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宏华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东宏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1259号

原告:沈阳**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昌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高峰,男。

被告:巴东宏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从密。

原告沈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东宏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东宏华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4360元,利息102749.97元(暂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287109.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供货数量按双方确认的混凝土发货单(或小票)上确认。买方应在工程结束后2个月内向卖方付清全部货款。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则应付款之日起按总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卖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协商不成买卖双方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家屯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义务,截止2014年8月31日已经合计供应各标号混凝土620立方米,价款184360元。

被告巴东宏华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工程名称华茂中心一期,交货地点全运北路,需混凝土预计用量0.08万立方米。乙方供应甲方的预拌混凝土应执行现行有效的《预拌混凝土》(GB/T14902)、《预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等相关标准及本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的预拌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剂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要求。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或小票)上确认;如甲方未及时核实,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供应数量按双方确认的混凝土发货单(或小票)上载明的统计数量进行核算。甲乙双方约定预拌混凝土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确认的发货单(或小票)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甲乙双方针对发货票(或小票)数量每月25日对账一次,甲方应配合乙方按月出具小票或者对账单,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工程结束后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混凝土款。支付方式现金。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则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总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时,甲方应在45天内将已发的混凝土货款付清,若双方协商不成,则合同各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约定C20预拌混凝土单价295元(自卸-15元),特殊材料要求增加费细石加收+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至2014年9月26日止,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总金额为184360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据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合同履行情况给付原告货款184360元,按法律规定给付违约金(以本金184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宏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4360元;

二、被告巴东宏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184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巴东宏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文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