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农业大学

华南农业大学与曾创、吴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6民初16930号
原告:华南农业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0004554165634。
法定代表人:刘雅红,校长。
委托代理人:向春兰、黄柳儒,均系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创,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小桂,系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思,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孙宏鹤,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华南农业大学与被告曾创、吴思、孙宏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农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黄柳儒,被告曾创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思、孙宏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南农业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承包费385440元(依据合同第四条);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承包费385440元的违约金(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1%,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以不超过385440元为限;依据合同第四条、六条第九款、第八条第三款);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承包费163987.2元(每月标准为45552元;依据合同第三条);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163987.2元承包费的违约金(每个月承包费的违约金自当月的11日起算,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1%计算,总违约金以不超过163987.2元为限,依据为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款);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27日的场地占用费885619元(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6.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场地占用费885619元的违约金(每个月场地占用费的违约金自当月的11日起算,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1%计算,总违约金以不超过885619元为限,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北京科中高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中高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书》,原告将坐落在天河区五山路483号华南农业大学原五山学生第一饭堂(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承包给被告作经营教职工饭堂使用。实际的承包人是被告曾创。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补缴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30日共11个月的费用共385440元,逾期不交,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另外,被告应在每月的10日前缴纳当月承包费给原告,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应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收回物业。房屋资源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应在确定责任后十日内付清,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业,并且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385440元承包费,且被告亦未按时支付承包费,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发函解除了协议。协议终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定交还物业、办理交接手续,并且清缴拖欠的费用以及违约金。然而,直到2016年9月27日,被告才将租赁物业交还,而拖欠的承包费、场地占有使用费以及违约金等相关款项则至今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曾创辩称:第一,原告在毫无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擅自将曾创列为被告之一,属于滥用其诉讼权利,以此达到其要求更多的主体对其与科中高公司之间的纠纷承担法律后果的目的。对此,曾创保留追究原告错误诉讼导致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权利。第二,看回案件本身的事实:原告与科中高公司并非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而是自2009年10月28日就开始发生租赁关系,这从曾创提交的《房屋使用合同》可以证实。租期到期后,科中高公司一直继续承租经营使用的一个完整过程。曾创系由科中高公司聘请的教职工饭堂的总负责人,并非原告所诉称的实际承包人,对此,原告仅提供了用曾创的名义向原告的一次转账记录,如果仅凭一张转账记录,就可以否定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众多的经济来往中,谁都不会轻易以自己的名义轻易向他人转账了。实际上,在现在的经济环境中,叫人代付款的行为常有发生,且收款方不管支付人是谁,只要收到款项即视为相对方付款完成,并不会改变发生经济往来的双方当事人。第三,有限责任公司是根据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设立,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按股份比例享受收益,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科中高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只要是以公司对外发生的经济往来,均是以该公司的资产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该公司没有财产可承担的话,都不会牵涉法定代表人,也不会牵涉股东,更不用说会让一个为法人转过账的第三人来承担其对外发生的法律后果了,原告牵强附会的将曾创列为被告,实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四,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基于此,原告自2009年就开始与科中高公司建立法律关系,签订合同,一直延续至本案诉讼。当然,无论是从合同的签署,还是从发生纠纷后双方来往的函件,均是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在相互往来,这也足以证实这一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即合同的当事人与曾创无关。第五,原告有明确的规定,为防止徇私,其所属的物业只能出租给单位使用,不得出租给个人。当然,原告与科中高公司历年来签订的合同对此也都有明确的规定:科中高公司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借、转让或者分租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保证金不予退还,且不对科中高公司予以任何补偿。