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7民初2344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冷双德,经理。
被告:**男,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与被告孝感市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德公司)、**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德公司、被告**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1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男系被告双德公司木工工长及管理人员。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双德公司订立口头协议,约定双德公司将自己在宁河区七里海一汽大众汽车厂承包的建筑工程地面铺设中的木工支模及小工清理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报酬22万余元,后原告带人进入场地施工,至同年7月完工,被告双德公司自完工至2018年7月分3次给支付工程款20余万元,尚有余款21500元未支付,由于被告**男自己原因丢失部分与原告的工程签单及工作日记,**男承诺由其自行给付余款21500元,但一直未能兑现。
双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男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男原系双德公司宁河区一汽大众华北基地中建八局项目现场技术员,***通过双德公司木工工长郑某介绍为宁河区一汽大众汽车厂地面铺设工程中的木工支模及小工清理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双德公司同意支付***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运输费和带班费补贴,完工后***要求答辩人支付上述补贴款,答辩人向***表示如双德公司不支付上述费用,则由答辩人个人支付,此后答辩人陆续给付***21000元。答辩人认为***与双德公司之间存在木工承包合同关系,应由双德公司给付***工程款,答辩人个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截图,原告与**男的电话录音以及证人郑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男自愿支付原告工程款21500元但一直未付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男原系双德公司宁河区一汽大众华北基地中建八局项目现场技术员。2017年3月,原告***经双德公司员工郑某介绍,为双德公司承包的宁河区一汽大众汽车厂地面铺设工程进行木工支模及小工清理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款金额。工程完工后,双德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2020年7月4日,**男在与***的通话中,***明确表示**男尚欠其21500元工程款未付,**男陈述当月给付***一万元,此后两个月内给付余款。但**男一直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提交的各组证据能够证实***系宁河区一汽大众汽车厂地面铺设工程中的木工支模及小工清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男在与***的通话中对工程欠款21500元未作否认,且表示愿意分期给付欠款,同时**男答辩称其曾表示由其个人给付***欠款,故本院认定**男自愿承担21500元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男给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德公司的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德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对于其要求双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男给付215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德公司、**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男给付原告***工程款2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元,由被告**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岳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