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7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41号之二A130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横岭村办公楼三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336号3-4幢2层商铺(自编之三)。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华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第一、二判项内容,改判驳回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对舒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并未**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舒安公司以及舒安公司***项目部共同签订《***枢纽国际广场防排烟系统工程协议书》的过程,并未查清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舒安公司、***公司的关系,从而导致错误认定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1.根据***的**,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实际上是通过挂靠舒安公司的方式向***公司承接涉案防排烟系统工程项目,且属于***公司指定挂靠舒安公司。即在涉案防排烟工程项目中,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系挂靠人、舒安公司系被挂靠人、***公司系发包人。2.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舒安公司以及舒安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枢纽国际广场防排烟系统工程协议书》中的施工内容和价格条款等完全照搬了***公司与舒安公司签订的《***枢纽国际广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一)》中的条款内容。《***枢纽国际广场防排烟系统工程协议书》第6.1条中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原合同及《***枢纽国际广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一)》执行”,由此可见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清楚其与舒安公司为挂靠关系。3.***公司清楚涉案防排烟系统工程项目系由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挂靠舒安公司施工,且施工过程中***公司也有直接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人员对接工作联系单及相关材料的行为表现。4.舒安公司在扣取***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管理费和税金后,根据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指示将剩余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其或者其指定的收款账户的行为亦能反映双方的挂靠关系。结合上述分析,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的规定,舒安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舒安公司己经将发包人***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1414850.96元,扣除管理费1256391.06元和税费1318324.73元后,累计向保安公司三公司支付19696162.47元,仅剩余832.8元未处理。即使舒安公司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责任,也仅是在832.8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就涉案防排烟工程项目中舒安公司已经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以及其指定账户的付款情况。1.在未考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以舒安公司名义对外欠付材料款等情况下,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在舒安公司的挂账余额仅为832.8元。在一审中,舒安公司已经提交《广州***投资有限公司(防排烟)》表格以及《支付证明》用于证明舒安公司在涉案防排烟工程项目中的收支情况。(1)舒安公司就涉案防排烟工程项目共收取的款项为22271711.06元(***公司支付的21414850.96元+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的854064.13元+2017年8月14日开票税差2795.97元);(2)舒安公司共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以及其指定的收款公司账户支付********.47元(16215008.3元+3481154.17元);(3)舒安公司就涉案防排烟工程项目已实际产生的税费为1318324.73元;(4)舒安公司就涉案防排烟工程项目应收取的管理费为1256391.06元;(5)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在舒安公司的挂账余额为832.8元(22271711.06元-19696162.47元-1318324.73元-1256391.06元)。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20年5月12日之前,舒安公司共计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及保安三公司确定的材料供应商等付款18215284.47元”,2020年5月12日之前,舒安公司共计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及保安三公司确定的材料供应商等付款18867636.47元。舒安公司在《广州***投资有限公司(防排烟)》表格中2020年5月12日前的付款金额应为18867636.47元(舒安公司付款总金额19696162.47元-2020年5月12日后的付款金额828526元)。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舒安公司在2020年5月12日之后的付款金额为528495元。2020年5月12日之后,舒安公司实际共计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及保安三公司确定的材料供应商等付款828526元。关于该828526元(578521元+200005元+50000元)的构成为:首先,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20年5月12日之后有***签名部分的《支付证明单》金额为528495元,***签名部分的《支付证明单》金额应578521元。其次,舒安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0元以及银行手续费5元应当认定为2020年5月12日之后舒安公司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及保安三公司确定的材料供应商的付款。最后,舒安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绍兴上虞通风机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元应当认定为2020年5月12日之后舒安公司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及保安三公司确定的材料供应商的付款。4.一审法院在错误的分析后,计算舒安公司已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的费用时发生重大的遗漏项。按照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舒安公司己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的费用合计为20597475.17元(2020年5月13日前实际支付工程款18215284.17元+税金1318324.73元+管理费535371.27元+2020年5月13日后实际支付工程款528495元)。 三、一审法院酌定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2.5%的比例来向舒安公司支付管理费严重违背了舒安公司和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真实意思,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应按照6%的标准向舒安公司支付管理费。1.舒安公司已提交多份证据证明管理费按照6%计算是舒安公司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证人证言中已确认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向舒安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为6%,且详细说明了管理费按照6%的原因,法院应当尊重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以舒安公司名义对外采购材料并欠付的材料款应当在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1.一审法院认为“至于已经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的舒安公司欠付广州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材料款,该款项虽涉及本案的防排烟工程,但并未实际支付,在本案中亦暂不处理”存在明显错误。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欠付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材料款787669.54元以及利息应当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庭审中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已承认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的材料系由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实际采购并使用,在广州仲裁委员会已经**欠付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的情况下,(2021)穗仲案字第14254号裁决书中的货款787669.54元和利息在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不仅节约司法资源,更是减轻当事人诉累的体现。2.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欠付广州熙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材料款305053.94元、欠付绍兴上虞通风机有限公司的材料款299109元均应当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 五、一审判决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认为舒安公司将防排烟系统工程分包给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分包是错误的。本案中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实际上是通过挂靠舒安公司的方式向***公司承接涉案防排烟系统工程项目,舒安公司并非直接将该工程分包给保安三公司,故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从而也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因此,舒安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内容,并依法改判。 