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蚌埠市众磊建材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3民终1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明珠路35号永康国际大厦C号楼十四层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PDX740。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众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国治街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YE4Y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龙山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654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蚌埠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众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3)皖031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蚌埠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兴蚌埠分公司无需***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32414.28元及后续逾期付款利息。2.众磊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三点约定甲方违约“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的,应尽快支付”,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需支付利息,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2.众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规定将发票送至华兴蚌埠分公司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及分段计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案涉项目甲方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华兴蚌埠分公司并未恶意拖欠货款,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华兴蚌埠分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按LPR的1.3倍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 众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次《询证函》均载明截至2021年12月31日,华兴蚌埠分公司欠付众磊公司2700006.2元。双方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后1年内”。案涉工程2020年1月6日竣工验收,华兴蚌埠分公司应当于2021年1月6日前付清余款。即自2021年1月7日起众磊公司即可依法索要逾期付款利息。众磊公司开具的发票均为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按产值开票后次日即送给华兴蚌埠分公司会计。 众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兴蚌埠分公司、华兴公司共同***公司支付货款270000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9325元(利息以270000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至2023年3月9日,本息暂合计2879325元;2.依法判令华兴蚌埠分公司、华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案件审理中,众磊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中的利息起算日为2021年1月7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华兴蚌埠分公司(甲方)因采购黄砂需要与众磊公司(乙方)签订《蚌埠滨河花园工程黄砂采购合同》一份,其中第十一条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为“甲方按如下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乙双方每月5日前进行上月材料的结算,供方开具和货物数量及金额等同的增值税发票,每6个月付一次款,付至供货总额的40%,抹灰结束付至供货总额的60%,余40%总货款在工程竣工后1年内分批付清尾款。(双方需履行完各种资料的交接手续)”,合同对供货的其他事宜也进行了相应约定。2020年1月6日,蚌埠滨河花园工程竣工。根据华兴公司发送的《询证函》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其公司欠付众磊公司货款2200006.2元;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其公司欠付众磊公司货款2700006.2元。 一审法院认为,众磊公司与华兴蚌埠分公司签订的《蚌埠滨河花园工程黄砂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众磊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华兴蚌埠分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众磊公司主张未付货款金额为2700006.2元,华兴蚌埠分公司、华兴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对未付货款2700006.2元,予以确认。关于众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余款在工程竣工后1年内分批付清尾款(双方需履行完各种资料的交接手续)。案涉工程自2020年1月6日竣工,结合询证函欠付货款的记载以及众磊公司陈述“最后50万元的发票是送完货大概隔了半年才开具的发票,所以被告项目讲的2021年7月7日,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实际是2021年1月”,未付货款利息起算期间应分段计算,即2021年1月7日起,以2200006.2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21年7月8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利率标准,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结合众磊公司的诉讼主张,货款支付责任,先由华兴蚌埠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华兴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蚌埠市众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0000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20000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上述付款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蚌埠市众磊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6元,减半收取计1491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众磊公司与华兴蚌埠分公司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众磊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华兴蚌埠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给众磊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众磊公司与华兴蚌埠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购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且该违约行为发生在2021年,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30%判决华兴蚌埠分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华兴蚌埠分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兴蚌埠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 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