在双方均有明确的条款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为何会认为曾创系实际承包人,原告又是何时知道这一情况的呢,如果是自2014年就知道系曾创是实际承包人,那么,是否是科中高公司己经将案涉房屋转租给了曾创呢,如果这样,那么原告大可不必等到事隔将近两年之久方才提起诉讼,完全就可以在一知道的情况下,就以合同条款的约定提起解除转租法律关系的诉讼。上述一系列的疑问在曾创看来,都得不到一个合理的解释,找不到一个答案。第六,曾创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主张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但既然被列为了被告,还是要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发表以下几点意见:首先,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的承包费,从整个合同中的文字表述均可得出,实为租金,因此,对于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由于其未能在规定的时间里提出,请一审法院驳回对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租金主张。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标准,科中高公司仅仅是未支付款项,对此,其远远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过高,希望法院在判令时对违约金予以相应的调整。再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27日的场地占用费,其计算标准远高于原告与科中高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不应得到支付。且自2016年7月5日起,原告就采取停水停电的方式,导致科中高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如果确实需要支付的话,那么,也应以合同中双方的约定金额予以计算,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2016年7月5日止。如果原告系主张占用费的话,那么,科中高公司就是没有合法依据的非法占有,就更不存在违约金一说。最后,曾创作为科中高公司聘请的负责人,负责任地陈述一下违约方的主体问题。2015年10月15日,自原告与科中高公司双方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后的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在科中高公司对案涉房屋投入了大量的装修的情况下,2015年12月,学校方面没有任何商量的情况下口头通知科中高公司,由于学校方面开会决定,不再将案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只能学校内部经营,需与科中高公司终止协议。在如此情况下,科中高公司做好了3年的长期规划,再进行巨额的投资装修,未曾想学校的一个会议,说要单方面终止,如果这般,科中高公司当然无法接受,这就产生了中间的来来往往的函件。当然,原告与科中高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对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30日的费用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2015年12月,学校己经口头通知不能继续租给科中高公司经营,科中高公司一直与原告对此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才没有继续支付租金。没想到的是在双方还在就终止合同进行谈判期间,原告就毫无诚信的向被告发函要求终止合同。究其原因,系由于原告内部调整不能再将物业出租给外界使用,需要解除合同,又不想进行赔偿,就在千方百计的寻找对自己有利的理由,从而达到将科中高公司赶走的目的。作为科中高公司聘请的负责人,现代表科中高公司表达一下其意见,科中高公司将保留追究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及赔偿科中高公司的经济损失。综合上述种种意见,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讼系无理诉讼,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吴思、孙宏鹤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经营承包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中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曾创还是科中高公司的问题。第一,虽然原告的证据《经营承包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第一条记载合同当事人(乙方)为科中高公司,合同落款处也加盖了一枚“北京科中高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印章(以下简称案涉乙方落款处印章)。但根据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5月2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的印章现场比对(测量观察)情况来看,案涉乙方落款处印章与本院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调取的科中高公司注销档案打印件中第17页中科中高公司印章(加盖于2017年2月28日的法制晚报黏贴页上;以下简称案涉比对样本之一印章)、第21页中《北京科中高创新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落款处科中高公司印章(加盖于《北京科中高创新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落款处,该章程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以下简称案涉比对样本之二印章)存在明显差异(主要体现为:案涉乙方落款处印章内的五角星对着“北”字与对着“新”字的两个角尖所连直线压不到“北”字、压得到“新”字的最后一笔“竖”;案涉比对样本之一印章内和案涉比对样本之二印章内的五角星对着“北”字与对着“新”字的两个角尖所连直线均压不到“北”字、也压不到“新”字)。第二,经查,科中高公司已于2017年6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准予注销登记,而科中高公司的股东吴思、孙宏鹤并无到庭确认科中高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书》或案涉乙方落款处印章是科中高公司所使用的印章。第三,从《经营承包协议书》的签订、履行情况看,曾创以乙方签约代表身份在《经营承包协议书》上签名;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和曾创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共同显示缴款人曾创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15年10-11月管理费”91104元(原告及曾创均称该款为案涉房屋租金);此外,原告的证据其向科中高公司发出的数份函件均是由曾创签收,而曾创则持有以科中高公司名义向原告发出的数份函件原件并作为其证据;况且,系曾创与原告签署《房屋移交书》将案涉房屋交还原告。综合以上情况,结合原告及曾创的陈述来看,《经营承包协议书》乙方落款处虽加盖了一枚“北京科中高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印章,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系科中高公司与原告签订及履行了《经营承包协议书》;而曾创虽是在乙方落款处签约代表一栏签名,且其主张其系科中高公司聘请的在案涉房屋进行经营的教职工饭堂的总负责人,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科中高公司具有委托代理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经营承包协议书》应视为是原告与曾创而非科中高公司签订及履行,换言之,在《经营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租赁期间(即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曾创而非科中高公司,即原告是出租人,曾创是承租人。