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已经查清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舒安公司、***公司的关系,**涉案《***枢纽国际广场防排烟系统工程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不存在错误认定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一)本案中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舒安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无需借用舒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进行施工,也未参与涉案防排烟工程的招投标、订立总承包合同等缔约磋商阶段,是在舒安公司承接***枢纽国际广场消防分包工程后,又将整体消防工程中的防排烟系统工程分包给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二)本案中相关证据证明舒安公司将整体消防工程中的防排烟系统工程违法分包给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属于违法分包。本案中《***枢纽国际广场消防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涉案防排烟协议等证据证明***公司与华兴公司将整体消防工程(包括涉案防排烟工程)分包给舒安公司,舒安公司又将其中的防排烟系统工程分包给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构成违法分包。而且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已经实际施工,舒安公司依法应当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系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舒安公司签订涉案防排烟协议的居间人,并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居间协议(即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项目合作协议》)。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委派***作为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是受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委派在施工现场参与沟通、协调事宜。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居间费用。***所作证言恰好证明舒安公司将防排烟系统工程违法分包给保安消防公司的过程。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庭审中***公司明确**其对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舒安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并不知情。舒安公司所称“***公司清楚知悉涉案防排烟系统工程项目系由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挂靠舒安公司施工”并非客观事实。 二、舒安公司已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由法院审理**并依法裁判,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作出如下说明。(一)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确认2020年5月12日之前舒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215284.47元(包括舒安公司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和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款项)。根据舒安公司提交的《广州***投资有限公司(防排烟)》表格及支付证明单,扣除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给舒安公司、舒安公司再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三笔款项合计652342元,2020年5月12日之前舒安公司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及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款项合计18215284.47元,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即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舒安公司双方均确认该金额及付款事实。(二)舒安公司主张其在2020年5月12日之后支付的工程款,包括舒安公司向材料商支付的款项及欠款,不应计算在已付款项中或在本案中处理。1.舒安公司主张其在2020年5月12日之后向材料商支付的款项无证据证明,不应计算在已付款项中。鉴于2020年5月12日之后舒安公司没有再告知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其向供应商付款的情况,本案中舒安公司也未提交任何付款凭证,故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不认可舒安公司主张的2020年5月12日之后其向材料商付款828526元。一审认定828526元中有***签名确认的《支付证明单》所对应的款项(合计528495元)属于2020年5月12日之后舒安公司向材料商支付的款项,系错误认定,应当将528495元剔除。但考虑到为尽早解决涉案纠纷,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故上述款项的认定由法院审理**并依法裁判。2.舒安公司欠付材料商款项的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舒安公司与材料商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的部分债权债务尚未确定。至于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的舒安公司欠付广州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材料款,该款项虽涉及本案防排烟工程,但并未实际支付,一审同样依法认定不在本案中处理。即使计算,扣减的金额也应当以舒安公司欠付耀安公司的材料款787669.54元为限。3.一审遗漏计算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向舒安公司支付的往来款、税费204518.1元。 三、舒安公司不应收取管理费。首先,因涉案防排烟协议无效,双方对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舒安公司不应在无效合同中获取巨额利益。其次,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是纯利润或中介性质,舒安公司实际上没有派人员到施工现场参与涉案防排烟项目,从未尽过管理义务,无权收取任何管理费。一审酌定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2.5%的比例向舒安公司支付管理费并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考虑到为尽早解决涉案纠纷,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故上述款项的认定由法院审理**并依法裁判。此外,至于舒安公司扣除的税金1318324.73元,保安消防公司认可金额且同意扣除。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作出的正确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基础上依法裁判,维护保安消防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述称:一、舒安公司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由法院审理认定,***公司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无权要求***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消防公司,其不属于法益所保护的农民工范畴,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系经与舒安公司之间签订的防排烟系统工程的协议书而取得案涉防排烟系统工程,其提供的是专业防排烟技术施工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二、***公司已经按约向舒安公司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进度款,不存在未支付进度款的情况。按照舒安公司的施工进度,就防排烟系统工程而言,经初步审核后其已完成工程量的金额为28834421.62元,按照《***枢纽国际广场消防工程合同书》的第6.1.1(1)条、6.1.2条的约定,在经过***公司初步审核后,舒安公司需向***公司提交当期的施工进度报告、工程计划进度和当期实际完成进度统计报表及支付申请等文件以完成请款从而启动支付进度款的流程,但至今,舒安公司实际完成请款流程所涉的金额为22586315.23元,为此,***公司应付的进度款为22586315.23元。截止至今,***公司已经向舒安公司支付防排烟工程的进度款的总金额为21414850.96元,按照该数据计算尚未支付的进度款是1171464.27元,从舒安公司与***公司签署的《***枢纽国际广场消防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可知,舒安公司应负责的施工范围是消防工程及其配套的防排烟系统工程,其二者构成一个整体消防建设工程,目前***公司在其中的消防工程已向舒安公司超额支付了2230013.63元【消防工程(除防排烟)累计审核进度款应付金额56578548.7元-累计已支付58808562.33元=超额支付2230013.63元】,就整体消防工程而言,***公司不存在未向舒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三、涉案防排烟系统工程尚未整体施工完毕且未完成验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合格,为此涉案工程未达到结算条件,舒安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更无权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华兴公司未发表意见。 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舒安公司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枢纽国际广场防排烟系统工程协议书》无效;2.舒安公司立即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756377.14元及利息358790.82元(利息以12756377.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1日即案涉工程取得消防竣工验收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为358790.82元);3.***公司就上述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舒安公司和***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就欠付工程款金额变更为9596330.