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560号
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孝感市城站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41753755X。
法定代表人:冷双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煜,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和解等。
第三人:胡景全,男,汉族,1967年3月11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第三人:莫坤伍,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忠县,
第三人:卢伟,男,汉族,1976年5月3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第三人:王金宝,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煜,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第三人:于英娇,男,汉族,1991年3月26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第三人:尚继君,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胡景全、莫坤伍、卢伟、王金宝、于英娇、尚继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王金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景全、莫坤伍、卢伟、于英娇、尚继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工资33638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4258元(按年利率6%,暂自2019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木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包长春龙翔国际商贸中心的木模板劳务工程项目,工程实际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应付劳务工资为2304669元,原告已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劳务工资2097669元,后因被告拖欠下面班组(第三人胡景全等人)劳务工资,致使多名工人多次到中建八局,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劳动局、吉林省市信访局等多个部门上访、投诉,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又支付劳务工资543380元,因此原告已实际支付劳务工资2641049元,超额支付劳务工资336380元。另被告以拖欠劳务工资为由,还向工人出具了210725元工资欠条,要求原告支付,目前工人已向原告追讨。原告认为,依据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及《结算协议》,原告支付了合计2304669元全部劳务工资,另又多支付了336380元劳务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违反了合同法及建筑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双方的结算协议系该承包协议的从合同,也属于无效协议,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仅就合同内价格已付款、未付款进行确认,同时该结算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存在结算争议也表示认同,在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没有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起诉,违反双方约定,因为结算协议的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协商无果,双方可就该纠纷主张权利,从该条款看争议解决是附有条件成就的,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就与被告进行协商进行举证,故向贵院进行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并未将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诉的多出款项据为己有,而是按照班组的实际工作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工人,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事实也表示确认,故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结算协议,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支付被告未付款215065元,争议款551935元事实上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543380元,也没有完全履行双方结算协议的约定,导致被告损失若干,被告保留申请对协议约定的被告的工程量及造价申请鉴定的权利。
第三人王金宝述称:被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可以就双方的工程款项进行主张,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也是拿到其应该得到的劳动报酬,不同意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
第三人胡景全、莫坤伍、卢伟、于英娇、尚继君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情况说明》是否采信。被告***、第三人王金宝认为,该证据二系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属原告的陈述;2.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木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是否采信。被告***、第三人王金宝认为,该合同因为违反了相关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不予认可,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采信;3.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七《求和项:考勤数量》、《***木工班三-五月份用工》等是否采信。被告***、第三人王金宝认为,从该证据无法看出该证据来源,也没有得到被告及班组的确认,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由第三人记录,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4.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十《***班组结算付款情况说明》是否采信。被告***、第三人王金宝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我方不予认可,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7日,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王斌华与被告***签订了《木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相关内容:发包人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承包人***,工程名称长春龙翔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工程,承包内容:包人工费、辅材和部分机具及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价款的确定本协议价格包含模板安装及拆除的人工费、材料倒运及码放、取钉子、结构剔凿和打磨、部分机具及辅材和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其它费用等。