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凤阳县西泉朝阳农资综合经营处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3民终1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明珠路35号永康国际大厦C号楼十四层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PDX740。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县西泉朝阳农资综合经营处,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西泉镇盘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NGDNU6W。 经营者:***,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龙山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654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蚌埠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阳县西泉朝阳农资综合经营处(以下简称朝阳经营处)、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的(2023)皖031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蚌埠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华兴蚌埠分公司无需向朝阳经营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3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9272.66元及后续逾期付款利息;2、朝阳经营处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3点甲方违约“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的,应尽快支付”,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需向朝阳经营处支付利息,因此华兴蚌埠分公司只需尽快或在法院判决文书生效后规定日期内支付货款即可,不应当向其支付利息。2、退一步讲,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每次支付价款之前,朝阳经营处应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朝阳经营处并未举证证明其将发票送至华兴蚌埠分公司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案涉项目甲方一直拖延未与华兴蚌埠分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近两年新冠疫情及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造成华兴蚌埠分公司的现金流紧张,华兴蚌埠分公司并未恶意拖欠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华兴蚌埠分公司应支付朝阳经营处逾期付款利息并按LPR的1.3倍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华兴蚌埠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兴蚌埠分公司无需向朝阳经营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朝阳经营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逾期之后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时朝阳经营处也提交了发票证据。 华兴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朝阳经营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兴蚌埠分公司、华兴公司向朝阳经营处支付货款680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8320元(利息以680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7日);2.依法判令华兴蚌埠分公司、华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华兴蚌埠分公司(甲方)因采购水泥需要与朝阳农资(乙方)签订《蚌埠滨河花园工程水泥采购合同》一份,其中第十一条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为“甲方按如下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乙双方每月5日前进行上月材料的结算,供方开具和货物数量及金额等同的增值税发票,按供货量500吨每次结账,付全款。”合同对供货的其他事宜也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履行中,朝阳农资陆续将已供货物金额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华兴蚌埠分公司。根据增值税发票日期显示,最后一张的开票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朝阳经营处与华兴蚌埠分公司签订的《滨河花园工程水泥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朝阳经营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华兴蚌埠分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朝阳经营处主张未付货款金额为680640元,华兴蚌埠分公司、华兴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对未付货款68064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朝阳经营处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双方每月5日前进行上月材料结算,朝阳经营处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按供货量500吨每次结账,付全款,若朝阳经营处上月供货数量满足500吨,则华兴蚌埠分公司收到发票后应即时支付货款,不足500吨可继续累积至下月5号结算。华兴蚌埠分公司认可已收到相应供货发票,再结合朝阳经营处开具发票的日期及发票中关于对应数量的记载,朝阳经营处放弃阶段性计息,主张自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利率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结合朝阳经营处的诉讼主张,货款支付责任,先由华兴蚌埠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华兴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凤阳县西泉朝阳农资综合经营处货款680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80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上述付款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凤阳县西泉朝阳农资综合经营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8元,减半收取计5654元,保全费4270元,均由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华兴公司、华兴蚌埠分公司和朝阳经营处因履行水泥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兴蚌埠分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向朝阳经营处支付利息。本案中,华兴蚌埠分公司对货款本金数额未提起上诉,仅对相关利息提起上诉。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双方每月5日前进行上月材料结算,朝阳经营处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按供货量500吨每次结账,付全款,若朝阳经营处上月供货数量满足500吨,则华兴蚌埠分公司收到发票后应即时支付货款,不足500吨可继续累积至下月5号结算。”华兴蚌埠分公司主张发票出具时间不能证明发票交付时间,不能认定朝阳经营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但该举证责任应由华兴蚌埠分公司承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朝阳经营处未按期给付发票,华兴蚌埠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朝阳经营处出具的发票来看,开票时间从2019年至2021年不等,华兴蚌埠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交易行为,因朝阳经营处放弃部分利息数额,主张自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其主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不悖。关于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华兴蚌埠分公司主张系案外人拖欠其款项,无力偿还案涉货款,故不应认定违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兴蚌埠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