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公司(业主、甲方)、舒安公司(分包商、乙方)、华兴公司(总承包商、丙方)签订《***枢纽国际广场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如下:“……乙方承接甲方***枢纽国际广场消防分包工程,丙方作为合同工程的施工配合及管理方……第一条工程概况……1.2工程地点及概况:本项目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项目规划方案由四层地下室、八层裙楼以及两栋超高层塔楼组成……1.3承包范围:1.3.1包括: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及灭火器、火灾自动报蝥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防联动系统、防排烟系统(包括正压送风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消防电话通讯系和火灾应急广播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等安装工程,包通过地方消防和消防部门的质量验收。……1.4承包方式及价款调整1.4.1承包方式……(2)按图纸、技术需求、工程量清单计价书、工程量清单及工料规范等资料进行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施工开办费(措施项目)综合合价包干。……综合单价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包括合同图纸、技术要求、施工方案要求及满足施工报建及验收的所有内容,结算时不得调整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遗漏、错漏内容。1.4.2合同价款具体调整方法(以下为乙方风险外的调整内容):本合同只会考虑镀锌钢管供应价涨跌之风险……1.4.3经甲方签署的工程变更联系单,甲方按如下方式调整: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有的综合单价按已有项目综合单价调整;有类似单价的,参照类似综合单价进行调整,工程量清单以外无类似项目的新增工程量结算方式如下:……1.7本工程合同总价为……89996510.02元;……第三条:乙方权利和义务3.1.10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6.1对乙方的付款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监理和丙方审核签字确认,提交甲方审核,甲方按审核金额将工程款直接付款给乙方。6.1.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本工程±0.00以下主体结构工程完成之前(以±0.00顶板结构完成为准)甲方不进行工程款支付;(2)±0.00以下主体结构工程完成之后,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监理提交实际已完成进度统计报表,甲方于收到上述资料后15天内完成审核确认。审核确认合格后20天内,甲方按照审核后金额80%支付该月进度款;(3)各期消防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初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个月内支付至该期工程累计完成工程量价款85%的工程进度款;(4)各期消防联调联试完成,逐期通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后,甲方在2个月内支付;(6)剩余5%作为各期消防工程质量保修金,逐期保修期满壹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乙方已妥善解决,甲方应在30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一半;逐期保修期满两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乙方已妥善解决,甲方应在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100%。……第七条变更和修改7.1当本工程需要变更时,应经甲方认可后出具变更联系单。……7.4非乙方原因产生的工程变更,变更工程量按实计算。……”。 2017年6月30日,***公司(业主、甲方)、舒安公司(分包商、乙方)又签订《***枢纽国际广场消防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原合同中防排烟工程范围及价格未确定,故达成补充协议;承包范围为防排烟系统(包括正压送风系统、防排烟系统);根据原合同确定合同价款原则,防排烟系统工程价款为29610836.02元,故原合同总金额为106107346.04元;本工程合同价款的支付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本补充协议的承包方式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等。补充协议后附《***枢纽国际广场消防工程--防排烟系统报价汇总表》《***枢纽国际广场消防工程-通风系统安装工程报价清单》、防排烟工程图纸目录等。 2017年7月6日,广州市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甲方、项目管理单位)、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乙方、分包单位)、舒安公司(丙方、总承包单位)签订《***枢纽国际广场防排烟系统工程协议书》,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枢纽国际广场防排烟系统工程;1.2工程地点及概况:本项目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项目规划方案由四层地下室、八层裙楼以及两栋超高层塔楼组成;……1.3乙方承包范围:1.3.1包括:防排烟系统(包括正压送风系统、排烟系统)……1.4承包方式:(1)承包方式:……进行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施工开办费(措施项目)综合合价包干。……1.7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29610836.02元;……第三条:乙方权利和义务3.1.10乙方作为本合同专业分包方,按照《本分包施工合同附件》的约定向甲方、丙方支付第三方检测费用、消防报建报审费用、验收业务费用、安全文明施工押金、施工水电费,项目管理费用、税金费用。……3.1.12乙方委派***作为乙方的该项目负责人,***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对该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配合验收负直接责任。第四条:丙方权利与义务4.5丙方方应按约付款,丙方支付款项时.必须由乙方***、***联名签字后方可办理付款手续,并按***、***指定银行账户汇款。……第六条其他约定6.1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原合同及“《***枢纽国际广场消防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一)”执行;等,”合同后乙方处有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乙方处加盖私章。合同附件三为《甲方、丙方收取乙方项目费用明细表》,载明:公司项目管理费,费率2.5%,丙方收取;税收(旧税),费率6.79%,丙方收取;第三方检测所产生费用,费率1%,甲方收取;消防报建报审费用,费率1%,甲方收取;消防验收业务费用,费率2%,甲方收取;等。 上述合同施工期间,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舒安公司、***公司等形成工多份工程量、工程价款签证、联系单等,具体如下: 一、2020年6月28日,舒安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事由为“关于精装区域防排烟新增加工程量事宜”,内容为根据***公司下发的“工程师(甲方)通知单GKT-505”裙楼精装公共区域防排烟系统按4月9日下发的纸质版二次装修暖通版****进行,增加工程费1227269.6元;造价管理单位确定预算审核金额为654377.98元,结算工程量按实计算;“成本部”审核意见为“增加预算654377.98元,工程量按实结算”;等。后附工程变更单,载明各项增加工程量情况;以及“工程师(甲方)通知单GKT-505”及相关材料。 二、2020年6月18日,舒安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事由为“关于***枢纽国际消防工程防排烟系统的增补事宜”,内容为舒安公司将重新计量的报建版图纸(2018.07版)及其增加工程量清单(含报价)报送至***公司,请***公司审核确定;造价管理单位确定新增部分审核金额为3476165.73元,工程量按实计算;“成本部”审核意见为“同意造价单位审核,按2018年09版图纸计算工程量与合同清单对比增加费用3476165.73元,最终工程量按实结算”;等。后附《***枢纽国际广场消防工程合同内容图纸新增加报价汇总表》。 三、2020年6月30日,舒安公司出具三份《工程签证申请表》,编号分别为:FPY001、FPY003、FPY004。其中FPY001载明:内容为“根据贵司确认的‘东区裙楼增加楼梯区域风管拆改’工程量确认单,增加工程费38034.62元(附计量计价书、变通单/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单位意见“同意造价单位审核意见,审核金额为30192.28元”,后附工程量清单、图纸、工作联系单等;FPY003载明:内容为“根据贵司确认的‘东区负二层增加剪力墙区域风管拆改’工程量确认单,增加工程费10498.84元(附计量计价书、变通单/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单位意见“同意造价单位审核意见,工程量按手签单,金额为7622.01元”,后附工程量手签单、图纸、工作联系单等;FPY004载明:内容为“根据贵司确认的‘西区裙楼三层防火墙变更区域风管拆改’工程量确认单,增加工程费12964.81元(附计量计价书、变通单/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单位意见“同意造价单位审核意见,工程量按手签单,金额为11772.94元”,后附工程量手签单、图纸、工作联系单等。 2018年1月22日,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委托***……***……为我公司在广州市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防排烟系统工程的负责人。我公司委托***、***对该项目共同负责。此有效期直至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结算付清为止”。 2020年9月,舒安公司作为报送单位向***公司提交《***枢纽国际广场消防公司(防排烟工程)2020年09月进度款申请汇总表》,载明:累计已核合同金额,报送金额为19905482.17元,审核金额为22586315.23元;本次申请支付金额,报送金额为2203997.55元,审核金额为1454399.67元。 2020年9月,各方签署的《进度款支付证明书》,载明:合同金额为29610836.02元,动态合同金额为33741379.73元,并附相应表格,表格中载明合同内工程款累计28232894.04元,本期进度款为1454399.67元;落款处:经办人意见为“按合同约定审核本期进度款金额为1454399.67元”,成本部审核“同意按合同支付”,工程建设中心审核“按合同支付”,财务管理中心审核“已核”;落款处各方的审核签字时间均为2020年10月。 2020年9月11日,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穗增消验字[2020]第09110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本次验收范围为其商业裙楼(自编号C)及地下室(自编号D、E、F)土建及其消防设施(和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7年8月至2020年9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商业汇票等形式向舒安公司支付防排烟工程款共计21414850.96元。 