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煜,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冷双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景全,男,汉族,1967年3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莫坤伍,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6年5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金宝,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煜,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英娇,男,汉族,1991年3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尚继君,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双德建筑公司)、胡景全、莫坤伍、**、王金宝、于英娇、尚继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双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德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争议款的概念。1.“结算协议书”所明确的“乙方要求争议款551935元”的性质应该属于一种不确定之债。双德建筑公司在2019年10月8日-10月15日期间直接支付给胡景全等一审第三人合计金额543380元是事实,但这543380元是基于双方争议的情况下,双德建筑公司为了平息胡景全等一审第三人通过信访等方式维权所采取的一种维稳措施。一审法院最后认定该款中扣除双德建筑公司的未付款部分即为双德建筑公司的垫付款,认定事实错误。2.从争议款的文义上来解释,该款应该是要通过争议双方进一步确认才能成立的款项。但本案双方在诉讼之前并未能通过任何方式进行过确认,故该款不能作为诉讼标的来要求法院裁判。3.结算协议书中第三条案涉双方均认可双德建筑公司尚结欠未付款215065元是事实,结算协议的第4条明确了争议款就单纯的指的是***结欠的工人工资,该欠款与争议款不可以相提并论。到目前为止,双德建筑公司还未与***结清欠款215065元,一审法院对此也未理涉。二、双德建筑公司起诉系滥用诉权,突破了契约精神。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明确了“此后双方协商争议款项,如双方协商未果,双方可在施工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或按双方2019年4月7日承包协议履行”,一审中双德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进行过协商就径行提起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法理上讲,双德建筑公司的起诉须待该条件成就方可进行。一审双方的约定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案涉双方均应恪守。
双德建筑公司辩称,2019年4月7日,双德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斌华与***签订了《木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协议》,2019年8月31日,双德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刘强华与***签订了《长春龙翔工地***工程量:2019年》,对***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9年9月30日,双德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强华、徐章友与***在《劳务费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承包人***实际完成金额2304669元(2249669+55000元=2304669元)。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涉案劳务工程在2019年8月底前已经完工,胡景全等一审第三人已和***进行了对账,进而***才于2019年9月30日与双德建筑公司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但胡景全等一审第三人又于2019年10月9日向***主张劳务费,并要求双德建筑公司垫付所谓的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双德建筑公司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为农民工着想,先行支付胡景全等一审第三人的工资,不代表双德建筑公司认可了涉案争议款项,***声称《结算协议书》,首先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另《结算协议书》中亦未注明签订时间,不能确定是何时所签,故本案仍应以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所签的《劳务费结算表》为依据,据实结算,该表清楚注明了工作内容、工程量、单价等,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2、***超过了答辩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应依法予以驳回,另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注明由双德建筑公司工商注册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双德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及一审第三人返还双德建筑公司多支付的劳务工资33638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4258元(按年利率6%,暂自2019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7日,双德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王斌华与***签订了《木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相关内容:发包人双德建筑公司项目部,承包人***,工程名称长春龙翔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工程,承包内容:包人工费、辅材和部分机具及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价款的确定本协议价格包含模板安装及拆除的人工费、材料倒运及码放、取钉子、结构剔凿和打磨、部分机具及辅材和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其它费用等。结算时间: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双方办理完结算,年底春节前公司经营审核完毕。合同还就协议工期、协议价款、结算及支付、甲方管理及其它约定、违约责任、协议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31日,双德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刘强华与***签订了《长春龙翔工地***工程量:2019年》,对***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9年9月10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双德建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反映自2019年8月中旬,***木工班的第三人胡景全、莫坤伍、**、王金宝、于英娇、尚继君等大批工人围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到北湖新区劳动局、吉林省信访办上访索要农民工工资,公司受到约谈,要求尽快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否则清退出吉林省建筑市场等,要求双德建筑公司尽快解决工人上访问题。