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利宏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可,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利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A区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通跃路与永道交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创业路128号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杭州美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路59号31号楼54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设公司)、青海利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利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太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太合公司)、原审被告青海聚合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聚合公司)、杭州美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美点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太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青海聚合公司、杭州美点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津太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天津太合公司未申请执行中核聚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聚能公司)股权,未穷尽执行措施。天津太合公司未申请拍卖、变卖已冻结股权。天津太合公司已冻结中核聚能公司在永昌县华泽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华泽公司)持有的股权具有较高经济价值。永昌华泽公司注册资本为13955万元,实缴资本11000万元,公司经济效益较好,股权具有较大经济价值。而天津太合公司至今未对该股权进行任何执行措施。若天津太合公司将该股权予以拍卖,则预计可完全清偿中核聚能公司对其的欠款。天津太合公司未积极代位行使公司对外债权。对我方此前提供的中核聚能公司的财产线索(胜诉判决,对外待诉讼的债权),天津太合公司并未积极代位行使,足以证明天津太合公司未能获得清偿的原因为自身未积极执行,并非中核聚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其未对中核聚能公司穷尽执行之前提下,无权要求股东加速到期,无权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二、天津太合公司提供的关于中核聚能公司的终本裁定涉嫌违法,该裁定不能证明中核聚能公司具有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二)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即只有当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无法处置时,才符合此项,可作出终本裁定。而中核聚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已冻结股权也可处置的情形下,法院却作出终本裁定,已属违法。终本裁定不能证明中核聚能公司有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终本裁定适用于“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人民法院作出终本裁定,仅限于其采取查控措施后没有发现财产或财产不便处置,是处理执行案件结案的方式,而执行转破产程序需要综合考量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审查,法院查控检索系统无法覆盖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如固定资产、存货、应收账款等。故执行案件终本不等同于具备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均不以法院的终本裁定判断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资产情况。三、中核聚能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法院涉嫌违法作出的终本裁定不能反映中核聚能公司的资产情况,中核聚能公司现资产大于负债,且仍有较大经济价值的股权、对外胜诉判决、另尚有待起诉追偿的几千万债权,不会因仅欠天津太合公司几百万元就破产。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规定与本案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不能清偿单笔债务,不能认定公司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足额出资股东”理解错误,该处应理解为不包含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该观点为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案观点。一审法院仍错误适用该规定追加华兴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然并未阐明适用之事实依据及法理基础,难谓适用法律正当。 青海利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津太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核聚能公司尚有权益、债权、资产可供执行,具备独立清偿债务能力,并非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中核聚能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投资八家企业,其中七家企业仍存续并正常经营,可见该公司尚有对外投资的股权可供执行。依据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的(2022)青0102执29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第二页第二段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其(中核聚能公司)持有的永昌华泽公司价值4722158.4元的股权。”另依据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的(2022)青0102执29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第二页第二段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其(中核聚能公司)持有的永昌华泽公司价值1572387.61元的股权。”鉴于对外投资股权的存在,中核聚能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由此可见中核聚能公司尚有权益、债权、资产可供执行,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中核聚能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即中核聚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未满足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条件,也就并未达到公司应当破产而不破产的情况,不能适用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二、青海利宏公司已按章程约定按时完成出资义务,现青海利宏公司对中核聚能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作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依法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核聚能公司系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并履行自身债务。青海利宏公司作为中核聚能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为2027年12月31日,青海利宏公司已共计实缴出资1565万元,剩余出资款项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欠缴出资的情况。公司全体股东截至今日实缴出资共计10431万元,均已按照章程约定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现期限未到,公司尚有偿债能力,青海利宏公司的期限利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三、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现有事实与证据均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中核聚能公司应当作为法人独立承担并履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青海利宏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按照章程约定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共计实缴出资1565万元。现青海利宏公司未足额出资系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并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情形,故天津太合公司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核聚能公司尚有对外权益、股权、资产可供执行,不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 天津太合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原案被执行人中核聚能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且华兴建设公司、青海利宏公司作为中核聚能公司的股东未全额缴纳认缴出资,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执行人中核聚能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天津太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华兴建设公司、青海聚合公司、杭州美点公司、青海利宏公司为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执296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对原案被执行人中核聚能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兴建设公司、青海聚合公司、杭州美点公司、青海利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太合公司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21)青0102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书,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核聚能公司支付货款1383334元、违约金115008.8元、案件受理费9476元。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天津太合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提出追加被执行人中核聚能公司的股东华兴建设公司、青海聚合公司、杭州美点公司、青海利宏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经审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青01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天津太合公司的追加申请。