2022年7月25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出具(2021)穗仲案字第14254号裁决书,其中“***意见”载明如下:舒安公司与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就***枢纽国际广场防排烟系统工程的材料供应而签署的《合同书》,虽舒安公司主张实际采购主体为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但该《合同书》系舒安公司与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签署,故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确认供货总金额为3195866.64元,而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收到的金额为2408197.10元,舒安公司应向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7669.5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2021年6月11日,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了(2021)粤0118民初632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冻结了舒安公司、***公司的银行账户,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因此预付保全费5000元。 另查,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二级资质;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系该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已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舒安公司、***公司另举证和**如下: 一、关于合同。***公司称,其对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舒安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并不知情,相关的请款材料等均由舒安公司提交***公司。至于合同效力,***公司与舒安公司均认为合同内容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效力由法院认定。 二、关于施工情况。各方均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包含商业裙楼、地下室以及东***,其中商业裙楼、地下室已于2019年8月10日完工,2019年10月11日验收合格,2020年9月11日消防验收合格;东***已经大部分完工。 对于东***未完工的情况。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是因为***公司的资金问题导致,项目部撤销,总包、舒安公司、装修等其他工程人员也已撤离,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无奈于2019年年底撤场,目前工程已停工超过两年。舒安公司**,其大概于2020年下半年退场,东***的防排烟工程仅完成了竖向风井内的铁皮安装,其余均未安装。***公司**,其已经与总包方达成协议,工程暂缓,目前土建已完成大部分工程,未封顶,但不影响消防工程和防排烟公司的继续进行;涉案工程仅是暂时停工,各项目部包括舒安公司并未撤场;舒安公司已完成了大部分的消防工程项目,故其并未再聘请他方继续施工。 三、关于工程签证。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确认,除了合同内工程以外,对于合同外增加工程共形成24**更签证:在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起诉前各方均已确认的5**证,即***公司提交签证汇总表的第1-5项;在起诉后***公司审核了13张(其中包含有3**0元的签证);以及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未经审核的6**证。 ***公司提交自制表格《消防工程-防排烟系统的变更、签证审核金额汇总表》,表后附18份签证单或者工作联系单及附件,表格中第一部分包含2份联系单和3份签证单,即审核金额为654377.98元、3476165.73元、30192.28元、7622.01元、1172.94元;第二部分包含3份签证单及10份工程联系单,报审金额合计为914715.85元,***的审核金额合计为551940.33元;其中编号为GD220238-2020/12/2-05,GD220238-2020/12/2-04,GD220238-2020/12/2-07的三份联系单的审核金额为“0”。上述款项中,654377.98元和3476165.73元已经在2020年9月的进度款中支付,其余项目已审核未支付,但***主张最终金额需以结算的审核为准,且舒安公司尚未申请进度款。舒安公司对上述材料予以认可。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审核金额为“0”的联系单不认可,认为不合常理。 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另提交***公司未审核的6份签证,报送金额分别为9120.90元、32150.52元、134472.96元、250030.3元、719000元、1099633.26元。***公司与舒安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四、关于结算。1、各方均确认,***公司与舒安公司并未结算,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舒安公司也未结算。但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其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2、***公司主张,虽未与舒安公司结算,但其已审核舒安公司就消防工程的进度款应为56578548.7元,但***公司已向舒安公司支付58808562.33元,已存在超额支付。 五、关于付款情况。具体如下: 1、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自制付款表格为《广州***投资有限公司(防排烟)》,载明2017年9月6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共因防排烟工程收入22271711.06元,其中***公司向舒安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1414850.96元,另外854064.13元系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向舒安公司支付的往来款;2019年2月2日之前的税金扣款比例为6.79%,合计为1172580.72元;2019年2月2日之后的税金扣款比例为4.64%,合计为145744.01元,两项税金合计为1318324.73元;管理费的扣款比例为6%,合计为1256391.06元;综上核算,舒安公司合计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付款为19696162.47元。舒安公司同时提交上述期间的《支付证明单》若干,并主张《支付证明单》与《广州***投资有限公司(防排烟)》表格中的款项基本可以一一对应。具体如下: 2017年9月6日支付广州市万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1232947.85元;2017年11月2日支付万载永华建材经营部材料款844951.38元;2017年11月20日,支付广州市曦霖贸易有限公司58464元、支付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50000元、支付深圳中建劳务有限公司1143525.31元;2017年12月28日支付深圳中建劳务有限公司1675685.40元;2018年1月15日支付万载淳江建材经营部1687325元、支付深圳中建劳务有限公司612789.15元、支付万载县武安建材经营部852949.59元;2018年2月5日支付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917232.29元;2018年2月9日支付绍兴上虞通风机有限公司材料款600000元,支付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358197.1元(票据支付,票号“1384”),支付广州市曦霖贸易有限公司81396元(票据支付,票号“1385”),支付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490987元;2018年3月14日支付广州熙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票据支付,票号“1417”);2018年6月20日支付深圳中建劳务有限公司758619.81元;2018年9月18日支付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00000元,支付绍兴上虞通风机有限公司100000元,支付东莞市德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318681.41元,支付广州熙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150000元;2018年12月26日,支付广州熙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150000元,支付绍兴上虞通风机有限公司100000元,支付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400000元,支付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236260.82元;2019年1月14日支付东莞更兴锌彩板有限公司110838元;2019年1月14日支付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564616.45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000元,支付东莞市德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90000元,支付绍兴上虞通风机有限公司400000元,支付广州熙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支付广州市曦霖贸易有限公司72576元,支付深圳市人***贸易有限公司500000元,该6份《支付证明单》中均有***的签名;2019年2月2日,支付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256774.89元,该《支付证明单》中有***的签名;2019年2月25日支付广州熙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支付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392636.72元;2019年4月30日舒安公司转付给深圳市人***贸易有限公司322342元(系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舒安公司由舒安公司转付);2019年5月27日,舒安公司转付给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300000元(系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舒安公司由舒安公司转付);2019年6月26日舒安公司转付给东莞市雨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30000元(系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舒安公司由舒安公司转付);2019年10月8日,舒安公司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17385.61元和345322.23元;2019年11月25日,***公司向舒安公司出具6张商业汇票,由舒安公司分别背书转让给广州市曦霖贸易有限公司92120元、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400000元、广州熙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36679.06元、绍兴上虞通风机有限公司200000元,另外两张支付给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即31133.36元和167562.05元;2020年1月16日支付东莞市军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47683.83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东莞市雨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310000元,该《支付证明单》中有***的签名;2020年1月20日支付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259938.16元,该《支付证明单》中有***的签名。