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一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0幢2层C区24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611639982。
法定代表人:高巧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健,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铭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同辉一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334131369B。
法定代表人:李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中一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铭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龚健,被上诉人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一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回避了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被上诉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认定,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具有保修义务,且现仍在保修期内,上诉人提供了维修厂家的诊断证明以及软启动器的购买发票,该是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
铭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铭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一公司支付铭源公司货款25000元,违约金8000元,合计33000元;2.诉讼费用由中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8日,铭源公司(乙方,供货方)与中一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一体化预制泵站筒体及控制柜加工承揽合同》,甲方购买乙方:预制泵站筒体一套,型号Myuan-iBZ-G103T,价款为195000元;泵站控制柜一套,型号Myuan-iC-3x90s一套,价款30000元。合计价款225000元。合同约定:乙方保证其货系用先进工艺制成,全新,未曾使用过,且与合同货物质量、规格和性能相符合。检验标准按照国家最新标准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定金50000元,款到合同生效;2.发货前甲方付发货款175000元,款到发货。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1.制作完成后按照甲方书面或者电子信息通知时间交货(甲方必须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2.交货地点为三亚;3.乙方协助办理汽车运输,达到现场后由需方指定人员按照产品配置清单进行验收;4.甲方负担运输费用,甲方负担卸货及就位费用。保质期:以货物达到现场之日起计算满12个月。违约责任:2.因甲方不能及时按照进度付清货款,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逾期合同交付价款0.1%的违约金;逾期15天仍不能付清货款,乙方有权停止此设备的使用,且造成一切损失甲方自行承担。及其他约定......。中一公司变更交付货物为中一公司到铭源公司提货。货物制作完毕后,2021年7月30日中一公司到铭源公司验收自提货物,同日付货款100000元、定金50000元,共150000元;2021年10月25日中一公司付款10000元;2021年11月17日中一公司告付款20000元;2021年12月16日中一公司付款20000元,以上总计付款200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一公司购买铭源公司一体化预制泵站筒体及控制柜一套,价款225000元,中一公司已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25000元未付,中一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铭源公司主张中一公司给付货款25000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发货前中一公司付发货款,中一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到铭源公司验收提货,只付货款100000元,定金50000元,合计150000元,尚欠货款75000元未付,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照逾期欠款数额,自逾期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铭源公司主张中一公司给付违约金超出上述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一公司抗辩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中一公司抗辩用尚欠25000元货款抵顶因涉案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中一泵业有限公司给付青岛铭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青岛铭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上海中一泵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青岛铭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中一公司提交证据一,2021年12月13日和2022年1月7日上诉人与青岛深川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川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证明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介绍购买了被上诉人的软启动器厂家深川公司的软启动器,支出10500元,但安装后仍全部烧坏,被上诉人提供的软启动器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二,上诉人与案外人司方泵业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客户不满意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控制柜退回,上诉人又重新支出4万元从案外人司方泵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新的控制柜。因上诉人和司方泵业有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发票未单独开具,在双方的长期合作项目中统一开具。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健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震(微信名铭源)的微信聊天记录,龚健与深川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名道法自然和微信名张继鹏)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2021年12月8日通过电话向被上诉人提出维修要求,12月11日龚健通过微信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差旅费,12月13日被上诉人安排人员到达设备现场,被上诉人称软启动器损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推介下从深川公司购买一台新的软启动器,12月14日更换新的软启动器,设备中另外两台软启动器损坏后发回到深川公司返厂维修,12月24日重新安装的三个软启动器又损坏,12月24日龚健告知李震软启动器又损坏了。2022年1月7日上诉人跟李震反映软启动器全部烧坏了,被上诉人不承认,后上诉人从深川公司购买了两台新的软启动器,结果两台新的软启动器又烧坏了。
证据四,2021年12月24日海南瑞尔特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诊断书、龚健与案外人海南瑞尔特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名邓大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软启动器存在质量问题,经海南瑞尔特有限公司检测,结论是原厂家配置的软启动器达不到水泵启动要求,软启动器烧坏,建议厂家配置符合产品功率的软启动器。客户要求退控制柜,被上诉人拒绝接收。
