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904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冷双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男,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告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双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552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52元;6.支付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7.支付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6期间工资1241元;8.支付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9.支付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住院护理费5800元;10.支付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工费1500元、后续治疗医药费2000元;11.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8月24日入职双德公司担任是油工,月工资为9000元。2019年8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九级,双德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现诉至本院。
双德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德公司缴纳过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会保险支付。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2018年平均工资计算。双德公司认为***第二项至第十项数额应是1482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在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第一标段机务维修设施项目工地做喷漆工作时,不慎坠落导致其受伤。***于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在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28天。2019年9月25日经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27日,经鉴定为九级。
2020年9月23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以双德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2020年11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6074号决定书,因***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2020年11月1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21)第0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主张于2019年8月24日入职双德公司岗位为油工,月工资9000元,工资未发放过,实际出勤至2019年8月26日,2020年9月23日以提出劳动仲裁解除的,因为双德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工伤待遇。双德公司认可与***自2019年8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受伤当日即2019年8月26日即解除劳动关系,但称不清楚工作岗位及工资,因为官文华借用其公司资质,挂靠在其公司从事的项目上,***是官文华雇佣的人,工资由官文华发放。双德公司未提交证据。
另,本院向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机构工伤认定部门调取了劳动合同书,显示工资标准为240元/日。***不认可劳动合同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但不申请鉴定,坚持工资标准应该按照其主张的确认予以计算各项请求。双德公司不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称公章是伪造的,签名也不是官文华本人所签,但对***240元的日工资不持异议,***的月工资为4999.2元。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双德公司认可与***自2019年8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与双德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但双德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解除于***受伤之日即2019年8月26日,但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对双德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主张劳动关系解除于2020年9月23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以双德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双德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受伤时间早于办理新机场南航基地第一标段机务维修设施项目一次性趸交工伤保险续费时间,故双德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受伤且劳动关系已解除,双德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双德公司未支付***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工资,应予支付。***于2019年8月26日受伤,根据其伤情应享受停工留薪期6个月即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双德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为双德公司提供劳动,双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该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按照基本生活费标准支付***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工资。
***要求支付住院护理费、垫付医疗费、护工费、饭费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认可尚未发生后续治疗费,现其主张后续治疗医药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
三、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
五、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380元及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0656元;
六、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七、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工资480元;
八、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30元;
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只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冰瑶
书 记 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