上述款项的支付,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均予以确认。 至2020年5月12日,***公司支付给舒安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在舒安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均已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及相关材料商等支付完毕。2020年5月12日之后,***公司共支付三次款项,分别是354368.79元、275000元和200000元。 2020年5月13日,舒安公司支付绍兴上虞通风机有限公司100000元,支付东莞市雨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49995元,支付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000元,上述3份该《支付证明单》中均有***的签名;2020年8月6日,支付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000元;2020年9月3日,支付***费用票报销13500元,《支付证明单》中有***签名;2021年2月3日,支付绍兴上虞通风机有限公司50000元,《支付证明单》中为***签名;2021年2月3日,支付***费用票报销50000元,但《支付证明单》中无***签名;2021年3月18日支付给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00000元,《支付证明单》中有***的签名;2021年3月19日,支付***费用票报销65000元,有***签名。 上述期间,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多次向舒安公司支付往来款如下(不包含上述三笔转付款):2018年7月16日、2018年10月30日分别支付50431.49元、54214.99元,2019年5月14日支付17385.61元,2019年7月12日支付44621.59元,2019年10月21日支付21685.10元,2020年1月3日支付13383.35元;等。 2、舒安公司主张其在扣除管理费1256391.06元、税金1318324.73元后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了19696162.47元,***公司已付款项还剩余832.79元。此外,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以舒安公司的名义购买材料,至今仍拖欠供应商的材料款,具体如下:1、欠付广州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材料款787669.54元,现该公司已经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舒安公司支付相关款项;2022年7月25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已经出具裁决书,裁决舒安公司应向广州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7669.54元及利息;舒安公司并提交舒安公司与广州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和(2021)穗仲案字第14254号裁决书予以证明。2、广州熙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尚欠材料款305053.94元;舒安公司并提交与该公司的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明。3、绍兴上虞通风机有限公司尚欠材料款299109元;舒安公司并提交与该公司的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明。对上述欠付材料款的情况,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舒安公司所主张的欠付材料款的通知,且上述材料款的欠付情况应经各方核算后才能确认,上述款项也并未实际支付,不应计算在本案款项内。 3、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对于已付款情况的核算如下:(1)舒安公司所主张已付款情况实际为:***公司支付的21414850.96元、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转给舒安公司的往来款856860.10元,合计22271711.06元,22271711.06元扣除税金1318324.73元、管理费1256391.06元、剩余款项832.79元,即为舒安所述的已支付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的19696162.47元。(2)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只确认舒安公司提交的2021年5月12日前的《支付证明单》,对于2021年5月13日后的《支付证明单》中所载明的金额828536元未经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核对,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在2020年5月12日之后,***公司共向舒安公司支付款项354368.79元、275000元、200000元,合计829368.79元。该三笔款***公司第三分公司均未收到。(4)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所确认的已付款金额为,***公司已付款项21414850.96元-2020年5月12日之后舒安所主张支付的828536元-剩余款项832.79元-管理费1256391.06元,即为19329091.11元,该数额包含税金1318324.73元。(5)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最后一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付款情况统计如下:对照舒安公司提交的《广州***投资有限公司(防排烟)》表格及所附《支付证明单》等,第36-38项,即322342元、300000元和30000元,是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给舒安公司,再由舒安公司转付给供应商的,实际是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所支付;第51-64项,即自2020年5月12日之后,舒安公司没有再告知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其向供应商付款情况,也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因此均不予认可。扣除其不认可的款项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确认的其收取舒安公司的金额为18215284.47元;舒安公司扣除的管理费为1256391.06元,税金为1318324.73元。 4、舒安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出具付款情况说明,对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广州***投资有限公司(防排烟)》表格中的收款、付款等情况说明如下:1、***公司向舒安公司支付款项21414850.96元,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向舒安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854064.13元,2017年8月14日开票金额未除1.03的税金2795.97元;收入合计22271711.06元。2、舒安公司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的款项19696162.47元,包括舒安公司直接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和舒安公司代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各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款项。3、税金合计1318324.73元,管理费1256391.06元。综合上述核算,***公司向舒安公司支付的款项余额832.80元。 五、关于税金和管理费问题。 舒安公司主张:1、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举证的工作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中加盖舒安公司的公章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等人的签名,可以证明舒安公司对防排烟工程进行了管理,收取管理费并无不当。2、舒安公司是按照***公司向其支付的每一笔款项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其中***公司采用商业汇票方式付款的部分,以及***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以后支付的三笔款项,舒安公司未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为此,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司付款明细》载明***公司向其支付的防排烟工程款以及每笔款项扣除税金、管理费的情况。3、管理费的扣除标准即按照《***枢纽国际广场防排烟系统工程协议书》的附件三《甲方、丙方收取乙方项目费用明细表》的约定,公司项目管理费为2.5%,第三方检测所产生费用为1%,消防报建报审费用1%,甲方收取;消防验收业务费用2%,四项合计6.5%,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6%计取,该计费标准也是由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管理人员**、***确认。税金是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动而变动,故前期税金的比例为6.79%,后变更为4.64%。 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其所主张的舒安公司已付款19329091.1元包含税金但不包含所谓的管理费。 六、舒安公司另申请***出庭作证。***做如下**:***是涉案防排烟工程项目负责人,其通过自有渠道获得案涉防排烟工程,但因***公司已将整个消防工程发包给舒安公司,因此才对防排烟工程单独签署补充协议;因***无施工资质,故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合作,以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承接防排烟工程;***在本案工程中负责现场管理、沟通请款、协调整理相关资料等;因消防工程合同是***公司与舒安公司所签订,故防排烟的进度款只能由***公司支付给舒安公司,由***与***公司沟通付款,之后由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整理签证资料交给舒安公司***项目部,再由舒安公司***项目部将资料整理后交给舒安公司,舒安公司审核无异议后签章并开具发票向***公司请款;舒安公司收到***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后,扣取6.79%的税费(自2019年1月开始调整为4.64%),扣取6.5%的管理费(公司项目管理费2.5%+第三方检测所产生的费用1%+消防报建报审费用1%+消防验收业务费用2%),后经***沟通后,管理费按照6%扣取;为了方便开票,施工过程中部分材料是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以舒安公司的名义对外采购设备材料,实际由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使用,截止开庭当天,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尚欠多家供应商货款未支付;目前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商业裙楼和地下室工程项目已经消防验收,但是东、***至今未验收。