结算时间: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双方办理完结算,年底春节前公司经营审核完毕。合同还就协议工期、协议价款、结算及支付、甲方管理及其它约定、违约责任、协议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31日,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刘强华与被告***签订了《长春龙翔工地***工程量:2019年》,对被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9年9月10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反映自2019年8月中旬,***木工班的第三人胡景全、莫坤伍、卢伟、王金宝、于英娇、尚继君等大批工人围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到北湖新区劳动局、吉林省信访办上访索要农民工工资,公司受到约谈,要求尽快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否则清退出吉林省建筑市场等,要求原告尽快解决工人上访问题。2019年9月25日,胡景全等人到北湖科技开发区上访。2019年9月30日,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强华、徐章友与被告***在《劳务费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承包人***实际完成金额2304669元(2249669+55000元=2304669元)。同日(或29日),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徐章友,被告***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结算协议书,关于长春龙翔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农民工工资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清包人***。达成以下共识:1.合同内工程总价2312734元,甲乙双方认可;2.已付工程款2097669元,甲乙双方认可;3.未付工程款215065元,甲乙双方认可;4.乙方要求争议款551935元(此款为***提供欠付其它承包班组工人工资,除此款外乙方不再欠任何工人工资);5.甲方为维护社会稳定,为农民工着想,现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此后双方协商争议款项,如双方协商无果,双方可在施工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或按双方2019年4月7日承包协议履行。甲方负责人签字:徐章友(签名按手印),乙方负责人签字:***(签名按手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其内容为“承诺书,我***,身份证号码:,自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在长春龙翔项目施工木工承包所有帐结清,款已收到,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不欠任何工人工资,无纠纷。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再次施工保证在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承包款如实发放到工人手中,如没有如实发到工人手中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我承担。承诺人:***(签名),日期2019.9.30”。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到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工费2097669元的《收款收据》并收到该款。
2019年10月,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当地政府机关等单位的要求,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胡景全等人发放工资款共计543380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0月8日,第三人胡景全向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胡景全情况说明》、《承诺书》、***向胡景金出具的欠工资款69800元的《收据》1张及胡景全及***共同出具的收到原告垫付工资款69800元的《收条》1张。《胡景全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胡景全,在长春龙翔项目帮***带班,时间从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结束,每月工资12000元。2019年从3月至5月25日结束,合计212工,合计人民币84800元,***已付给我15000元,还欠我69800元。我与***已对完帐,***给我开出了欠条。在此期间我多次找***追讨我的工资,***承认拖欠我的工资是事实,但拒不支付我的工资,为了拿到工资,我多次找中建八局、劳动局、信访办等部门要求中建八局或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垫付我的工资。确认人签字胡景全(签名按手印)。2019.10.8”;《承诺书》的内容为“承诺书(***小班组),我胡景全身份证号码,自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在长春龙翔项目施工木工***下承包所有帐结清,款已收到,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不欠任何工人工资,无纠纷。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再次施工保证在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名下所领取的承包款如买发放到工人手中,如没有如实发到工人手中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我承担。承诺人胡景全(签字手印)2019.10.8”。
2、2019年10月9日,第三人莫坤伍向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莫坤伍情况说明》、《承诺书》、***向莫坤伍出具的欠工资款177035元的《收据》1张及莫坤伍班组5人、***共同出具的收到原告垫付款93025元的《收条》5张。《莫坤伍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莫坤伍带手下工人,在长春龙翔项目帮***木工班干活,主要负责支模工作,从2019年3月8日开始至6月28日结束。从3月8日至5月31日止,我点工班工人合计工作日1388.5工,至此我点工班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结清。莫坤伍本人带班费没付。从6月1日至6月28日我班组合计工日286.5工,6月份工资一直没付,合计人民币177035元,我与***已办理结算,***给我开出了欠条,在此期间我多次找***追讨我班组的人工费,***承认拖欠我班组的人工费是事实,但拒不支付我们的人工费,为了不拖欠人工费,我多次找中建八局、劳动局、信访办等部门要求中建八局或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垫付我班组的人工工资。确认签字莫坤伍(签名按手印),2019.10.9“;《承诺书》的内容为“承诺书(***小班组),我莫坤伍身份证号码,自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在长春龙翔项目施工木工***下承包所有帐结清,款已收到,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不欠任何工人工资,无纠纷。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再次施工保证在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名下所领取的承包款如实发放到工人手中,如没有如实发到工人手中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我承担。承诺人莫坤伍(签字手印)2019.10.9”。
