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9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654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北河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月塘镇中兴路88号,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胜利路38号和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35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2)闽092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驳回**对其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没有正确认定案涉争议的法律关系及款项的性质 首先,根据**的原审陈述,***拖欠的是其和其班组成员的劳务分包款项,且欠条中描述是“欠付**班组2021年至2022年1月11日止,共欠款291800元”。故该款的性质并非**个人工资,而是其和***间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项。其次,**为***聘请的钢筋班组长,其组织了数十名务工人员至项目进行施工。**和***应签订有相应的劳务承包协议或就劳务承包事项达成约定,结算相应的劳务分包款项。因此,**所主张的案涉291800元应属于其劳务承包协议的项下的结算款项。原审对此事实予忽略,没有查清。再次,华兴公司已根据***、**在“工资清单表”的签字确认,并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已经代发了**自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的工资,共计111180元。对该部分工资,**亦签字认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由此,**的工资已发放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同时,该工资的发放和**与仪征公司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吻合。第四,**主张的本案案涉款项也是由2021年至2022年1月组成,与华兴公司发放的工资为同一时期。故该笔291800元并非**自身工资,而是基于其与***间的劳务分包协议而产生的劳务分包款项,其实质是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劳务分包产生的工程款。综此,**所主张的案涉291800元是其与***间的劳务分包协议产生的结算款,并非**个人的工资。原审没有查明案涉款项的实际构成、来源,径直认定为工资,实属错误。 二、原审基于对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若按原审的认定,该款为工资,那么本案没有进行前置的劳动仲裁程序审理裁决而直接向法院起诉审理,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其次,**起诉的款项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所保护的农民工工资对象,不能适用该条例。该条例所保障的是一线务工人员因劳务而没有获得工资的情形下,该务工人员所要求的工资按规定由相关单位先行给付。而本案中,**为包头工,组织数十名务工人员施工,其班组的务工人员均没有在本案中确认其存在被拖欠工资,而**的工资也逐月代发放完毕,对发放过程、收到数额均没有提出异议。**主张的案涉款项为其作为包工头承包工程而与***之间达成协议下的款项,不符合“工资”特性。据了解,该款还是***承诺给与**的好处费。再次,**主张的案涉款项若为**班组成员的工资,则也应由**班组成员作为农民工主体进行劳动仲裁、起诉解决,而非**越位代表其班组成员的农民工进行主张,故**以工资为由主张案涉款项的起诉主体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主张的案涉款项的性质以及**与***间的法律关系,导致简单地认定291800元为工资,从而错误地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款》。本案**主张的款项实质为其与***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劳务分包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应仅应向***主张支付责任,而由华兴公司及仪征公司对**的主张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提供的是劳务,而非承包工程,**的报酬是计时得到报酬,而工程款是按照工程量来结算的,故***与**不存在工程的承包关系,华兴公司主张工程承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与自己提供的证据也相互矛盾。2.案涉工资欠款不属于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为劳务关系,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劳务关系程序,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明确证明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工资组成部分都是以时间为标准计算。原审按劳务关系处置,在程序上没有任何法律问题。 仪征公司辩称,**与仪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是由华兴公司代付,代付后已无结欠**工资。 ***未作答辩。 仪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无视仪征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忽视仪征公司与华兴公司之间的《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签署欠条推定为系履行仪征公司的职务行为,进而认定仪征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本系仪征公司的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一审中,仪征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仪征公司将本案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给***,***接受内部承包后,仪征公司与***之间实际上就已构成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将钢筋木工劳务交由**班组施工并进行结算,是***的个人行为。因此,***与**之间的款项支付法律责任应由***承担,***应为第一责任人。另一方面,《内部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负责从事分包合同明确的工程项目和工作内容的组织与管理,并承担施工合同及各项协议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本项目应缴纳的税费由***自行到税务局开票缴纳。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承接本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周转材料租赁、人材机进退场费等一切经济责任均由***全部承担,未经仪征公司许可,不得以仪征公司的名义签订材料采购或租赁等合同。***在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由***自行负责,以上条款足以认定***在承接本案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后产生的债务应由***承担。一审法院无视仪征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明确约定,认定***以“欠款人”身份签署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且有权代表仪征公司,其个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属于是事实认定错误。 (二)仪征公司与华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仪征公司委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人并非***,***无权代表仪征公司签署任何的文件材料。***将工程的钢筋木工劳务交给**施工,并不是按照仪征公司的指示或管理,而是***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径自认定***系代表仪征公司将钢筋木工劳务交给**班组进行施工,系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二、仪征公司已委托华兴公司发放**的工资,并足额发放,也不存在拖欠**班组的工资,**诉请的工程款应由***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仪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如前所述,***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接本案部分工程劳务,**班组与***是否存在雇佣,均是其二人之间的关系,若有结欠**班组的劳务报酬应由***支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系***出具,欠条上的款项具体结算包含哪些项目,以及是否涉及**与***之间的个人债务或是其他的债务等,仪征公司均不得而知。一审中,仪征公司并不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就予以采纳该欠条,并由仪征公司承担责任,对仪征公司毫无公平正义可言。 (二)仪征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不存在争议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且**自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工资已经由华兴公司代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程序错误。 **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作为仪征公司的员工,内部承包协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和仪征公司,该协议的内容只约束***与仪征公司,对于合同外的当事人均没有约束。***对外关系中是以仪征公司的代表和项目负责人在履行代理职务,对外代表仪征公司。***对外产生的基于劳务合同而产生的债务都应当由仪征公司承担,仪征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没有关联。2.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束华兴公司和仪征公司,对**更没有约束力。**提供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这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要维护的。3.华兴公司发放**的工资或**班组的工资,仅是华兴公司为了管理需要而支付的工资,其发放的工资仅是部分的工资,而非全部的工资。***作为仪征公司的代表,其出具给**的欠款中,已经明确双方债权债务以及履行的期限,该欠条对于仪征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 华兴公司辩称,欠条所列款项的性质并非属于劳务报酬,在***未出庭情况下,原审认定欠条事实错误。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款291800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其路费1000元;2.判令仪征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华兴公司对291800元先行代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兴公司承包(霞浦)示范快堆主体工程土建施工项目,2020年6月,华兴公司将(霞浦)示范快堆主体工程的土建劳务分包给仪征公司。仪征公司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土建劳务分包项目的组织管理及全部责任和义务交由***负责。***代表仪征公司将工程的钢筋木工劳务交给**班组进行施工。**班组施工完毕后,2022年2月11日由***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付**班组2021年至2022年1月11号止,共欠款291800元,此款由项目部在三月底付清,如未付款可向人民法院诉讼,并承担路费、误工费、违约金,路费1000元,违约金按银行利息计算,误工费按法院判决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仪征公司接受**班组劳务,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仪征公司结欠**班组劳务工资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仪征公司支付劳务报酬291800元、路费1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华兴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仪征公司,依法应当对仪征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的法定义务,**请求华兴公司先行代偿劳务报酬29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先行清偿后,有权向仪征公司追偿。***与仪征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支付劳务款291800元、路费1000元及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仪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291800元、路费1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65%计算);二、华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支付**劳务报酬291800元,华兴公司清偿后,有权向仪征公司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仪征公司负担3680元,华兴公司负担2000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仪征公司对“***代表仪征公司将工程的钢筋木工劳务交给**班组进行施工”的事实有异议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华兴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表”“记工单”“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补充协议”是未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各方围绕案涉工程项目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施工总承包人华兴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仪征公司完成的事实存在,当事人均认可华兴公司与仪征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仪征公司主张自己与***之间为真实的内部承包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部承包协议书》予以佐证,形式上符合内部承包的经营模式,即施工企业与其内部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者职工之间就特定业务及相关经营所达成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安排,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仪征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结合“农民工工资清单表”“记工单”“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反映的华兴公司根据仪征公司指示向**支付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为仪征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华兴公司认为***个人与**之间存在雇佣或者转(分)包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供的欠条是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欠条的出具人为“***”,经询问,华兴公司、仪征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也即不能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依法视为对***出具欠条事实的承认。对于欠条记载的欠款事实的真实性,仅根据之前**取得工资的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其劳动报酬没有被拖欠,故应由对支付劳动报酬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华兴公司、仪征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由此认定欠款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故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因此,从事劳务作业的农民工(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追索欠付工资或者劳动报酬的,应当按照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处理。基于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足以认定**(班组)系向仪征公司提供劳动的农民工(班组)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此,对于**(班组)支付拖欠“劳务款”的请求,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正确的。根据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欠条载明的“此款由项目部在三月底以前付清”表明,***系以“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结合“农民工工资清单表”体现的***的“项目负责人”地位,可知该“项目部”指的是能够代表仪征公司对其承包工程进行管理的机构,故可认定***系以仪征公司名义确认欠款事实,再结合本院对***与仪征公司法律关系的认定,可知***从事的是职务代理行为,依法对仪征公司发生效力。因此,仪征公司不仅应依法对欠款付直接责任,而且要依约承担路费和违约金;华兴公司负有先行清偿义务,而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利息”仅是“劳务报酬”的利息而与“路费”无涉,本院在此予以明确。对于华兴公司提出的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处理规定,不需要仲裁前置。***出具的欠条的实质内容是仪征公司欠**(班组)多少工资,据此足以认定该欠条具备工资欠条的性质,故此,即使仪征公司确实与**建立了劳动关系,**也可以以该欠条为据直接起诉。 综上所述,华兴公司、仪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6元,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77元,上诉人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7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