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伟联科贸有限公司

某某联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终7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43号银座数码广场1008。
法定代表人:钱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宏,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信行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96号2幢1层。
法定代表人:杨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竹,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联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信行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德信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北京德信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外人谭鹏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和认定,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根据相关规定,经济犯罪嫌疑与经济纠纷案件存在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纠纷案件与涉嫌犯罪案件应分别处理,案件本身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才移交侦查机关处理。北京德信行公司员工谭鹏虽然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公章罪被刑事立案,但根据公安机关及本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材料,并无证据显示***联公司与北京德信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嫌经济犯罪。***联公司以北京德信行公司为合同相对人要求其承担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与谭鹏伪造北京德信行公司印章涉嫌犯罪,属于北京德信行公司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谭鹏涉嫌犯罪虽然与本案有牵连,但其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本案经济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利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和伪造印章在事实层面上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谭鹏个人涉嫌犯罪,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本身涉嫌犯罪,本案属于经济纠纷,谭鹏是否私刻印章系北京德信行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谭鹏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本案中北京德信行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本案审理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二、本案中,案外人谭鹏代表北京德信行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是否系有权代理,若非有权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案涉《设备购货合同》《收货确认单》等文件上加盖的北京德信行公司印章是否为北京德信行公司真实印章等均是本案应当重点审查的关键事实,应当经过本案的实体审理并经法定程序予以认定。首先,案外人谭鹏作为北京德信行公司公司负责采买办公设备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履行案涉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北京德信行公司承担。其次,即使北京德信行公司并未授权谭鹏签订案涉合同,但综合本案中谭鹏在北京德信行公司的职务、案涉买卖合同签订的过程、送货过程及收货确认单的形成过程,足以让***联公司对谭鹏系有权代表北京德信行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产生合理信赖,谭鹏之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北京德信行公司承担。本案《设备购货合同》、《收货确认单》等文件上加盖的北京德信行公司印章是否为谭鹏私刻,不能仅凭谭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就加以认定,应当经过本案的实体审理并经法定程序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未经实体审理、未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本案中加盖的北京德信行公司印章为谭鹏私刻,剥夺了***联公司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有违公平正义,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为统一法律适用,促进“类案同判”,本案与(2018)最高法民申5993号案件在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方面极其相似,应当以最高院类案裁判(2018)最高法民申5993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参照、指引,撤销原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
北京德信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一、本案事实与谭鹏涉嫌合同诈骗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刑事案件的事实是同一事实,刑事案件已先于本案在侦办中,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是本案的审理和事实认定的前提条件,故一审法院的裁定无误。北京德信行公司作为医药流通企业,以药品及器械购销为主营业务、不经营电脑及配件,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印章均由专人保管且未经审批不得使用。北京德信行公司从未授权谭鹏与***联公司开展电脑及配件的采购业务,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系因北京德信行公司原工作人员谭鹏伪造公司印章假冒北京德信行公司签订和履行《设备购货合同》而引发。目前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收货、销赃等全部事实均属于谭鹏个人的犯罪事实和刑事责任的侦办中。由于北京德信行公司既未参与本案《设备购货合同》的签订,也未收取过案涉货物,对***联公司主张的所谓事实和债务均不知情,本案的相关事实非经向谭鹏本人调查询问无法查明,而谭鹏已被刑事羁押,所涉刑事案件正在侦查办理中,以上合同的签订、履行、收货、赃款赃物查处退赔等事实均待刑事判决和程序的确定。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联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谭鹏的犯罪事实与本案事实属于“同一事实”,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无法分别审理,***联公司援引法律依据错误,其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三、谭鹏的犯罪事实与本案事实属于“同一事实”,谭鹏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判断须以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作为前提依据,无法与刑事诉讼程序同时在本案中进行实体审理。四、***联公司的所谓损失将通过刑事程序救济,一审驳回其起诉不会对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五、一审裁定并未违反“类案同判”的司法原则。(2018)最高法民申5993号案件与本案在案件事实(尤其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权利外观、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争议焦点、法律适用上都与本案不同,不能构成“类案”。除***联公司以外,谭鹏伪造北京德信行公司印章、签订采购合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受害供应商还包括北京信宝立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长得瑞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两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分别起诉北京德信行公司,诉请北京德信行公司支付采购合同货款。两案已由一审法院以相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与该两案除原告身份以外几乎完全相同,该两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联公司的起诉符合“类案同判”的司法原则。
***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德信行公司支付***联公司货款240万元;2.判令北京德信行公司向***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万元;3.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均由北京德信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北京德信行公司员工谭鹏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刑事立案,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中包括涉案合同,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经济纠纷,对于***联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联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明2021年10月22日下午3点左右,***联公司员工曲伟在北京德信行公司门口接收到由顺丰快递发来4台电脑,后搬到北京德信行公司办公室,北京德信行公司员工周爱慧接收该4台电脑,并出具收条,北京德信行公司并非对案涉设备采购不知情,除谭鹏外有多名员工参与收货环节。证据二(2022)京02民终57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与本案案情相同,请求法院同案同判。
北京德信行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主张快递信息不清楚,周爱慧确实帮谭鹏收过电脑,但周爱慧是基于什么接收谭鹏4台电脑已经提交给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正在侦办中。证据二裁定书是错误的,北京德信行公司已经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了,希望本案在上级法院作出再审裁定之后再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中,北京德信行公司员工谭鹏以该公司名义,与***联公司订立购销合同,虽然公安机关已对谭鹏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但合同相对人***联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北京德信行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该民商事纠纷应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联公司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961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琴
审判员 李汉一
审判员 朱印
二○二二 年 八 月 十一
法官助理 孙玉宁
书记员 何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