3、2019年10月9日,第三人卢伟向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卢伟情况说明》、《承诺书》、***向卢伟出具的欠款129705元的《收据》及卢伟班组10人、***共同出具的收到原告垫付款99635元的《收条》10张。《卢伟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卢伟在长春龙翔项目承包了***木工班的拆模单项工作,本人卢伟在长春龙翔项目承包了***木工班的拆模单项工作。施工范围是从地上二层至地上七层的模板及支模架拆除工作。我们是2019年4月28日进场到2019年8月6日结束完成…,***还欠我99635元,我与***办理了结算,***给我开出了欠条。在此期间我多次找***追讨我班组的承包价款,***承认拖欠我的承包价款是事实,但拒不支付我的承包价款,为了不拖欠工人工资,我多次找中建伙局、劳动局、信访办等部门要求中建八局或孝感而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垫付我班工人工资。确认人签字卢伟(签名按手印),2019.10.9,《承诺书》的内容为“承诺书(***小班组),我卢伟身份证号码,自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在长春龙翔项目施工木工***下承包所有帐结清,款已收到,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不欠任何工人工资,无纠纷。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再次施工保证在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名下所领取的承包款如实发放到工人手中,如没有如实发到工人手中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我承担。承诺人卢伟(签字手印)2019.10.9”。
4、2019年10月9日,第三人王金宝向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王金宝情况说明》、《承诺书》、***向卢伟出具的欠款210000的《收据》及《和解协议》、王金宝班长9人、***共同出具的收到原告垫付款152905元的《收条》9张等,《王金宝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王金宝在长春龙翔项目承包了***木工班的地下室支模架搭设与拆除工作和地上一层的支模架搭设工作,我是从2018年5月开始做此项工作,直至今年4月份完成地下室拆模工作…。***还欠我班组人工费210000元,我与***办理了结算,***给我开出了欠条。在此期间我多次找***追讨我班组的承包价款,***承认拖欠我的承包价款是事实,但拒不支付我的承包价款,为了不拖欠工人工资,我多次找中建伙局、劳动局、信访办等部门要求中建八局或孝感而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垫付我班工人工资。确认人签字王金宝(签名按手印),2019.10.9,《承诺书》的内容为“承诺书(***小班组),我王金宝身份证号码,自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在长春龙翔项目施工木工***下承包所有帐结清,款已收到,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不欠任何工人工资,无纠纷。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再次施工保证在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名下所领取的承包款如实发放到工人手中,如没有如实发到工人手中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我承担。承诺人王金宝(签字手印)2019.10.9”。
5、2019年10月9日,第三人尚继君向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所写欠尚继君工资25650元的《欠条》及尚继君、***共同出具的收到原告垫付款12175元工资的《收条》1张。
6、2019年10月15日,第三人于英娇向原告出具了《于英娇情况说明》、《承诺书》、***向卢伟出具的欠款127360元的《收据》及于英娇班组9人、***共同出具的收到原告垫付款115840元的《收条》9张,《于英娇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于英娇在长春龙翔项目承包了***木工班的吊料,剔凿、清理等杂活,从2019年3月25日开始直至6月23日结束,我帮***木工班总共做了763个工…,***还欠我班组工资127360元,我与***办理了结算,***给我开出了欠条。在此期间我多次找***追讨我班组的承包价款,***承认拖欠我的承包价款是事实,但拒不支付我的承包价款,为了不拖欠工人工资,我多次找中建伙局、劳动局、信访办等部门要求中建八局或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垫付我班工人工资。确认人签字于英娇(签名按手印),2019.10.15”;《承诺书》的内容为“承诺书(***小班组),我于英娇身份证号码,自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在长春龙翔项目施工木工***下承包所有帐结清,款已收到,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不欠任何工人工资,无纠纷。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再次施工保证在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名下所领取的承包款如实发放到工人手中,如没有如实发到工人手中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我承担。承诺人于英娇(签字手印)2019.10.15”。
后,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索要垫付款未果便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胡景全、莫坤伍、卢伟、王金宝、于英娇、尚继君等人系被告***雇请的农民工,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木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协议》、《长春龙翔工地***工程量:2019年》、《劳务费结算表》、《结算协议书》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现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对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协议书》,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均认可的合同内工程总价2312734元、已付给被告***工程款2097669元、未付工程款215065元,后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第三人胡景全等人543380元,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垫付了328315元农民工工资。对于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垫付的328315元农民工工资,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因案涉工程合同外工程结算问题,应由原、被告另行解决;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胡景全等人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第三人胡景全等人共同返还3363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胡景全等人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部分采纳;第三人王金宝的辩论意见,本院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28315元;
二、驳回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元,被告***负担6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南新
人民陪审员  余 静
人民陪审员  朱 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