***,关于承包价格:1、该工程所有模板按(A区一层、二层52元/㎡,A区二层以上50元/㎡),(B区地下室61元/㎡,B区首层以上52元/㎡),C区全部按50元/㎡(图纸展开面积计算)结算劳务费;2、该价格包括第三项全部承包内容的工价在内;3、此价格为本工程单项价格,包括人工劳务费、人工来回车费、安全帽、安全带、钉子、铁丝、胶带、塑料布、油漆、脱模剂、小推车、海绵条、护角、塑料套管、水泥支撑棍、小线、石笔、自用电动工具、三级箱及三级箱以下电缆等一切劳保用品,以上单价不受市场价格及政策影响。4、承包范围以外发生的零星用工单价为150元/工日(须经派工工长和生产主管签字认可)。关于结算方式与支付方法:甲方从乙方进场施工至结构二层后开始付款,每月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两次支付时间最大间隔不得超过30天。按已完成工程量95%结算发放工资,分项工程全部结束工人退场付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60***。结算程序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专业工长确定工程量→生产主管审核→商务经理按合同确定工程产值。班组办理结算,必须有现场材料库房出据的材料清单、现金借支清单,生活费清单。
庭审中,***提交《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安阳京泰公司,乙方:木工班组,班组长***;木工班组,班组长**;木工班组,班组长***;高支模班组,班组长***;木工班组,班组长***;木工班组,班组长**;木工班组,班组长***;木工班组,班组长***。以上各班组在北京建工集团教育部材料服役安全科学中心西区工程参与施工,劳务作业内容包括:A区、B区、C区支模拆模高支模架体。甲乙双方于2020年1月9日在教育部材料服役安全科学中心西区项目部就乙方施工完成的工作量的最终结算价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乙方在本工程完成施工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款金额为700万元,该结算总价包含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所主张的全部应结算费用,除此以外无任何增加的费用。如有遗漏未报费用,均由乙方自行独立承担解决,与甲方无关。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已支付乙方劳务费金额为185万元,剩余劳务费金额为515万元,经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在2020年1月11日前将剩余款项以工人工资形式进行一次性发放完成。乙方郑重承诺,本协议签订后,对于剩余的工人工资(详见工资单),甲方将对在场工人的工资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对于已离场工人的工资,由我本人代为领取,我保证及时足额将剩余工人工资支付到工人手中。所有人员已在工资单中写明,没有遗漏,如今后再有工人以我班组名义向甲方讨要工资的现象,均由我本人独立解决并自愿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与甲方及北京建工集团无关。该协议落款处甲方项目负责人有**签字,乙方有***、**、***、***、***、**、***、***签字按手印。
同时,***提交8份《情况说明》,分别为***、**、***、***、***、**、***、***(***是***带来的工人)于2021年8月签署确认每人带领的班组共计收到的涉案工程的结算款,其中,***班组收到1240696元,**班组收到1175354元,***班组收到490000元,***班组收到998352元,***班组收到397803元,**班组收到150908元,***班组收到1547070元,***班组收到310000元。***称上述七人均系其带领的工人,七人又每人带领自己的工人,分成七个小班组,七个小班组均已足额收到应得的工程款,现安阳京泰公司仍欠付689817元,即***带领的小班组应得的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与上述七个班组长电话联系,其均表示应得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即《情况说明》中的金额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安阳京泰公司提交:1、《教育部材料服役安全科学中心西区项目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建工公司给安阳京泰公司催促施工进度的函;3、安阳京泰公司给建工公司的回函,内容:“贵项目部函件已收悉,针对我司承包范围工作严重滞后,施工现场木工作业人员水平较弱,安装进度缓慢等问题,我司决定新增加其他木工班组或增加突击队人员进场,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安全,完工施工计划”,以此证明安阳京泰公司分包工程中的木工项目由多个施工队施工完成,并非***带领的一个班组。
同时,安阳京泰公司提交《教育部材料服役安全科学中心西区项目主体结构模板工程量》、《班组分包工程量确认单》及《班组分包工程量(月度)完成情况及(预)结算确认单》,证明***班组完成的施工量:A区支模20155.84㎡,拆模10479.05㎡;B区支模27387.5㎡,拆模51890.45㎡;C区支模13795.24㎡,拆模8122.15㎡。另外包括A区搭满堂架子16252.09m?0?6,B区搭满堂架子10210.78m?0?6,C区搭满堂架子54221.34m?0?6,单价均为10元/立方米,A区拆满堂架子790.73m?0?6,C区拆满堂架子550.3m?0?6,单价均为6元/立方米,以及对应的工程总价款为4093116.58元,***认可该部分施工量,但认为除了该部分工程量,其班组施工有增项,且最终结算时,系按照高于其与安阳京泰公司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的结算,故与**确认工程款为700万元。
关于工程付款情况:1、科技大学提交电汇明细及情况说明,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工公司支付进度款,截至2022年8月底已累计支付211597192.18元,无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建工公司称其中2022年8月5日支付的1325280.62元并非本案工程涉及的工程款,其余均认可,且认可科技大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
建工公司提交银行客户回单、银行进账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通过向安阳京泰公司转账及代发工人工资的形式向安阳京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1396744.51元,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未拖欠安阳京泰公司的工程款。安阳京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3、***和安阳京泰公司均认可安阳京泰公司已给付***工程款6310183元。其中,2020年1月9日之前支付给***185万元,由***转账给***170万元,由**转账给***15万元(三笔5万元)。2020年1月9日之后,安阳京泰公司垫付***施工队工人工资4460183元,为此,安阳京泰公司提交《劳务费结算、支付确认表》、《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授权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其中转账均系由***账户转出。安阳京泰公司称***系其公司会计,***认为***系建工公司的人,建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进行询问,**称其作为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主要对接安阳京泰公司。因2020年1月9日,***的工人围堵项目部,要求必须处理工人工资问题,安阳京泰公司的人也没有在现场,为了安抚工人情绪,稳定秩序,在没有具体与***结算的前提下,签署了《结算协议书》。**表示其向***转账15万元系安阳京泰公司向其借款,其支付给***后,安阳京泰公司已经偿还了该笔款项,安阳京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为个人,不具备诉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与安阳京泰公司签订的《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上述工程中进行了施工,虽涉案工程尚未整体竣工验收,但***施工的木工项目已完成且已进入下一施工环节,故***有权主张工程价款。
***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系2020年1月9日与甲方为安阳京泰公司,落款甲方处**签字的《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的甲方虽系安阳京泰公司,但协议自始至终没有安阳京泰公司的签字及**,甲方落款处系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自述因当时工人闹事,迫于维稳压力签订该协议,其本身无安阳京泰公司的授权或授意,无法代表安阳京泰公司,安阳京泰公司对此协议内容亦不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安阳京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对安阳京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以该协议向安阳京泰公司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建工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建工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方系安阳京泰公司,其亦与安阳京泰公司就涉案工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无理由及依据再与***结算,且**以安阳京泰公司的名义签署《结算协议书》,并非代表建工公司,故***向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在涉案工程中完成施工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款为700万元,安阳京泰公司对该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安阳京泰公司根据工程量确认单计算***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4093116.58元,虽***称其完成的工程量除确认单中记载的内容外,还有增项,且核算工程款时提高了单价,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安阳京泰公司亦不认可,结合双方均认可安阳京泰公司已向***支付6310183元工程款,该金额已超出依据现有证据可核算的***施工工程款金额,故***向安阳京泰公司主张再行支付689817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科技大学与建工公司之间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了全部款项,未欠付工程款,故***主张由科技大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3.2元,由***负担,已交纳;保全费402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 琪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