***另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与***合作***枢纽国际广场消防排烟工程项目,***因此收取合同价2960万元的13.41%,用于项目前期跟踪、洽谈,施工过程中的关系协调、协助收取工程款直至交付工程监督等。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对该上述证人证言的意见为:***实际上为居间人,《项目合作协议》也系居间协议,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向***支付已收款部分的居间费用,案涉工程均是***负责。 庭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撤回工程款2580982.26元的诉讼请求;并对工程款及工程签证单的审核情况载明如下:1、各方在起诉前已经确认的金额(包含5**证单)为已审核金额28323894.04元和49587.23元;2、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起诉后***公司确认的13张工程签证单金额551940元(包含三张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不确认的审核金额为“0”元的签证单);3、至今***公司未审核6**证单的金额。鉴于庭审中保安消防公司不认可***公司列3***金额为“0”元的签证(送审金额为336575.22元),以及***公司、舒安公司拒绝审核的6**证的金额(送审金额为2244407元),且各方无法对该9**证的送审金额达成一致,因此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请求撤回上述9**证但所对应的款项(送审金额2580982.26元)的诉讼请求。撤回后其诉讼请求金额为9596330.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舒安公司之间的《***枢纽国际广场防排烟系统工程协议书》的效力;二是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三是舒安公司已付款情况;四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又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在本案中,***公司系***枢纽国际广场项目的发包人,华兴公司系总承包方,***公司与华兴公司将消防工程分包给舒安公司。在《***枢纽国际广场消防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均可以体现,该消防工程项目中已包含了防排烟系统工程,而舒安公司又将该防排烟系统工程分包给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包方式是综合单价包干,即已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设计等全部的工程范围。因此,舒安公司将防排烟系统工程分包给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分包,舒安公司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签署的《***枢纽国际广场防排烟系统工程协议书》应属无效。 二、关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问题。虽《***枢纽国际广场防排烟系统工程协议书》无效,但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已经实际施工,舒安公司作为合同关系相对方,理应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舒安公司与***公司均确认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8834421.62元;该金额的组成包含三部分:《进度款支付证明书》中确认的28232894.04元;FPY001、FPY003、FPY004三**证所确认金额49587.23元;以及***公司已审核确认的另外13**证单的金额551940.33元。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虽诉请按照其送审金额主张工程价款,但在本案庭审中以及庭后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所载明内容可知,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对上述***公司已审核确认10**证单中所载明的金额不持异议。对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对存在争议的三***金额为“0”元的签证单以及***公司、舒安公司未审核的6**证的工程价款部分,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庭后已经撤回该部分工程款2580982.26元的诉讼请求。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撤回对9**证中2580982.26元工程款的主张,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合上述分析,在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撤回争议部分的工程签证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舒安公司、***公司三方对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实际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8834421.62元的事实均已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如前所述,《***枢纽国际广场防排烟系统工程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故对于舒安公司主张其应按照审核后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舒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各方确认的审核金额28834421.62元履行付款义务。 三、对于舒安公司已付款情况。舒安公司主张,其已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是按照舒安公司收取的***公司的21414850.96元、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往来款854064.13元和“2017年8月14日开票金额未除1.03的税金2795.97元”,舒安公司直接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代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各材料商支付的货款19696162.47元;以及舒安公司按约扣除了税金1318324.73元和管理费1256391.06元;之后剩余832.80元。同时还存在因涉案防排烟工程欠付材料供应商的货款。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则认为,其仅确认舒安公司提交的《广州***投资有限公司(防排烟)》表格及支付证明单中所载明的2020年5月12日之前收款数,合计18215284.47元;确认税金,但不确认管理费。因此,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舒安公司已付款情况的争议为:2020年5月13日之后的付款情况、舒安公司已扣除的管理费情况、舒安公司向材料商的付款及欠款情况。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对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已确认舒安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之前的付款数额(包括支付给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和支付给各材料供应商的款项)和税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2020年5月12日之前,舒安公司共计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及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确认的材料供应商等付款18215284.47元;税金金额为1318324.73元。上述款项已经扣除了由舒安公司转付材料供应商的三笔款项322342元、300000元、30000元,故不再扣除。现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亦已确认已收工程款金额为18215284.4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已确认上述金额,故对其他往来款,不再予以扣除。2、对于2020年5月13日之后的付款情况。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支付证明单》到庭,该支付证明单中有部分有***的签名。对于有***签名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舒安公司的合同约定,***系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且在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已确认的收款情况中亦包含***签名的部分;至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及相关约定等,系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与***之间的问题,不能及于舒安公司。因此,对于***签名的部分《支付证明单》应视为舒安公司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付款的一部分。经核算,上述***签名确认的《支付证明单》的款项合计为528495元。对于其他部分的支付情况,并非支付给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亦无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确认,一审法院不确认。 3、对于管理费的情况。因合同无效,双方对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但根据各方的举证及**,可以确认舒安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设有项目部,以及派员进行现场管理,同时也参与防排烟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款项支付的审核以及消防验收等。同时,舒安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了相关消防验收费用,且舒安公司原已承接整个消防工程项目,亦需要进行消防检测、验收审批等。除此之外,舒安公司也不宜在无效合同中获取巨额利益。因此,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酌定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2.5%的比例来向舒安公司支付管理费,舒安公司可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21414850.96元×2.5%,为535371.27元。 4、对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不认可的、未经***签名的支付给各材料供应商的款项,以及各方在庭审中所主张的欠付材料款等。