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经营承包协议书》应视为是原告与曾创签订及履行,故原告与曾创均应受《经营承包协议书》约束,《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应当由原告与曾创实际享有及承担。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营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本承包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36656元。及补缴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30日的费用共385440元(共11个月,80元/㎡每月),逾期不交,则本协议自动失效。乙方在承包期间正常履行并未发生违反本协议行为的,在本合同正常履行期满后,乙方将房屋退还甲方,经甲方验收合格,保证金无息退回乙方。”庭审中,原告及曾创均确认原告与科中高公司早于2009年就案涉房屋建立租赁关系。而曾创提供的证据《房屋使用合同》复印件(原告在本案中出示了其所持有的该合同原件一份)记载:原告与科中高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就案涉房屋签订该合同,并约定房屋使用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房屋面积为438㎡,房屋管理费(其实质为房屋租金)按照每月80元/㎡即每月35040元按月结算等内容。本案中,科中高公司的股东吴思、孙宏鹤虽未到庭确认科中高公司签订了上述《房屋使用合同》,但根据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5月2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印章现场比对(测量观察)的情况来看,未见《房屋使用合同》中乙方落款处加盖的“北京科中高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印章与案涉比对样本之一印章存在差异,在原告及曾创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房屋使用合同》中乙方落款处加盖的“北京科中高创新技术有限公司”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及曾创关于原告与科中高公司早于2009年就案涉房屋建立租赁关系的陈述及上述《房屋使用合同》依法予以采信。从《房屋使用合同》的记载内容和《经营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内容来看,《经营承包协议书》第四条所约定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30日的费用共385440元”系《房屋使用合同》项下的部分房屋使用费。原告称科中高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过上述385440元;而科中高公司的股东吴思、孙宏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依法予以采信。由此可见,上述385440元本属于科中高公司欠原告的一笔债务。原告称其一直以为《房屋使用合同》《经营承包协议书》中乙方落款处的印章都是真实的,直到2019年5月17日本院当庭比对印章后才发现《经营承包协议书》中乙方落款处的印章可能存在伪造。原告该陈述与原告履行《经营承包协议书》的情况、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此可见,原告在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时,并无同意将科中高公司欠付其的上述385440元债务转移给曾创承担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也未显示科中高公司与曾创及原告达成转移上述385440元债务给曾创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要求三被告共同就上述385440元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且根据《经营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及科中高公司注销的实际情况,结合本院上述认定及前述关于《经营承包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权利义务承担者的认定来看,可认定曾创就上述385440元债务构成债的加入,曾创应与科中高公司的股东吴思、孙宏鹤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385440元。本案中,曾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上述385440元。虽然《经营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未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0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述385440元,则该协议自动失效。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该约定的付款时限届满后仍将案涉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曾创亦在该约定的付款时限届满后向原告支付案涉房屋2015年10月、11月的租金,且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署《房屋移交书》并确认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了《经营承包协议书》,由此可见,原告与曾创已经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该约定。因此,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承包费385440元。曾创在本案中抗辩认为原告针对其的上述诉讼请求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前述对原告关于其一直以为《房屋使用合同》《经营承包协议书》中乙方落款处的印章都是真实的,直到2019年5月17日本院当庭比对印章后才发现《经营承包协议书》中乙方落款处的印章可能存在伪造的陈述的采信情况,应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针对曾创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即使按照《经营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来计算,该条所约定的385440元款项的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10月11日届满,而原告基于相信《经营承包协议书》中乙方落款处印章真实并根据交易习惯将针对科中高公司的《关于解除〈经营承包协议书〉的函》《关于要求限期移交房屋及支付欠付款项的函》(原告在上述两函中均主张《经营承包协议书》项下的欠付款项)先后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8月4日送达给曾创,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亦可视为在上述送达时间均中断了诉讼时效;而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了本案诉讼,该时间在上述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限届满之前,综合以上两方面因素,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从文字内容及上下文义理解,《经营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九款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是针对该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内的承包费(其实质应为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第一项诉请中385440元款项的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三、四、五、六项诉请,如前所述,《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与曾创实际享有及承担。