2019年9月25日,胡景全等人到北湖科技开发区上访。2019年9月30日,双德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强华、徐章友与***在《劳务费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承包人***实际完成金额2304669元(2249669+55000元=2304669元)。同日(或29日),双德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徐章友,***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结算协议书,关于长春龙翔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农民工工资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清包人***。达成以下共识:1.合同内工程总价2312734元,甲乙双方认可;2.已付工程款2097669元,甲乙双方认可;3.未付工程款215065元,甲乙双方认可;4.乙方要求争议款551935元(此款为***提供欠付其它承包班组工人工资,除此款外乙方不再欠任何工人工资);5.甲方为维护社会稳定,为农民工着想,现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此后双方协商争议款项,如双方协商无果,双方可在施工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或按双方2019年4月7日承包协议履行。甲方负责人签字:徐章友(签名按手印),乙方负责人签字:***(签名按手印)。同日,***向双德建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其内容为“承诺书,我***,身份证号码:,自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在长春龙翔项目施工木工承包所有帐结清,款已收到,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不欠任何工人工资,无纠纷。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再次施工保证在双德建筑公司领取的承包款如实发放到工人手中,如没有如实发到工人手中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我承担。承诺人:***(签名),日期2019.9.30”。同日,***还向双德建筑公司出具收到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工费2097669元的《收款收据》,并收到该款。
2019年10月,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当地政府机关等单位的要求,双德建筑公司向第三人胡景全等人发放工资款共计543380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0月8日,第三人胡景全向双德建筑公司出具了《胡景全情况说明》、《承诺书》、***向胡景金出具的欠工资款69800元的《收据》1张及胡景全及***共同出具的收到双德建筑公司、***垫付工资款69800元的《收条》1张。《胡景全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胡景全,在长春龙翔项目帮***带班,时间从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结束,每月工资12000元。2019年从3月至5月25日结束,合计212工,合计人民币84800元,***已付给我15000元,还欠我69800元。我与***已对完帐,***给我开出了欠条。在此期间我多次找***追讨我的工资,***承认拖欠我的工资是事实,但拒不支付我的工资,为了拿到工资,我多次找中建八局、劳动局、信访办等部门要求中建八局或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垫付我的工资。确认人签字胡景全(签名按手印)。2019.10.8”;《承诺书》的内容为“承诺书(***小班组),我胡景全身份证号码,自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在长春龙翔项目施工木工***下承包所有帐结清,款已收到,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不欠任何工人工资,无纠纷。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再次施工保证在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名下所领取的承包款如买发放到工人手中,如没有如实发到工人手中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我承担。承诺人胡景全(签字手印)2019.10.8”。
2、2019年10月9日,第三人莫坤伍向双德建筑公司出具了《莫坤伍情况说明》、《承诺书》、***向莫坤伍出具的欠工资款177035元的《收据》1张及莫坤伍班组5人、***共同出具的收到双德建筑公司垫付款93025元的《收条》5张。《莫坤伍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莫坤伍带手下工人,在长春龙翔项目帮***木工班干活,主要负责支模工作,从2019年3月8日开始至6月28日结束。从3月8日至5月31日止,我点工班工人合计工作日1388.5工,至此我点工班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结清。莫坤伍本人带班费没付。从6月1日至6月28日我班组合计工日286.5工,6月份工资一直没付,合计人民币177035元,我与***已办理结算,***给我开出了欠条,在此期间我多次找***追讨我班组的人工费,***承认拖欠我班组的人工费是事实,但拒不支付我们的人工费,为了不拖欠人工费,我多次找中建八局、劳动局、信访办等部门要求中建八局或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垫付我班组的人工工资。确认签字莫坤伍(签名按手印),2019.10.9“;《承诺书》的内容为“承诺书(***小班组),我莫坤伍身份证号码,自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在长春龙翔项目施工木工***下承包所有帐结清,款已收到,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不欠任何工人工资,无纠纷。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再次施工保证在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名下所领取的承包款如实发放到工人手中,如没有如实发到工人手中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我承担。承诺人莫坤伍(签字手印)2019.10.9”。
3、2019年10月9日,第三人**向双德建筑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诺书》、***向**出具的欠款129705元的《收据》及**班组10人、***共同出具的收到双德建筑公司垫付款99635元的《收条》10张。《**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在长春龙翔项目承包了***木工班的拆模单项工作,本人**在长春龙翔项目承包了***木工班的拆模单项工作。施工范围是从地上二层至地上七层的模板及支模架拆除工作。我们是2019年4月28日进场到2019年8月6日结束完成…,***还欠我99635元,我与***办理了结算,***给我开出了欠条。在此期间我多次找***追讨我班组的承包价款,***承认拖欠我的承包价款是事实,但拒不支付我的承包价款,为了不拖欠工人工资,我多次找中建八局、劳动局、信访办等部门要求中建八局或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垫付我班工人工资。确认人签字**(签名按手印),2019.10.9,《承诺书》的内容为“承诺书(***小班组),我**身份证号码,自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在长春龙翔项目施工木工***下承包所有帐结清,款已收到,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不欠任何工人工资,无纠纷。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再次施工保证在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名下所领取的承包款如实发放到工人手中,如没有如实发到工人手中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我承担。承诺人**(签字手印)2019.10.9”。