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了相关合同、对账单以及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明,虽在涉案防排烟工程项目中,确存在欠付材料款的情况,也与本案关联密切,但该合同关系涉及各材料供应商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或者是各材料供应商与舒安公司之间尚未确定,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各当事人可另循途径处理。至于已经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的舒安公司欠付广州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材料款,该款项虽涉及本案的防排烟工程,但并未实际支付,在本案中亦暂不处理。 综合上述分析,舒安公司已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的费用合计为20068980.47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8215284.47元+税金1318324.73元+管理费535371.27元)。因此,舒安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765441.15元(28834421.62元-20068980.47元)。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主张要求超出上述金额以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21年6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需审查***公司是否存在欠付舒安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庭询中***公司称其已经超付舒安公司消防工程款,但其所主张的超付情况是基于***公司与舒安公司并未结算、仅需支付80%进度款的情况。而无论***公司与舒安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的付款情况如何,就涉案防排烟工程项目而言,各方均已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28834421.62元,***公司已付21414850.96元。因此,***公司仍存在欠付的情况,理应按照上述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广州市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签订《***枢纽国际广场防排烟系统工程协议书》无效;二、广州市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765441.15元及利息(利息以8765441.1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广州***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广州市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确认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四、驳回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91元,由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30147元,广州市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1500元,广州市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广州市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上述受理费和保全费。 二审期间,舒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情况说明》拟证明***公司知悉***和***通过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义挂靠舒安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并认可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舒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证据2《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2021)穗仲案字第14254号裁决书申请执行,执行暂计金额为1021117.29元,该材料款应当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应收款中扣除;证据3起诉状拟证明广州熙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诉请货款款项应在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应收款中扣除;证据4起诉状拟证明绍兴上虞通风机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诉请货款款项应在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应收款中扣除;证据5防排烟工程项目款项收支明细表拟证明舒安公司就涉案工程共收取款项为22271711.06元,共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了19696162.47元,舒安公司就涉案工程产生的实际税费为1318324.73元,舒安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为1256391.06元,故就涉案工程舒安公司尚欠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832.8元;证据6***出具的《确认书》拟证明舒安公司代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以及向绍兴上虞通风机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该两笔款项以及付款产生的手续费5元应由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应收款项中扣除;证据7-8来聊天记录拟证明***与***公司人员沟通涉案工程请款和付款的事宜,进一步证明***与***通过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挂靠舒安公司承接涉案工程;证据9执行案(2022)粤01执6502号的冻结记录以及司法划扣记录拟证明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2021)穗仲案字第1425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于2023年4月23日司法划扣执行款799165.19元。 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舒安公司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舒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2020年5月12日后舒安公司再无告知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其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的情况,故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无法确认舒安公司欠付材料款的金额,该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不同意扣减;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欠款事实未得到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主***的依据,其他意见同证据2;证据5的2020年5月12日前的单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020年5月12日后的以及舒安公司自制的表格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是签订涉案协议的居间人;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法院认可了该证据,扣减金额也应当以舒安公司欠付耀安公司的材料款本金为限。***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舒安公司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法院认定;证据2-8的三性不予确认,其待证内容与***公司无关;证据9三性由法院核实,其待证内容与***公司无关。 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起诉状拟证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就本案一审中撤回的9张有争议的签证向法院诉请舒安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2受理通知书、传票拟证明法院受理了上述案件;证据3答辩状拟证明***公司答辩确认舒安公司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违法分包防排烟工程,其认可合同相对方系舒安公司,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并非通过挂靠取得工程;证据4起诉状拟证明舒安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工期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和总公司承责;证据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舒安公司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自行撤诉。舒安公司质证称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所涉及的案件仍在审理中,并未有生效判决;证据3因该答辩状是***公司提交的,三性由法院确认;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因涉案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所以舒安公司才撤回该案的诉讼,并非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所**的证据不足。***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5的三性不予认可,其待证内容由法院认定。 二审经审理**,一审判决书第18页第三段第四行的“1172.94元”有误,应为“11772.94元”;第28页第二行“28323894.04元”有误,应为“28232894.04元”,本院对此予以补正。 另**,2021年2月3日,支付***费用报销50000元的《支付证明单》上有***签名,舒安公司并于当日通过广州银行向***转账50000元,用途显示为“其他合法款项-费用票报销”。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穗仲案字第14254号裁决书,本院作出(2022)粤01执6502号,并于2023年4月23日从舒安公司账户司法扣划执行款项799765.1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舒安公司是否有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根据涉案2017年7月6日签订的《***枢纽国际广场防排烟系统工程协议书》,工程系由舒安公司向分包单位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专业分包,保安公司第三公司委派***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舒安公司在该合同上**确认,***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有公章。