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16372号
原告***,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杨刘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波,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宏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州巴东县柳荫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冉从密,经理。
原告***与被告巴东宏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东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波,被告巴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从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8月,我与被告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双方约定由我承接被告公司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创意产业集聚区定向安置房项目二次结构工程。为保证该工程由我承接,被告公司先后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7月4日收取了我20万元保证金并承诺工期完毕后全数退还。工程结束后,我多次催要,但被告公司置之不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巴东建筑公司给付我保证金共计20万元,并由被告巴东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巴东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方交纳的是保证金。此外,案外人罗先华应每年再支付我5万元管理费,原告***是保证人。罗先华只交纳过一次管理费,我公司曾经给罗先华发出告知函通知其结算,但找不到罗先华,没有结算手续,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案外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被告巴东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定向安置房项目二次结构工程1#、2#、4#的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巴东建筑公司。庭审中,双方认可,上述工程实际由案外人罗先华负责管理,双方称罗先华系挂靠在被告巴东建筑公司名下,以巴东建筑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原告***称其负责工程的人工部分,即包清工。被告巴东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罗先华使用巴东建筑公司的手续承接工程,约定罗先华需要每年一次性给付被告巴东建筑公司管理费5万元,并扣押金20万元整,此款在罗先华与被告巴东建筑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的同时,所建工程竣工后再返还。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罗先华及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7月4日共计支付给被告巴东建筑公司保证金20万元及管理费5万元,对于上述费用的收取,被告巴东建筑公司予以认可。双方认可涉诉工程现已竣工,被告巴东建筑公司表示其已经与工程发包方结算,但罗先华未支付其管理费,故其不同意退还保证金,为催促罗先华结算,被告巴东建筑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9月16日向罗先华发送了催促结算的告知函,但罗先华一直未结算。原告***向被告巴东建筑公司主张保证金的依据为其提供的一份结算清单,其主张该清单为罗先华书写,时间是2012年8月1日,清单载明罗先华认可下欠***劳务费67万元,扣除被告巴东建筑公司扣的押金20万元后,罗先华欠***劳务费47万元,同时***提交的被告巴东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条上,有如下字样:“巴东公司保证金壹拾万元,此款由夏建华代收”,***主张两张收条上的上述字样均由罗先华书写,时间是2012年8月1日。对于罗先华将上述保证金的主张权利转移给原告***一事,被告巴东建筑公司主张并不知情。双方均表示现在无法联系到罗先华。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收条、结算清单、告知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巴东建筑公司认可与罗先华之间挂靠关系,本院不持异议。罗先华与被告巴东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其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夏建华以罗先华已经将其享有的20万元保证金债权转移给他为由,向被告巴东建筑公司主张该债务,其需要证明罗先华向其转让的权利是完整的、到期的权利,并需要证明该转移行为已经由罗先华通知被告巴东建筑公司。根据被告巴东建筑公司的抗辩及举证,可以证明罗先华与被告巴东建筑公司之间并未就双方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进行结算,所以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并未完全具备;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先华已经将该转移债权的行为通知了被告巴东建筑公司。所以原告***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对于其要求被告巴东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姚 玮
东
二〇一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