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冷双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于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9月23日基本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工资,我公司仅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30元、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19996.8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99.6元。事实和理由:***与我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工资系240元/天,2019年法定工作日20.83天/月,因此***月工资标准为4999.2元(20.83天×240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为九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九级伤残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赔偿标准为44992.8元(4999.2元×9个月),我公司认为原审的计算或认定有误。我公司计算***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992.8元(4999.2元×9个月)。因***有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社保的范畴。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凭工伤证自己可以直接到社保机构进行核准、不受用人单位的限制,同时也系社保的范畴)。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130元(上年度2018年北京平均工资标准7855元×6个月)。4.***系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19996.8元(4999.2元×4个月);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于法无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系社保基金支付范畴。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2499.6元。综上,原审判决无论是在适用法律上、还是在计算上都有错误,我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双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552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52元;6.支付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7.支付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工资1241元;8.支付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9.支付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住院护理费5800元;10.支付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工费1500元、后续治疗医药费2000元;11.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在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第一标段机务维修设施项目工地做喷漆工作时,不慎坠落导致其受伤。***于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在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28天。2019年9月25日经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27日,经鉴定为九级。
2020年9月23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以双德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2020年11月9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6074号决定书,因***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2020年11月17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21)第0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主张于2019年8月24日入职双德公司岗位为油工,月工资9000元,工资未发放过,实际出勤至2019年8月26日,2020年9月23日以提出劳动仲裁解除的,因为双德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工伤待遇。双德公司认可与***自2019年8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受伤当日即2019年8月26日即解除劳动关系,但称不清楚工作岗位及工资,因为官文华借用其公司资质,挂靠在其公司从事的项目上,***是官文华雇佣的人,工资由官文华发放。双德公司未提交证据。
另,法院向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机构工伤认定部门调取了劳动合同书,显示工资标准为240元/日。***不认可劳动合同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但不申请鉴定,坚持工资标准应该按照其主张的确认予以计算各项请求。双德公司不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称公章是伪造的,签名也不是官文华本人所签,但对***240元的日工资不持异议,***的月工资为499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双德公司认可与***自2019年8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持异议。***与双德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法院予以确认。双德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解除于***受伤之日即2019年8月26日,但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对双德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现***主张劳动关系解除于2020年9月23日,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以双德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双德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受伤时间早于办理新机场南航基地第一标段机务维修设施项目一次性趸交工伤保险续费时间,故双德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受伤且劳动关系已解除,双德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双德公司未支付***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工资,应予支付。***于2019年8月26日受伤,根据其伤情应享受停工留薪期6个月即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双德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为双德公司提供劳动,双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该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按照基本生活费标准支付***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工资。
***要求支付住院护理费、垫付医疗费、护工费、饭费但未举证证明,法院均不予支持。***认可尚未发生后续治疗费,现其主张后续治疗医药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三、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五、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380元及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0656元;六、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工资480元;八、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30元;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德公司与***均认可双方自2019年8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存在争议。双德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26日***受伤之日解除,但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双德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于2020年9月23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与双德公司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提交的证据显示,***于2019年8月26日在北京新机场南航基地第一标段机务维修设施项目工地做喷漆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工伤九级,核发建筑业工伤证,双德公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该事实可予以确认,***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一审法院所调查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项目开工前为该项目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在项目延期后未能及时续费,***受伤时间早于项目工伤保险续费时间,故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双德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因***系建设项目职工并取得建筑业工伤证,故一审法院参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核算并判决双德公司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双德公司确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一审法院支持了***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张春燕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金 铭
书 记 员 陈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