经查,原告与曾创已于2016年9月27日签署的《房屋移交书》中确认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经营承包协议书》且曾创未支付2015年12月1日起案涉房屋的租金。因此,原告现有权要求曾创支付案涉房屋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承包费160166.71元(45552元/月×3月+45552元÷31日×16日)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分四期计算,依次以45552元、45552元、45552元、23510.71元为本金,依次自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11日、2016年3月11日计至曾创实际付清之日止)和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27日的场地占用费。《经营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房屋资源占用费为本协议约定的月租金的三倍”,曾创对此抗辩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房屋占用费的实质是使用房屋的对价,从第八条第二款上述约定来看该费用明显带有补偿和惩罚两种性质,换言之,该费用应是包含了使用房屋的对价和逾期腾房违约金两部分,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按照4585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宜。此外,原告和曾创均确认原告在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对案涉房屋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原告对此称系为了促使清退场地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曾创对此称因双方处于协商状态故在原告采取上述停水停电措施后没有及时搬离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系用于食堂餐饮经营,停水停电必然严重影响案涉房屋的正常使用,故该期间的占用费应当适当减免。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原告和曾创在合同解除后的具体表现,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由曾创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27日的场地占用费190800元。另,曾创在本案中抗辩认为原告针对其的上述诉讼请求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前述对原告关于其一直以为《房屋使用合同》《经营承包协议书》中乙方落款处的印章都是真实的,直到2019年5月17日本院当庭比对印章后才发现《经营承包协议书》中乙方落款处的印章可能存在伪造的陈述的采信情况,应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针对曾创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即使按照《经营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来计算,上述款项中支付时间最早届满(届满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的款项的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12月10日届满,而原告基于相信《经营承包协议书》中乙方落款处印章真实并根据交易习惯将针对科中高公司的《关于解除〈经营承包协议书〉的函》《关于要求限期移交房屋及支付欠付款项的函》(原告在上述两函中均主张《经营承包协议书》项下的欠付款项)先后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8月4日送达给曾创,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亦可视为在上述送达时间均中断了诉讼时效;而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了本案诉讼,该时间在上述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限届满之前,综合以上两方面因素,应认定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曾创以《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问题,原告及曾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曾创逾期付租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以《经营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第三款为依据要求曾创支付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27日的场地占用费的违约金(每个月场地占用费的违约金自当月的11日起算,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1%计算,总违约金以不超过885619元为限)的请求,《经营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房屋资源占用费……应在确定责任后十日内付清,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逾期金”,从该约定之文义及上下文内容理解,结合本案诉讼情况来看,原告该请求并不符合上述约定,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而原告起诉要求科中高公司的股东吴思、孙宏鹤支付上述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占用费及其违约金,均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吴思、孙宏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创、吴思、孙宏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华南农业大学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385440元。
二、被告曾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华南农业大学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租金160166.71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分四期计算,依次以45552元、45552元、45552元、23510.71元为本金,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依次自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11日、2016年3月1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三、被告曾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华南农业大学支付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27日的场地占用费190800元。
四、驳回原告华南农业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60元,由原告华南农业大学负担21797元,被告吴思、孙宏鹤、曾创共同负担3997元,被告曾创单独负担3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雯
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
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晓琳
蒲肖明
判决书于2019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