证据五,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震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巧英的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2022年1月7日重新从深川公司购买的软启动器烧坏后,上诉人要求退货,李震称柜子已经是上诉人的东西,发过来也不会收,被上诉人不同意退货。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上诉人购买过该产品,不能证明安装去向,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上诉人购买过控制柜,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跟手机记载内容一致,但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聊天记录属实,只能反映出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过故障,也不能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定,海南瑞尔特有限公司是否具备鉴定资质无法确定。对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庭后核实,是否符合退货要求,还得重新确定。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控制柜损失,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龚健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震以及龚健与深川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深川公司系被上诉人推介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应当能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系案外人对被上诉人所供设备的维修诊断书,因被上诉人曾到设备现场查看过,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三,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要求发回重审或从货款中抵扣上诉人购买的3台软启动器货款10500元。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加工承揽合同第八条约定“质保期以货物达到现场之日起计满12个月,在质保期内乙方(被上诉人)对设备质量原因造成的故障进行免费维修,若甲方(上诉人)未按照乙方使用说明书使用操作不当造成的设备故障等乙方维修只收取成本费用,质保期之后如设备故障,则乙方只收取更换配件及人员出差成本费用。”双方均认可从上诉人2021年7月30日收货日起算质保期。
另查明,2021年12月13日和2022年1月7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深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案外人规格型号SJR5-93/S-T4-2X软启动器3台,单价3500元。2021年12月14日深川公司向上诉人开具35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1月13日深川公司向上诉人开具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诉人从案外人处购买的软启动器型号SJR5-93/S-T4-2X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软启动器型号SJ-93/S-T4-X不同,上诉人主张两种软启动器没有不同。被上诉人要求庭后落实,但未提交其落实情况。
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龚健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1年12月11日李震“把费用付一下,我这里安排人过去”“今天的飞机,明天上午到”。二审中,被上诉人确认2021年12月12日派技术人员去设备现场察看过。被上诉人主张经察看系上诉人设备进水造成线路故障引发的设备故障,并非产品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设备未作处理。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设备进水引起的设备故障未提交证据证明。
2021年12月24日海南瑞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诊断书,记载更换软启动器3台,诊断结论:厂家配置的软启动器实际功率达不到水泵启动要求,开机电流正常范围内,软起(启)动器烧坏,已更换3台同型号软启动器,全部烧坏,建议厂家配置符合产品功率的正规软启动器品牌。
2022年2月23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巧英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存在什么问题”高“软启动器功率小了,由于你配置的软启动功率小了,导致他们软启动模块烧掉,导致水泵烧电机,现在他们更换了110KW的变频柜,一切正常运行。”李“你们提供的水泵功率是90KW,我们按照提供的参数正常配置”高“我们的水泵电流一直在正常范围之内,但是你们的软启动一直在烧,如果我们水泵是90KW,你配90KW那就应该不会有问题,现在我们电机还是90KW,但是软启动都烧了7个了,现在更换了新的柜子就没有任何问题,这就是你们配置的时候没有配好。”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所供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抵扣上诉人自行购买的3台软启动器货款10500元。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被上诉人未予维修更换,应从货款中抵扣上诉人自行购买设备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主张设备故障系因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损失由上诉人自行负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货物到现场之日起满12个月,二审双方均认可质保期从上诉人收货日2021年7月30日起算,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21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被上诉人主张其技术人员经现场察看系设备进水导致的故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即被上诉人经现场察看确认其所供设备的软启动器出现故障,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系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设备故障。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对设备质量原因造成的故障应进行免费维修,被上诉人未对其提供给上诉人的设备进行免费维修,上诉人另从案外人处购买了3台软启动器支出10500元。被上诉人曾派技术人员到设备现场进行过察看,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更换3台软启动器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在设备质保期内出现质量故障,上诉人更换3台软启动器支出105000元予以确认。
其次,2022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曾派技术人员到设备现场察看,被上诉人知晓其供给上诉人的设备出现故障,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设备故障,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更换,上诉人自行购买更换设备支出1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上诉人通过抗辩的形式主张行使抵销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主张从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抵扣自行购买的3台软启动器设备款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4500元(25000元-10500元)。
双方合同约定货款225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付定金5万元,发货前付货款175000元。上诉人2021年7月30日到被上诉人处自提货物,也即上诉人应于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前已述及,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包修期内被上诉人未进行维修,因此,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违约金为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8000元为限)。
综上,上诉人中一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中一泵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铭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00元及违约金[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8000元为限)]。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中一泵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上诉人中一公司负担181元,被上诉人铭源公司负担131.5元,中一公司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铭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一公司负担246.5元,被上诉人铭源公司负担178.5元,铭源公司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中一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桂玲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 记 员 敖欣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