4、2019年10月9日,第三人王金宝向双德建筑公司出具了《王金宝情况说明》、《承诺书》、***向**出具的欠款210000的《收据》及《和解协议》、王金宝班长9人、***共同出具的收到双德建筑公司垫付款152905元的《收条》9张等,《王金宝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王金宝在长春龙翔项目承包了***木工班的地下室支模架搭设与拆除工作和地上一层的支模架搭设工作,我是从2018年5月开始做此项工作,直至今年4月份完成地下室拆模工作…。***还欠我班组人工费210000元,我与***办理了结算,***给我开出了欠条。在此期间我多次找***追讨我班组的承包价款,***承认拖欠我的承包价款是事实,但拒不支付我的承包价款,为了不拖欠工人工资,我多次找中建八局、劳动局、信访办等部门要求中建八局或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垫付我班工人工资。确认人签字王金宝(签名按手印),2019.10.9,《承诺书》的内容为“承诺书(***小班组),我王金宝身份证号码,自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在长春龙翔项目施工木工***下承包所有帐结清,款已收到,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不欠任何工人工资,无纠纷。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再次施工保证在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名下所领取的承包款如实发放到工人手中,如没有如实发到工人手中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我承担。承诺人王金宝(签字手印)2019.10.9”。
5、2019年10月9日,第三人尚继君向双德建筑公司出具了***于2019年8月21日所写欠尚继君工资25650元的《欠条》及尚继君、***共同出具的收到双德建筑公司垫付款12175元工资的《收条》1张。
6、2019年10月15日,第三人于英娇向双德建筑公司、***出具了《于英娇情况说明》、《承诺书》、***向**出具的欠款127360元的《收据》及于英娇班组9人、***共同出具的收到双德建筑公司、***垫付款115840元的《收条》9张,《于英娇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于英娇在长春龙翔项目承包了***木工班的吊料,剔凿、清理等杂活,从2019年3月25日开始直至6月23日结束,我帮***木工班总共做了763个工…,***还欠我班组工资127360元,我与***办理了结算,***给我开出了欠条。在此期间我多次找***追讨我班组的承包价款,***承认拖欠我的承包价款是事实,但拒不支付我的承包价款,为了不拖欠工人工资,我多次找中建伙局、劳动局、信访办等部门要求中建八局或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垫付我班工人工资。确认人签字于英娇(签名按手印),2019.10.15”;《承诺书》的内容为“承诺书(***小班组),我于英娇身份证号码,自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在长春龙翔项目施工木工***下承包所有帐结清,款已收到,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不欠任何工人工资,无纠纷。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再次施工保证在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名下所领取的承包款如实发放到工人手中,如没有如实发到工人手中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我承担。承诺人于英娇(签字手印)2019.10.15”。
后,双德建筑公司向***索要垫付款未果便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胡景全、莫坤伍、**、王金宝、于英娇、尚继君等人系***雇请的农民工,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德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双德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木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协议》、《长春龙翔工地***工程量:2019年》、《劳务费结算表》、《结算协议书》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现已查明的事实,双德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协议书》,据此可以认定:双德建筑公司、***均认可的合同内工程总价2312734元、已付给***工程款2097669元、未付工程款215065元,后双德建筑公司支付给第三人胡景全等人543380元,双德建筑公司代***垫付了328315元农民工工资。对于双德建筑公司代***垫付的328315元农民工工资,***应当支付给双德建筑公司;双德建筑公司、***因案涉工程合同外工程结算问题,应由双方另行解决;双德建筑公司与第三人胡景全等人没有合同关系,双德建筑公司要求第三人胡景全等人共同返还3363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德建筑公司要求***及胡景全等人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支持。***的辩论意见,法院部分采纳;王金宝的辩论意见,法院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28315元;二、驳回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元,***负担62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分包了双德建筑公司的部分工程后,双方经结算,于2019年9月30日(或29日)形成《结算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1.合同内工程总价2312734元,甲乙双方认可;2.已付工程款2097669元,甲乙双方认可;3.未付工程款215065元,甲乙双方认可;4.乙方要求争议款551935元(此款为***提供欠付其它承包班组工人工资,除此款外乙方不再欠任何工人工资);5.甲方为维护社会稳定,为农民工着想,现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此后双方协商争议款项,如双方协商无果,双方可在施工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或按双方2019年4月7日承包协议履行。甲方负责人签字:徐章友(签名按手印),乙方负责人签字:***(签名按手印)。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合法有效。后双德建筑公司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根据当地政府机关等单位的要求,代***向本案一审第三人发放工资款共计543380元。***对此事实亦无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书》确认的未付工程款215065元,垫付的工资款扣除未付工程款,双德建筑公司代***多垫付了工人工资328315元,***理应返还双德公司。对于《结算协议书》第4条的内容,根据查明事实及字面的理解,应是双方就案涉工程合同外的争议问题作的一种陈述,是乙方(***)单方要求的争议款,不属于双方就该争议款项形成结算确认,且该争议款不宜与双德公司代***垫付工人的工资相关联,***若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就该争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会容
书记员程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