虽舒安公司申请***出庭作证时,*****该项目是其通过自有渠道获得,但因***公司已将整个消防工程发包给舒安公司,且***无施工资质,故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合作,并以保安公司第三公司的名义承接,但***的该意见仅是其单方**,舒安公司或***均未能提供切实有效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公司亦不认可其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建立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单方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反驳上述书面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现舒安公司二审即便提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公司质证也仅是称知悉存在各方主体,其对于***、***、舒安公司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何种法律关系未深入了解,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认可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舒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至于舒安公司二审所提交的***与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足以反驳本案书面合同所载明的关系。故本院对于舒安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舒安公司理应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舒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查清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舒安公司、***公司的关系导致错误认定工程款承担主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关于2020年5月12日之前,舒安公司向保安公司第三公司及其确认的材料供应商付款金额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的事实,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对于舒安公司自制付款表格《广州***投资有限公司(防排烟)》中的2020年5月12日前付给向保安公司第三公司及其确认的材料供应商付款金额予以确认。但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舒安公司的往来款明细来看,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322342元,2019年5月27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6月26日支付30000元,与舒安公司主张其代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其中三笔款项在时间和金额上完全吻合,故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称上述款项是其先支付给舒安公司,舒安公司再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意见符合情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三笔款项系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给舒安公司由舒安公司转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该三笔款项不应单独作为舒安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处理。舒安公司上诉中所述的2020年5月12日之前已付款金额的构成中并未扣减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款项金额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予以认可,且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20年5月13日之后的付款情况的问题。(一)因***系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且在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已确认的收款情况中也包含***签名的部分,故一审法院对于***签名部分的《支付证明单》视为舒安公司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付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但经本院核对,有***签名确认的《支付证明单》的款项应合计为578495元,一审法院遗漏2021年2月3日《支付证明单》上的50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虽舒安公司提交了2020年8月6日向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和2021年2月3日向绍兴上虞通风机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的凭证或支付证明单,且于二审期间提交***出具的《确认书》,但由于***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并未对上述两笔款项作出**,其再于一审判决后出具书面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在舒安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费用的支付系受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委托或授权,及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也不予以确认的情形下,舒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舒安公司上诉应将上述费用应计入其已实际付款的范畴缺乏事实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费的问题。虽然舒安公司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无效,但鉴于舒安公司在涉案项目中设有项目部且派了人员进入现场管理,也参与了项目工程进度、款项的审核以及消防验收,故舒安公司主张其有权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收取管理费符合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而关于管理费的标准问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2.5%比例支付与舒安公司管理情况匹配,也符合建筑市场行情,并无过低之处,舒安公司上诉称应按6%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2021)穗仲案字第14254号裁决书所涉款项的问题。由于该裁决书涉及的是本案防排烟工程,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由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包材料,同时舒安公司提交的(2022)粤01执6502号案的执行情况显示舒安公司已被司法划扣金额799765.19元,故舒安公司主张该裁决书中所涉的材料款787669.54元理应由保安公司第三公司负担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裁决案件中所涉的违约金是由于舒安公司逾期向广州市耀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现舒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违约行为是因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过错所致,且鉴于舒安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涉案款项的事实,故该违约责任应由舒安公司自行承担,舒安公司主张该裁决书所涉的违约金也应由保安公司第三公司负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本院认定(2021)穗仲案字第14254号裁决书所涉787669.54元应视为舒安公司已付款范围。 关于案外公司起诉舒安公司所涉货款的问题。诚如一审判决所述,上述案件涉及的是材料供应商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或者材料供应商与舒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上述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形下,付款事项是否与本案工程相关,付款的责任主体和金额也尚未最终确定,故一审法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结合上述事实和分析,舒安公司已向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的费用合计21435145.01元(18215284.47元+1318324.73元+578495元+535371.27元+787669.54元),因此舒安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7399276.61元(28834421.62元-21435145.01元)。据此,一审判决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舒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广州市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签订《***枢纽国际广场防排烟系统工程协议书》无效; 二、广州市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399276.61元及利息(利息以7399276.6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广州***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广州市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确认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四、驳回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974元,由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18081元,广州市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8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1145元,广州市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58元,由广州市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756元,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114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