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2979号
原告:青岛铭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同辉一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334131369B。
法定代表人:李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中一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0幢2层C区24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611639982。
法定代表人:高巧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健,男,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系公司职工。
原告青岛铭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铭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一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峰、被告上海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和龚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铭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违约金8000元,合计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2.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75000元整,若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按照逾期未付货款的1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日违约金,如有违约,则交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审理。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多次总计交付原告20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中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1年内提供保修,但是原告没有进行维修,是被告自行承担了十几万元的维修费用。被告的损失金额远远大于应付给原告的款项,抵消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也就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说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青岛铭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工作人员李丽(微信号为×××LR)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巧英(微信号×××na)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事实,与高巧英商谈还款时间。证据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应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上海中一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聊天记录内承诺的付款被告已经支付,在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之后要求原告扣减款项,所以被告没有任何要支付25000元的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质保期,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履行维修义务,但是并没有进行维修,所以应该扣减相应的维修费用。
被告上海中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扣减款项,原告主张的25000元有异议。
证据2.2021年12月24日海南瑞尔特实业有限公司(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诊断书以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维修情况。当时要求原告上门维修,根据合同约定维修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但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但是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所有的维修及零件购买都是被告自己负担的,所以被告才委托了海南瑞尔特公司进行维修,包括检测等。
原告青岛铭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7月30日提货前完成付款义务,但是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反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出现故障。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一直未反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尽快付款。由此说明被告所述的产品质量问题,系由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机械故障,而非产品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属实,该诊断书记载的故障现象为软启动器烧坏,造成这种故障有很多原因,并不能证明系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质保期的前提为在质保期内原告对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故障进行免费维修,并非出现任何故障进行免费维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2月28日,原告青岛铭源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被告上海中一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一体化预制泵站筒体及控制柜加工承揽合同》,甲方购买乙方:预制泵站筒体一套,型号Myuan-iBZ-G103T,价款为195000元;泵站控制柜一套,型号Myuan-iC-3x90s一套,价款30000元。合计价款225000元。合同约定:乙方保证其货系用先进工艺制成,全新,未曾使用过,且与合同货物质量、规格和性能相符合。检验标准按照国家最新标准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定金50000元,款到合同生效;2.发货前甲方付发货款175000元,款到发货。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1.制作完成后按照甲方书面或者电子信息通知时间交货(甲方必须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2.交货地点为三亚;3.乙方协助办理汽车运输,达到现场后由需方指定人员按照产品配置清单进行验收;4.甲方负担运输费用,甲方负担卸货及就位费用。保质期:以货物达到现场之日起计算满12个月。违约责任:2.因甲方不能及时按照进度付清货款,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逾期合同交付价款0.1%的违约金;逾期15天仍不能付清货款,乙方有权停止此设备的使用,且造成一切损失甲方自行承担。及其他约定......。被告变更交付货物为被告到原告处提货。货物制作完毕后,2021年7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验收自提货物,同日付货款100000元、定金50000元,共150000元;2021年10月25日被告付款10000元;2021年11月17日被告付款20000元;2021年12月16日被告付款20000元,以上总计付款200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一体化预制泵站筒体及控制柜一套,价款225000元,被告已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25000元未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00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发货前被告付发货款,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到原告处验收提货,只付货款100000元,定金50000元,合计150000元,尚欠货款75000元未付,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照逾期欠款数额,自逾期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超出上述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抗辩主张要求用尚欠25000元货款抵顶因涉案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一泵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铭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岛铭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上海中一泵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青岛铭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扬
附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
一案一帐号:982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或审判员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