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7民初6541号
原告:北京德仁天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中路2号院5号楼八层817室。
法定代表人:范友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明,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西区269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仕富,男,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北京德仁天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天润公司)与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马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仁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明、被告御马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仕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仁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御马坊公司支付货款7126924元及利息损失(以71269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5月签订协议书,约定德仁天润公司向御马坊公司供应货物。德仁天润公司交付货物后,御马坊公司未支付货款7126924元。御马坊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德仁天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御马坊公司答辩称,同意支付货款7113274元;实际收到浴缸193套,不是200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截至2017年10月17日,德仁天润公司已向御马坊公司供货的货款金额为7113274元。
2018年6月份左右,双方经对账出具《中弘御马坊项目高仪产品对账单》,御马坊公司认可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但提出对账单上虽注明浴缸供货数量为200套,但实际收到193套。德仁天润公司称第二批货款完成审批后即2017年10月17日之后,德仁天润公司再次供货7套浴缸,且该7套浴缸已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御马坊公司同意支付德仁天润公司货款7113274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7套浴缸的价款,御马坊公司抗辩虽对账单记载浴缸供货为200套,但实际仅收到193套,没有收到该7套浴缸;德仁天润公司主张该7套浴缸是在完成第二批货款审批后即2017年10月17日之后、对账单形成之前进行的供货,且已经验收合格。对此,本院认为,《御马坊WL-14地块洁具供应工程付款情况汇总》、第二批工程款申请书记载的货物总价款均为7113274元,《中弘御马坊项目高仪产品对账单》记载的货物总价款为7126924元,二项相差13650元,该金额与7套浴缸的价款(1950元*7)一致,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德仁天润公司已实际供货上述7套浴缸;但德仁天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7套浴缸已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该7套浴缸对应的价款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支持德仁天润公司关于该7套浴缸的货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德仁天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13274元及利息(以71132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德仁天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4元,由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