天津太合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2年9月2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0102执29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核聚能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日,注册资本为20000万人民币。股东为华兴建设公司、青海聚合公司、杭州美点公司、青海利宏公司,其中华兴建设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000万元,出资比例35%;青海聚合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000万元,出资比例30%;杭州美点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出资比例20%;青海利宏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出资比例15%,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日期2027年12月31日;中核聚能公司2020年度企业年报中各股东实缴出资分别为华兴建设有限公司3651万元、青海聚合公司3129万元、杭州美点公司2086万元、青海利宏公司15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债权人权益仍无法实现的,应当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天津太合公司申请执行中核聚能公司一案,经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因中核聚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执行案件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天津太合公司据此认为,中核聚能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华兴建设公司、青海聚合公司、杭州美点公司、青海利宏公司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天津太合公司此项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合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准许追加华兴建设公司、青海聚合公司、杭州美点公司、青海利宏公司为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执296号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中核聚能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天津太合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天眼查公示期限;2.华兴建设公司民事上诉状。拟证明华兴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第二段第三行:“永昌华泽公司注册资本为13955万元,实缴资本为11000万元”,根据天眼查网站该企业公开信息显示,该企业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现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是永昌华泽公司仍有2955万元的出资份额仍未缴纳;中核聚能公司作为永昌华泽公司的股东,没有对永昌华泽公司进行出资,天津太合公司如果申请执行中核聚能公司持有的永昌华泽公司的股权,受让股东要对永昌华泽公司进行出资,因此执行该股权没有意义。 第二组证据:3.(2021)甘03执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4.(2022)甘03执恢19号案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的截图打印件二张。拟证明(2021)甘03执34号之二甘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永昌县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永昌华泽公司为被执行人,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甘03执恢19号裁定书,确定追加永昌华泽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28036338元,尚未执行完毕;永昌华泽公司本身也是债务人,已经不能支付申请执行人债权,因此,永昌华泽公司的股权没有经济价值。 第三组证据:5.(2022)青0122执701号执行裁定书;6.(2022)青01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2022)青0102执1405号案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的截图打印件二张。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中核聚能公司对外两笔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均已终本,中核聚能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第四组证据:7.(2022)青0102执29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8.(2022)青0102执29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9.(2022)青0103执289号案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的截图打印件一张。拟证明中核聚能公司对外有多起终本案件,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经质证,华兴建设公司对天津太合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永昌华泽公司实缴金额巨大,永昌华泽公司是具有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公司,该经营权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并且股东是否实际缴纳出资,并不直接影响该股权是否可以执行,事实上,很多没有出资的股权依然具有较大的价值,故天津太合公司认为没有出资就没有价值是没有依据的。另,从天津太合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反映中核聚能公司没有出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天津太合公司只提供了一份追加永昌华泽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文书,不能证明该债务为永昌华泽公司应负担的债务,永昌华泽公司对该有问题的执行文书也在提起相关的诉讼程序,所以,该债务事实上不属于永昌华泽公司的债务。不能证明永昌华泽公司股权没有经济价值。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应当经过专业机构的评估,并非天津太合公司单方面评价。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中核聚能公司申请执行青海聚源公司、上海钜荷公司,暂时没有执行到款项,不能代表中核聚能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是中核聚能公司经过后续的执行还可以执行到该两笔债权,事实上,从我方提供的证据可知,中核聚能公司尚有天津太合公司已经冻结的股权,和其他的未被冻结的众多公司的股权,具有较多的其他财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核聚能公司2019年至今的司法案件共有多少,与本案无关,终本案件三起,其中有两起为天津太合公司的执行案件,与一审时相比,中核公司的终本案件实际上已减少,因为中核聚能公司从去年到现在一直在积极协调处理相关执行案件,所以中核聚能公司是具备清偿能力的,其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2亿元,而现在对外的负债只有几百万元,资产远远大于负债,故不存在破产原因。 青海利宏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华兴建设公司一致,补充认为,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执行裁定载明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相应价值的股权,现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两份执行裁定书说明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是天津太合公司所称的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案件的执行中,天津太合公司的意见是因评估、拍卖等费用较高而未申请对查封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也就是说本案中未穷尽执行措施这个问题是清楚的,下一步的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等问题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太合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第一组证据不能证实执行股权没有意义,第二组证据不能证实永昌华泽公司的股权没有经济价值,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中核聚能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法院是否已经穷尽了执行措施,华兴建设公司、青海利宏公司所持已按章程约定完成出资义务,且其对中核聚能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作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予保护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天津太合公司就中核聚能公司对其所负债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确认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中核聚能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中所述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可以认定中核聚能公司现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故天津太合公司有权申请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华兴建设公司、青海聚合公司、杭州美点公司、青海利宏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各股东对中核聚能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中核聚能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各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追加华兴建设公司、青海聚合公司、杭州美点公司、青海利宏公司为被执行人,对中核聚能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兴建设公司、青海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预交),由青海利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退还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张 薇 审判员 易淑娇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乔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