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宏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巴东宏华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02民初1673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7月2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冉从密,男,生于1970年5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108号爱华江煜城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417729728。
法定代表人***,男,生于1970年5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
原告***诉被告冉从密、巴东宏华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继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从密、巴东宏华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被告冉从密以其设立****建筑有限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找我借款,2016年4月14日我向冉从密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89)转账10000元,同年4月26日,冉从密出具欠条给我,该欠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月份2分。以卡收款为准。身份证号,卡号:建行43×××89,借条人:冉从密,2016.4.26”。同年4月29日,我再次向冉从密的这个建行账户中转账100000元。事后,被告冉从密不仅没按约定支付利息,而且本金也一分未还,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冉从密、巴东宏华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冉从密以需周转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冉从密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卡号43×××89)转账10000元,同年4月26日,被告冉从密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月份2分。以卡收款为准。身份证号,卡号:建行43×××89,借条人:冉从密,2016.4.26”。同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冉从密的这个建行账户中转账100000元。事后,被告冉从密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8年3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被告冉从密、巴东宏华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放弃向被告巴东宏华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撤回对被告巴东宏华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约定了借期内利率的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找原告借款,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以被告指定账户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共计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还可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从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冉从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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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林定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阳继前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